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21號
PCDM,110,金簡上,21,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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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9日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661、25272、26637、28000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984號),提起上訴後,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0577、40578、34756、
41094、43044、43132、48012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健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健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 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卓建生(尚未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在文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王亭硯(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 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15「詐騙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匯入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入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 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及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及 新莊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及被告李健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78至2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入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並無爭執,然辯稱:我承認我有透過證人卓建生(下逕稱其 名)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王亭硯( 下逕稱其名),因為我當時想要請王亭硯幫我們辦理貸款云 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02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10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 碼,透過卓建生在文山區某處,交付予王亭硯,而本案帳 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另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匯入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入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隨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的事實,被



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78頁),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 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透過卓建 生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王亭硯,主觀 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 告透過卓建生將其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王亭硯的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且具有容任此事發生的意欲。至於 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 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 ,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 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 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 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 ,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 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辯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王亭硯,是要請王亭硯幫我辦理貸款云云。但依據卓建生 審理中的證述及被告與卓建生通訊軟體Messnenger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1)卓建生雖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被告當時問我有沒有認識辦 理貸款的人,那時我剛好已經找王亭硯辦理貸款,所以我 有跟被告表示可以找王亭硯辦理貸款,讓被告自己與王亭 硯聯絡,後來我跟被告搭車到文山區,由我一個人到王亭 硯的住家,將我自己名下帳戶以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給王亭硯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480、485至487頁),然卓建生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王亭硯當時說他可以辦理貸款,我跟被告當時都是做工的 人,沒有薪轉證明,王亭硯說他是辦理貸款的人,我們也 只能相信…但他沒有提供任何名片給我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字卷第481、485頁),可知王亭硯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書 面文件證明自己是辦理貸款的人以取信於被告或卓建生, 難以令人相信被告或卓建生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的基礎下 ,會相信王亭硯是貸款辦理人員而放心將本案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交付給王亭硯。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前,在歷次偵查的過程至本院準備程序中,都僅 供稱略為: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交付與卓建 生從事幣商使用云云(見偵字第23661號卷第32至33頁、 偵字第41094號卷第5至6頁反面),從未提到是為了辦理 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王亭硯的 說法,倘若被告真的是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王亭硯作為辦理貸款之用,該理由正當,應沒有在 偵查中為虛偽陳述的必要。然被告卻在卓建生到庭為上開 證述後,始更易前詞,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王亭硯云云,顯見被告上開 所辯,與常情相違,應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2)再依被告與卓建生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我說你找 我一塊作幣商,要有一個帳戶。卓建生稱:你這樣做,我 跟著一樣有事情,到底誰說我在做幣商的,害你的那個人 的名字,其他的我不多說,你這樣做,我只是介紹給你們 認識,結果你把水潑來我這,給我那個人的名字。被告稱 :王亭硯。…卓建生稱:這個假日我要加班,看怎樣再約 。我告訴你,你們的事情不要燒到我身上,王亭硯害你的



又不是我,不要我跟你討錢討到你煩,就這樣潑髒水給我 可以嗎?我那時就有說過你自己去問他有什麼可以賺錢的 ,我不管你們的事情,結果你們的事情怎麼變到我身上來 ,我他媽的找你作幣商,作三小幣商,你知道我被騙了多 少錢嗎?還作幣商,我光想買便宜一點的幣,都被人家騙 了,我還找你作幣商,你的理由會不會太牽強了點。」等 節,有被告與卓建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661號卷第45至48頁),對 照卓建生於審理中證稱略為:當時被告有問我說還有什麼 方式可以賺錢,我說我沒有其他人可以幫他,因為我本身 生活也不好過,我知道王亭硯有一些賺錢的門路,所以叫 被告去問王亭硯…賺錢的門路應該是偏門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484至485頁),可見卓建生當時的確有介紹王 亭硯給被告,讓被告去詢問王亭硯所謂偏門的賺錢方式,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略以:卓建生叫我自己打電話去問 王亭硯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所謂賺錢的方式就是賣帳戶賺 錢,我透過卓建生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王亭硯之前,就知道王亭硯有在買本子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字卷第502至503頁),則從上開對話紀錄及卓建生、被 告於審理中的證述及供述,可以認定被告是透過卓建生的 介紹,得知可以透過販賣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王亭硯的方式賺取價金,且被告亦是在知悉上開資訊後 ,透過卓建生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王 亭硯,而被告就其交付上開金融資料與王亭硯的原因,未 能提出正當的說法,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將本案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與王亭硯,應堪認定。
3、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 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 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 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 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 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 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 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 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 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 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



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 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 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偵查機關則往 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 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 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倘行為人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 碼或具敏感性的個人資料,如無正當理由,當足認定其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的犯行,有相當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其主觀上也是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的狀態, 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 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 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即有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 罰之必要。   
  4、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 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帳戶重要的金融資訊,若非基 於特定的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 ,否則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 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 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王亭硯,已形同將本案帳戶讓渡與王 亭硯使用,自己對於本案帳戶再無控制能力,亦無法再追 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淪為 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的工具一節當可預見,然被告卻在無 任何防範措施的前提下,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王亭硯使用,足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 項,且縱使是供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的主觀 想法。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 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為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透過卓建生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王亭硯,嗣王亭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 ,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透過卓建生將本案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亭硯,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1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的行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 成了15個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 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 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的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 第40577、40578、34756、41094、43044、43132、48012 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審訴 字第2150號、108年審訴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 月、9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並於109年7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 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難認有 據。另依司法院推動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於「 主文欄」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侵害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另幫助不詳之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洗錢 的犯行,另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均容有未洽, 因此檢察官認原審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當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47萬5,60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 +4,000元+3萬9,600元+2萬2,000元+6萬元+1萬6,000元+4萬2 ,000元+31萬5,000元+5萬4,000元+5萬元+3萬元+3萬元+4萬5 ,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4萬2,000元+2萬8,000元 +4萬2,000元+5萬元+2萬1,000元+39萬元=147萬5,600元), 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犯,前後說詞反覆,亦未 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末參以被告 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程,已婚,須扶 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505至5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的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的說明:
  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販賣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而實際受有報酬的金額,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構成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至1 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 超過原審犯罪事實的範疇,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 二審之判決,將致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本案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 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香君上訴及檢察官陳雅詩、蔣政寬、羅雪舫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許淨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楚為」向許淨媛佯稱:可透過「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淨媛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日20時59分許 1萬5,000元 2 吳雅芳 吳雅芳於110年2月17日14時54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聯盟」之帳號後,隨後又依指加入LINE暱稱「Ricky Lee」(下逕稱「Ricky Lee」)為好友,「Ricky Le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雅芳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芳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6時23分許 4,000元 110年3月2日16時24分許 3萬9,600元 3 陳彥瑋 陳彥瑋於110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工讀打工專區,工作多多」上看見詐欺集團之貼文,便透過發文者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穎」、「Echo」(下逕稱「Echo」)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Echo」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於「Exchange」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彥瑋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20時21分許 2萬2,000元 4 張承煜 張承煜於110年2月28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羅傑」、「艾莉Allie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等向張承煜佯稱:有一平台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張承煜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3時40分許 6萬元 5 簡子簡子睿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看到兼職廣告,點開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鴻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於「Exchange」投資網站上操作,每月可獲得25,000元的薪資云云,隨後簡子睿復加入LINE暱稱「Ricky Lee」(下逕稱「Ricky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Ricky Lee」向簡子睿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子睿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3時25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3月2日17時54分許 4萬2,000元 6 李德天 李德天於110年1月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一頁式廣告,為3個投資平台,李德天點開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yle」、「Jane」、「毅哲(毅總)」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等人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德天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5時44分許 31萬5,000元 7 陳伯儒 陳伯儒於110年2月22日14時許,從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影視方面的兼職廣告,點開連結後,陳伯儒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影視科技中心客服中心」、「徐杰瑜」、「Walker Lee」(下逕稱「Walker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Walker Lee」向陳柏濡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伯儒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4時49分許 5萬4,000元 8 莊秋莉 莊秋莉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從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開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克」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下逕稱「麥克」),「麥克」向莊秋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秋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9 許鳳萍 許鳳萍110年2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從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投資訊息,點開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珍jane」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下逕稱「妤珍jane」),「妤珍jane」向許鳳萍佯稱:某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萍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0 廖奕涵 廖奕涵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從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RZ投資集團廣告,點開連結後,Facebook社團小編之詐欺集團成員告訴廖奕涵會請吳專員跟廖奕涵聯絡,後即有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吳專員」(下逕稱「Allen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廖奕涵加為好友,「Allen吳專員」向廖奕涵佯稱:後續會有暱稱「Jason Lin(豐澤)」(下逕稱「Jason Lin(豐澤)」)之詐欺集團成員帶其操作投資云云,廖奕涵即依指示將「Jason Lin(豐澤)」加為好友,「Jason Lin(豐澤)」則向其佯稱:可以帶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奕涵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6時03分許 4萬5,000元 11 被害人 廖禹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5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智」向廖禹聖佯稱:可在「富鑫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禹聖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12 魏廷芸 魏廷芸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看到博弈網站的廣告「夢想捕手」,點擊影片後,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唯凌」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廷芸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3 陳矷潔 陳矷潔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從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開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昇數位專員-妡妡」(下逕稱「秉昇數位專員-妡妡」)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廖奕涵加為好友,「秉昇數位專員-妡妡」向陳矷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矷潔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4時20分許 4萬2,000元 110年3月2日16時37分許 2萬8,000元 14 陳昱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鴻智」向陳昱融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昱融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3時16分許 4萬2,000元 110年3月2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日19時許 2萬1,000元 15 楊永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han L」向陳昱融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昱融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4時44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許淨媛(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下逕稱其名)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1號(下稱偵字第23661號)卷第6至7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7號(下稱偵字第26637號)卷第39至41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瑋(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字第26637號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承煜(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000號(下稱偵字第28000號)卷第5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睿(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2號(下稱偵字第25272號)卷第11至16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天(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84號(下稱偵字第30984號)卷第209至210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儒(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4號(下稱偵字第28714號)卷第9至10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秋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7號(下稱偵字第35017號)卷第199至22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下稱偵字第34756號)卷第14至17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廖奕涵(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字第34756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廖禹聖(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094號(下稱偵字第41094號)卷第13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魏廷芸(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044號(下稱偵字第43044號)卷第79至82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矷潔(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32號(下稱偵字第41094號)卷第5至7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下稱軍偵字第74號)卷第17至18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012號(下稱偵字第48012號)卷第6至9頁 證人卓建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第23661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76至489頁 證人王亭硯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74至489頁 非供述證據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31日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字第23661號卷第9至17頁 許淨媛網路轉帳成功訊息3紙 偵字第23661號卷第18至20頁 簡子睿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25272號卷第31至67頁 簡子睿網路轉帳訊息2紙 偵字第25272號卷第71頁 吳雅芳網銀交易紀錄 偵字第26637號卷第53頁 陳彥瑋網銀交易成功訊息 偵字第26637號卷第73頁 陳彥瑋提出遭詐騙之資訊及對話紀錄 偵字第26637號卷第73至83頁 張承煜之APP轉帳紀錄 偵字第28000號卷第15頁 張承煜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28000號卷第15頁正、反面 李德天受詐騙之投資平台資料 偵字第30984號卷第189至202頁 李德天手寫之匯款明細 偵字第30984號卷第215至218頁 李德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30984號卷第226頁 李德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30984號卷第243至246頁 陳伯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偵字第28714號卷第49至52頁 陳伯儒之網銀轉帳成功訊息 偵字第28714號卷第52頁 莊秋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35017號卷第35至37頁 許鳳萍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34756號卷第153頁 許鳳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34756號卷第167至211頁 廖禹盛提出之詐欺集團資訊 偵字第41094號卷第14頁 廖禹盛網銀轉帳成功訊息3紙 偵字第41094號卷第14頁正、反面 廖禹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41093號卷第15反面至第16頁 魏廷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字第34756號卷第103頁 魏廷芸網銀交易訊息 偵字第34756號卷第105頁 魏廷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34756號卷第106至110頁 陳矷潔網銀交易明細2紙 偵字第43132號卷第60至61頁 陳矷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43132號卷第64反面至68頁反面 陳昱融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資料 軍偵字第74號卷第34至40頁 陳昱融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3紙 軍偵字第74號卷第40反面至41頁 楊永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字第48012卷第130頁 李健宏卓建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23661號卷第45至53頁 楊永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48012號卷第132至134頁反面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交易明細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60至365頁 被告庭呈與卓建生之對話紀錄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08頁 被告庭呈與殺心之對話紀錄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10至5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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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