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無罪。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 雕公園」,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柏仁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非法 持有之。嗣經員警接獲線報,派員於110年3月10日23時前往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B1之居住地勘查 ,巧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返家,上前盤查時,員警在車外見藏放於座椅底下之子 彈,復經被告自行取出本案槍彈交付警方查扣。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證人何憶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0年6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3782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08 7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扣得本案槍彈之事實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等犯行,並辯稱:警方扣到的槍枝跟子彈並非我所 有,我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當天晚上10點多我到臺北市 北投區承德路6段的車行找朋友莊智涵收他欠我的錢,期間 莊智涵曾經向我借車,載著一個我不認識的朋友離開約5到1 0分鐘後就把車還給我,借車時還戴著手套,後來我跟我女 友開車回到板橋的住所時,在我家地下室遇到一群警察,說 我闖越臨檢站,要搜查我的車子,然後就用目視的方式看到 我的副駕駛座下面有槍跟子彈,當下我跟警方說我不知道這 把槍為何在這,到警察局後的隔天早上我也是說我不知道槍 是怎麼來的,只有把車子借給莊智涵,後來來了一位趙俊明 警官,他要我把事情簡單解決否則就要辦我與我女友共同持 有,所以我就照警方要求的方式做筆錄,說是一位叫「柏仁 哥」的人把槍跟子彈賣給我,虛構一個人出來好讓他們結案 ,後來因為我真的太累,到檢察官那邊時也直接跟檢察官說 事情就是這樣子,我並未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經自白犯罪,惟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而經勘驗警詢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之警詢陳 述係由員警先行繕打筆錄後,再由被告機械式照稿唸出,依 被告所述,其係因遭趙俊明小隊長威脅、利誘,始為該等陳 述,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願,是否屬實顯有疑 義。又本案警方並無搜索、盤查權限,亦與現行犯逮捕規定 不符,且發動搜索之主體為警員而非檢察官,與刑事訴訟法 上緊急搜索之要件亦不相符,故本案搜索並不合法。警方違 法使用GPS追蹤器,復以人數優勢壓制被告,並向被告謊稱
係因其遇盤查未停車而對其執行搜索,藉此要求被告配合, 足見警方之違法搜索係出於惡意,應認扣案槍、彈無證據能 力,從而,本件事證仍屬有疑,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警方搜索過程違法,且就扣案本案槍彈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本案槍彈及因 此衍生之鑑定書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本案搜索扣得槍枝及子彈之過程:
⒈本院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9日分別勘驗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 至115、169至172-4頁),綜合本院兩次勘驗結果略以: ①員警蹲在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等候,於被告駕駛之車輛 甫停妥傳來車門開啟聲之際,兩名員警立即跑向被告車輛, 其中配戴密錄器者(即員警李喬鑫,勘驗筆錄記載為甲)扶 住已開啟約45度之副駕駛座車門,要求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 女友何憶萍下車,另有第三名員警(應為員警馬世俊,勘驗 筆錄記載為丙)表明警察身分並詢問何憶萍其等於警方攔查 時為何未停車,何憶萍則表示其等途中並未遭到攔查,此時 被告亦從駕駛座鑽到副駕駛座後下車(該停車位左側靠牆, 故停妥後駕駛座車門無法打開),員警李喬鑫指示被告及何 憶萍走向車輛右後側後,以手扶住副駕駛座車門使其維持開 啟狀態。
②員警馬世俊向被告表示:「因為現場有通報你們車號啦,我 們看一下它是什麼情形,你們是不是北往南的方向?」,被 告回稱:「沒有啊」,員警李喬鑫又稱「你有帶證件嗎?我 們先看一下」,員警馬世俊則稱:「反正沒有事就OK,為什 麼叫你們,你們都不停是什麼狀況,證件看一下」、「阿手 電筒。手電筒照一下看是什麼情形」,被告等人走向車輛後 方後,員警李喬鑫詢問被告車上或身上是否有違禁物,被告 答稱沒有。
③員警李喬鑫轉身自副駕駛座仍開啟之車門處持手電筒照向副 駕駛座腳踏板及座椅,另一名員警(即員警蔡明倫,勘驗筆 錄記載為乙)站於該車右前方A柱旁,手持手電筒自車門與 車體夾縫處照向車內,查看車輛內部後稱:「那個什麼塑膠 袋是什麼?塑膠袋,車底下塑膠袋是什麼?」,員警李喬鑫 則站在開啟之車門旁將上半身稍微探入車內查看副駕駛座下 方,此時員警馬世俊出言:「車門打開就好,先看、先看」 ,員警蔡明倫遂要求員警李喬鑫自其所在角度向車內看,並 稱「你那個攝影機應該就看的到。那是什麼?子彈是不是? 亮亮的那個阿。是嗎?我這裡有點反光,但看起來是亮亮的
」等語。
④另一名員警(即員警徐國明,勘驗筆錄記載為已)以上半身 探入車內副駕駛座處,開啟手電筒查看;員警李喬鑫問被告 :「你那是什麼?」,被告答稱:「我也不知道啊,我剛剛 沒有動過,我剛剛又沒動過」等語,又有另一名員警(勘驗 筆錄記載為丁,下稱丁員警)要求被告將車門打開,並表示 若沒有其他問題警方就會離開,此時被告問丁員警:「你有 搜索票嗎?」,丁員警則回稱:「我們目視在看你」、「你 剛剛為什麼攔車沒停?還搜索票」,被告再次表示其於駕車 返家途中確實未見警方攔查後,另一名員警(勘驗筆錄記載 為戊,下稱戊員警)向被告表示:「現在都沒有跟你搜,來 ,你車上看到的什麼東西?」等語,被告答稱:「我都沒看 到啊」等語後,員警馬世俊要求員警徐國明持手機將副駕駛 座下方物品拍照後拿給被告觀看。
⑤被告觀看照片後,仍然否認車輛副駕駛座下物品為其所有, 並稱方才在車行時曾將車輛借予他人,員警表示後續會就被 告抗辯之情節逐一釐清、查證,要被告自行將物品取出供警 方查扣,期間被告曾表示:「不是你們、你們,我不同意你 們搜索啊。重點是我也沒有犯什麼事情…」,員警回稱:「 我們現在沒有搜索你,你現在是…」、「我們現在是看到就 已經有東西了」、「你現在是現行犯、你現在是現行犯你知 道嗎?」,何憶萍詢問警方是否係因被告友人借用車輛時闖 越攔檢點,警方才會到被告住處調查?員警馬世俊回答:「 我們不知道現場哪些狀況,但是事後我們都會跟你們解釋清 楚,我們現在是來支援這裡的員警。我們現在是知道車號、 車籍在這裡」等語。
⑥被告在員警要求下右手戴上手套,拉開車門後將上半身探入 車內,自行從副駕駛座下方取出一個透明夾鏈袋,夾鏈袋內 放有手槍及子彈。員警徐國明將槍枝、子彈放入證物袋內後 ,告知被告其於110年3月11日凌晨0時6分,因槍砲案件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被告交付槍砲後 正式逮捕,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並稱將對被 告逕行搜索,被告自外套左邊掏出菸盒交予員警李喬鑫,員 警李喬鑫打開菸盒檢查後,又陸續拍觸被告短褲兩側、外套 口袋、衣領處、腰際、袖口,員警徐國明則翻查被告隨身攜 帶之單肩包。
⑦員警徐國明結束翻查被告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後,轉而搜索被 告車輛內部,再開啟尾門翻查後車廂,員警李喬鑫則持手電 筒在旁照明,員警徐國明翻開後車廂底層隔板搜查放置備胎 處時,自該處拿出一白色方盒並將之開啟,可見盒內上方為
以黑色絕緣膠布包覆之五個圓柱體,狀似電池,有黑紅電線 自圓柱體右下處,連接至下方綠色電路板右上方,員警徐國 明旋即將該白色盒子闔上,並將先前自後車廂取出之物品均 放回後即停止搜索,其將尾門闔上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 。
⑧員警李喬鑫移動至車輛前方與蔡明倫、徐國明、丙員警對話 如下:
員警李喬鑫:我剛會太早出來嗎?
員警蔡明倫:我覺得差不多?
員警李喬鑫:還好齁。
員警馬世俊:「豆子」有拿起來嗎?(台語,刻意壓低聲 音,聽不清楚)
員警李喬鑫:還沒。幹你娘,…(模糊不清)這麼久了,不 過他都沒感覺。(台語)
員警馬世俊:沒有先拿起來?(台語)
員警李喬鑫:不行,剛剛那邊不行,他們人都在那裡看。放 在後車廂的備胎那邊(台語),一個白色的盒 子內。
員警李喬鑫:(對員警徐國明說)幹你娘,搜到「豆子」 (發出笑聲)。
員警徐國明:阿災(台語)。
員警李喬鑫:他們沒感覺,他們沒感覺,可是要找時間拿起 來。
員警徐國明:等一下你跟…(模糊不清)講。
員警李喬鑫:好。
員警蔡明倫:還沒拿掉,還沒拿掉,「豆子」還沒拿掉。 員警李喬鑫:還沒...等一下...
⑨員警李喬鑫向員警馬世俊表示已搜索完畢後,員警馬世俊指 示員警李喬鑫將被告車輛開回警局,員警李喬鑫將被告車輛 駛出地下停車場後關閉密錄器。
⒉證人即在場員警林士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現 場指揮官,我們大概是在當天或前一天接獲線報說被告手上 有槍,據我們所知當時被告會回到板橋家中,本案未事先聲 請取得搜索票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收到的是即時資訊,但聲請 搜索票跟拘票無法很即時,實務經驗上也有以諄諄教誨令對 方主動交付,或是詢問對方槍在何處對方就直接交出槍枝等 經驗,所以我們想試試看,若突破不成就吸收對方做線民一 起辦案。當天出動的員警至少有7、8位,因為本件是槍砲案 件,且現場是開放式的地下停車場,我記得至少有兩座樓梯 和電梯,所以我們到現場執行偵查作為,就是跟被告溝通、
互動的過程中,不只要確定他的人,還有他車上有多少人、 槍到底在人身上還是在車上、樓梯間會不會有人來接應他, 其實7、8人要去應對這些狀況,我覺得是算少的。實際上並 無同仁或轄區警員通報被告車輛遭攔查未停的紀錄,然因為 槍砲案件若一開始就問對方槍的事情,對方會很敏感,讓雙 方都危險,所以我們擬定的方案是以交通問題來讓被告卸下 心防,當下比較能控制現場,等確認現場周遭皆安全,我們 才向被告說明來意,並非故意欺騙被告。當時我們並非盤查 被告,只是想跟他聊,我也再三告誡現場同仁沒有拘搜票, 不能違法搜索,沒想到眼尖同仁直接看到,我們才被迫直接 轉換成現行犯模式開始偵辦。因為我們並不知道被告返家時 車上有多少人、槍在車上或身上,所以第一時間是想要先控 制、安撫好被告後,與他溝通看看是否願意主動交付,但在 溝通過程中,我們同仁蔡明倫警員就從車窗看到扣案物,根 據他的描述,他從前擋風玻璃外就看到副駕駛座有一個夾鏈 袋,裡面裝金屬物質,有一個角度就看出那是子彈,同仁直 接反應他看到東西後,與被告近距離互動的一位巡佐就問被 告「我們同仁看到了,你願不願意主動交付?」,最後被告 把那袋東西取出來,就是槍跟子彈。我記得當時我們接獲的 情資有說被告可能放槍的地點有兩處,一處就是在副駕駛座 地上,後面還有另一處,當時請被告下車就是怕槍在那個地 方,離大家太近,也是因此同仁才會先針對副駕駛座下面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246至263頁)。 ⒊證人即在場員警蔡明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早看到車 內物品的人是我,當時我們先上前確認被告身份,因為有安 全疑慮,所以我有先稍微在車子外圍查看一下車內有無可疑 違禁物,當時我從副駕駛座擋風玻璃的角度看下去剛好看到 副駕駛座下方放著透明夾鏈袋,袋內有金屬發光物,因我用 手電筒照射,進一步確認就是子彈外型的金屬物。我當天到 現場時就知道本案是跟槍械有關,根據經驗判斷這些東西大 概會放在椅子底下這些地方,所以才往椅子底下去看,想要 確認目視所及的地方有無違禁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 、269、270頁)。
⒋證人即在場員警李喬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接 獲線報後到地點,經管理員同意在地下停車場等被告回來, 被告回來後我們上前表明身份,請他先下車配合我們,下車 時男生坐駕駛座,女生坐副駕駛座,我們請駕駛繞到副駕這 邊,二人都在車外後我們就表明來意,然後我們從車外看進 去,有看到金屬顏色的疑似子彈物,直接就問被告,經過我 們對他曉以大義,請他自己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
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本件警方於被告返家之前 即已掌握被告之行蹤及其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故於未事先 聲請搜索票之情形下進入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埋伏守候, 並於被告及其女友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之際,上前向其等佯稱 警方因接獲通報表示被告返家途中經警攔檢未停,遂依據車 號及車籍資料前往被告住處查明情況,嗣經被告否認有何遭 攔檢未停或持有違禁物品之情事後,在場員警即持手電筒照 射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方處,並表示發現狀似子彈之物體, 期間被告雖始終否認持有違禁物品並表達不同意搜索之意思 ,惟仍在警方之要求下自行從副駕駛座下方將裝有本案槍彈 之透明夾鏈袋取出,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⒍又依上開五㈠⒈⑦所示密錄器影片勘驗內容,警方逮捕被告後繼 續搜索被告車輛後車廂底層隔板放置備胎處時,曾從其內取 出一個裝有黑色絕緣膠布包覆之狀似電池之圓柱體,及綠色 電路板之白色盒子,然該員警旋將該盒子闔上並結束搜索( 詳見本院卷第172-1至172-4頁勘驗筆錄附件擷圖7幀),而 依證人林士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影片中出現的綠色電 路板外觀看起來有點像「豆子」,就是汽車追蹤器,以我們 實務上經驗,它上面這排好像全部都是電池,另一邊應該會 接一個電子設備,我看過有「豆子」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252、253頁),足見上開裝在白色盒子內之物品 ,要屬GPS定位追蹤器無訛。再依上開五㈠⒈⑧所示影片勘驗內 容,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李喬鑫於結束搜索後車廂後,隨即與 員警蔡明倫、徐國明、馬世俊對話並提及放在備胎處的「豆 子」是否有先拿起來、方才搜索時搜到「豆子」,然被告並 未發現、要找時間拿起來等情,及證人李喬鑫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豆子」就是衛星定位追蹤器,在影片中說到「 剛剛有拿起來嗎」,是指那個白色盒子,因為有看到「豆子 」,所以跟他們講注意一下,因為那個東西不適合拿出來、 不該有那個東西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足 認被告車輛後車廂下方備胎處確藏放有俗稱「豆子」之GPS 定位追蹤器,且前往被告住處守候之員警就此事早有所知, 並相互討論被告並未發現此事、欲找時間將該GPS定位追蹤 器取回等情,依此情形以觀,該GPS定位追蹤器係由偵辦本 案之員警事先放置,作為追蹤被告行蹤之用乙情,至為明顯 。
㈡警方自被告車輛中發現本案槍彈之過程係屬搜索: 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警方於盤查被告之過程中,在車外看見 藏放於座椅底下之子彈,再由被告自行取出本案槍彈交付警
方查扣,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 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查證人民身分」為其目的, 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盤查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 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 ,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 ),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 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 )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 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 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 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 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件依證人蔡明倫上開所證可知,其於發現本案槍彈前已然 知悉被告所涉為槍砲案件,且依其經驗認為槍彈很有可能藏 放於車輛座椅下方,因而持手電筒照射檢視後,發現有金屬 反光物品,復進一步確認為子彈形狀,證人林士詔亦證稱本 件之線報內容已有提及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可能放置之地點包 括副駕駛座下方等語,有如前述,是員警蔡明倫持手電筒向 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照射,藉以尋找槍砲案件證物之行為 ,顯與查證被告身分之目的無關,而屬對犯罪事證之蒐集。 且觀上開五㈠⒈③所示勘驗情形,於員警蔡明倫持手電筒照向 車內並稱「那個什麼塑膠袋是什麼?塑膠袋,車底下塑膠袋 是什麼?」等語時,員警李喬鑫即將上半身自開啟之副駕駛 座車門稍微探入車內查看副駕駛座下方(本院卷第105頁勘 驗筆錄附件一圖6),此部分作為亦顯已踰越一目瞭然之目 視搜尋範疇,實質上已屬於對被告車輛內部之搜索行為,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判斷搜索是否合 法、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員警對本案槍彈所為無搜索票之搜索行為,係屬違法:
⒈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 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 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 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 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逕行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 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 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 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逕行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 「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 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 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 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 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 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 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 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 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 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員警對本案槍彈之搜索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 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
①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 搜索依據為依刑事訴訴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見110年度 偵字第133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惟依上開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被告遭「合法逮捕」後方可為之, 惟依證人林士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並非盤查被告 ,只是想跟他聊,我也再三告誡現場同仁沒有拘搜票,不能 違法搜索,沒想到眼尖同仁直接看到,我們才被迫直接轉換 成現行犯模式開始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及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搜索發現本案槍彈前,並未先行逮捕
被告,反而係在搜索發現本案槍彈之後,方以此為由依現行 犯之規定逮捕被告,顯見員警當時係於被告未經「合法逮捕 」之情形下,即對被告車輛進行搜索,從而,是本件員警對 本案槍彈之搜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 要件。
⒊本件員警對本案槍彈之搜索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之同意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之要件均不符: ①同意搜索部分: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搜索過程中始終否認持有 違禁物,除曾詢問員警是否持有搜索票外,復明確表示不同 意員警進行搜索,故員警對被告車輛搜索前,並未取得被告 之同意。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記載由被告住處社區主 委楊啓修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B1地下 停車場等旨,並由楊啓修簽名及蓋有「文化遠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郵件包裹專用章」1枚(見偵卷第19頁),然縱認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同意警方搜索地下室,然其 對被告所駕之車輛顯無管領、支配之權力,而無從同意警方 搜索被告車輛,故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無從作為本件員 警搜索程序之合法依據。
②逕行搜索部分:
由上開說明可知,得逕行搜索之對象限於「找人」,而非「 找物」,本件員警搜索被告車輛之目的,顯係在尋找被告涉 犯槍砲案件之證物,自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亦不得以此 為本件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依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對系爭槍枝無搜索票之搜索,不符合同 意搜索、逕行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係屬違法之搜索。 ㈣本案因上開違法搜索扣得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因此衍生之鑑 定書等事證,經權衡後,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本案員警乃違法搜索,業如前述,則經參以上開所列各項情 狀標準審酌及權衡後,分列如下: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以本案就警方實際偵查作為而言,警方事前即以不詳方式在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違法放置GPS定位追蹤器,復於夜間進 入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以被告遇攔查未停之不實事由為 藉口上前接近被告,再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對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進行搜索,視刑事訴訟法上搜索相關規範為無物,非僅 搜索執行方法或程序有所瑕疵。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依擔任現場指揮官之員警林士詔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可知 ,警方事前已接獲情資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並欲調查被 告犯罪事證,卻未依循法律所定之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流程,更違法放置GPS定位追蹤器,復未如 實向被告表明其等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以不實事由上 前接近被告,且於被告質疑警方搜索之依據並表達不同意受 搜索之意後,仍以持手電筒照射車內找尋槍枝之方式為搜索 作為,員警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甚為顯然。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證人林士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一開始基礎比較薄弱, 所以我們起初就沒有擬定很強勢的作為;沒有事先聲請搜索 票是因槍枝流動非常快,現在在他手上,下一秒在哪不知道 ,他會藏在哪裡不知道,問題點在於本件很容易扯到違法搜 索,所以我們一開始擬定的方案,跟同仁告誡的最高原則是 我們絕對不違法搜索,若不行,我們試試看把他吸收成為線 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0、262頁),足見員警當時係 因掌握之事證尚不足以聲請搜索票,故以上開違背法律程序
之偵查手段,基於僥倖心態希望能查獲被告犯罪之事證,並 非因擔憂鎖定對象將持違禁物品另行犯案或湮滅罪證等緊急 狀況而不得不當場發動搜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員警私自在被告車輛之後車廂放置GPS定位追蹤器,已嚴重 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本案搜索時間為依法不得搜索之夜間 時段,地點在被告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搜索標的則為被告私 人管領之車輛,屬於被告之私領域,並非公共空間,且被告 於搜索之初即否認持有違禁物,並表示不同意員警搜索,惟 員警仍逕自搜索被告車輛,侵害被告隱私權利甚鉅。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扣案改造手槍、子彈雖係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 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且若成立犯罪,所涉及為法定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 00萬元以下罰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計畫或客觀上有持前開物品從事何犯罪 行為,則單以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狀態,對於他 人或社會尚未產生任何實害。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員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顯係為規避聲請核發搜索票之 程序,而以被告經攔檢未停之理由,踐行搜索罪證之實,明 顯無遵守法定搜索程序之心態。是本案若排除員警違法搜索 扣得物品之證據能力,禁止使用員警違法採證所取得證據, 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如員警於合法盤查被告之情形下,能遵守以目視方式檢查交 通工具之界線,應無法發現藏匿於副駕駛座下方之本案槍彈 。惟員警既已接獲被告可能涉嫌持有違禁物品之情資而鎖定 被告,如循線鞏固情資並據以聲請核發搜索票發動搜索,仍 有發現本案槍彈之可能。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又本案扣得之改造手槍、子彈,足堪作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之積極物證,據此衍生之鑑定書亦係 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事爭執,是 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性甚 高。
⑨是經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綜合斟酌上情後,認員警就本案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甚為關鍵,並係在無任何急迫情形下故 意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非輕,如警方能依循正
當法律程序請票搜索,尚有發現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可能 ,又被告所涉罪嫌雖屬重罪,但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如採用 此一違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甚不利益,亦難 遏阻員警故意規避令狀原則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是以為導正 員警取證觀念,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 之4規定排除本案違法取得之扣案手槍、子彈及因此衍生之 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六、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 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 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 ,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 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 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