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46號
PCDM,110,訴,646,202207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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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2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4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經PCR核酸檢測確診罹患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嗣因出現全身 無力、嗅覺改變等症狀,而於同年月28日入住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雙和醫院)之11 樓B區負壓病房(病房編號11B05-2),須在與外界隔離之情 形下接受治療。蔡○○陳○○施○○(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 蔡女陳女、施女)則均為雙和醫院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 稱之醫事人員。
二、甲○○於11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先擅自走出其所住病房到 走廊上,蔡女陳女當時為執行醫療照護業務,在隔離區門 禁外準備穿上隔離衣、為隔離病房病患送餐,透過門上玻璃 見到甲○○站在病房外,蔡女陳女便出言制止,請甲○○返回 病房內,甲○○聽聞後先返回病房。適施女為執行醫療業務, 至甲○○病房旁之日光室整理血液檢體,甲○○遂走進日光室, 再次詢問施女病房出口位置、如何離開隔離區,施女亦回覆 不能離開病房區域,甲○○遂心生不滿,明知胸腔、腹腔為人 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當已預見如持金屬 材質且刀鋒尖銳、刀刃甚長之水果刀,近距離朝上開部位刺 擊,可能傷及心臟、肺臟或其他重要器官、動脈血管,導致 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縱 使施女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見施



女側身面向自己,旋即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朝施女背部、 胸部刺擊數次,施女因而負傷倒地,然施女慮及在日光室內 求救,外界無法聽聞,遂起身面對甲○○,一面佯稱會帶甲○○ 離開病房區域以安撫其情緒,而甲○○也因此暫時停手,施女 另一面則緩緩退出日光室至走廊區域,然當施女在走廊上開 始求救,甲○○又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繼續持前開水果 刀朝施女腹部、腰部刺擊數次,施女因而倒地,乃以腳踢、 手揮方式抵擋甲○○之持續攻擊,甲○○猶持刀持續刺擊施女腹 部及腳部數次,施女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傷勢」欄所示 傷害,甲○○並以上開方式,妨害施女執行醫療業務。三、陳女蔡女聽聞施女之呼救聲趕到現場,出聲制止甲○○,未 料甲○○蔡女到場,另基於縱使蔡女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前開水果刀衝向蔡女,朝蔡女上腹 部接近胸部位置刺擊,蔡女立即往後閃躲,並因重心不穩而 跌倒,但仍遭刀刃劃傷,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傷勢」欄 所示傷害,甲○○並以上開方式,妨害施女執行醫療業務。蔡 女旋即起身扶持施女逃離現場,其等並因即時在醫院內接受 治療而均未發生死亡結果。
四、甲○○發現陳女仍在現場,另基於縱使陳女發生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前開水果刀朝陳女胸部刺擊 數次,陳女旋以右手抵擋甲○○之攻勢,並嘗試奪下前開水果 刀未果仍負傷倒地,甲○○遂跨站在倒臥之陳女身體旁地板上 ,由上往下朝陳女之腹部刺擊,並於攻擊陳女過程中不斷表 示「憑什麼把我關在這裡?」因陳女以腳踢並挪動身體閃躲 得宜,導致甲○○持刀刺擊至陳女陰部數次,而未傷及其他 要害,惟仍致陳女受有如附表編號3「傷勢」欄所示傷害。 甲○○並以上開方式,妨害陳女執行醫療業務,陳女右手掌並 因前揭攻擊,致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因其他 護理師呼喊陳女名字,甲○○為查看而分心,陳女遂趁此機會 勉力起身逃往病房護理站求救。嗣警衛、警察獲報陸續到場 ,經警制伏甲○○,扣得甲○○持用之水果刀1支,陳女則因即 時在醫院內接受治療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五、案經施女、陳女蔡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雙和醫院護理長陳○貞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偵



訊時非親身經歷之陳述: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又供述證據 ,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 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 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 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 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 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 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陳○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非其親身 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揆諸前開說明 ,應無證據能力。至其就親身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述,自非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傳聞供述,當有證據能力甚明。二、員警職務報告: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員警職務報告,係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對查獲過程所為書 面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 均爭執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
三、告訴人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余姓護理師書面聲明:  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狀暨余姓護理師書面聲明,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均爭執上開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同 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9-100、174-180、271、 277-289頁、院三卷第25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 異議(院三卷第645-6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五、非供述證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致重傷等犯行,辯稱:我當天 人很不舒服,護理師叫我回去,等我出來的時候我就坐在地 上,然後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承 認持刀但對過程與相關細節無法為完整陳述,另被告出現此 種精神狀況,所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又被告曾先詢 問施女出口位置,才攻擊施女,當施女表示可以帶被告出去 ,被告也停止攻擊,後因施女呼救才又攻擊,且施女受傷部 位非致命部位,又陳女所受的傷勢最嚴重的部分係因其右手 奪刀所致,其餘多為擦傷,又蔡女傷勢部分為上腹部,應係 被告揮舞水果刀避免護理師靠近才導致蔡女受傷,故被告對 告訴人等均非持續攻擊,且力道並非猛烈,不是殺人故意, 又被告行為時可能因為譫妄、意識錯亂、認知障礙等心智缺 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被告病症符合新冠肺炎確診者 容易發生的加護病房症候群,參考被告28日開始住院隔離治 療時,對護理師態度良好,且積極參與護理師的衛教內容, 至30日被告才出現情緒激動,並對小女兒表示醫院想要害他 ,在31日凌晨5時許,被告撥打電話給小女兒表示醫院整層 都是鬼,主治醫師就是之前一直對他施打類固醇的骨科醫師 、認為自己被下藥、舌頭發黑、嘴巴破皮,故被告大女兒在 31日上午6時許,曾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告看到鬼,能否換床 跟調整藥物等情,待案發後,被告也曾因為認知障礙而遭拘 束在床上,也曾表示「醫院有人要害我」、「我女兒被人拐 走被強姦,我才被關在這裡」、「我兒子認識很多檢察官」 等與事實不符的妄想,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有精神障礙、認知 及辨識能力均有異常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陳女蔡女、證人陳○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8-15、89-92、98-100、105-109、118-121頁、院 三卷第16-50、258-308頁),並有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平面圖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含 出院病歷摘要、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30日醫桃新民字 第110001562號函附之被告全本病歷可佐(見偵卷第20-22 、28-31、73-87、96、116、127、130-143頁、院一卷第3 81-473頁),另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有如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可憑,並扣有水果刀1支可 查,是前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 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 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 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 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 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 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 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 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 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 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 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 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2.被告攻擊告訴人等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告訴人等證述案發過程內容
  ①證人施女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準備將病人的血液檢體整 理送到樓下,所以就在日光室處理這份工作,突然被告出 現在日光室內,問我「出口在哪、要怎麼出去」,我回應 被告「你怎麼在這裡,你不能離開」,被告當時手藏在身 體後面,突然靠近我,就拿刀捅我,我沒有印象一開始被 告攻擊我哪一個部位,我只好跟被告說「我帶你出去」, 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知道在日光室求救,外面的人可能聽 不到,我只好面對被告往後退、退到走廊上的時候就開始 求救,這個時候被告就衝上來往我的肚子一直捅,很用力 ,非常多次,我當時倒在地上,有用腳踢被告,也有用手 揮,後來蔡女陳女聽到聲音趕快過來,發現被告壓在我 身上,並且持刀攻擊,他們就說「你在做什麼」,陳女也 才發現被告持刀,被告這時往陳女方向攻擊,蔡女扶著我 趕快往負壓隔離病房移動,過程中,蔡女也有被攻擊,但 我沒有辦法注意細節,陳女怎麼遭到被告攻擊我也沒辦法 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18-121頁)。
  ②證人陳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負責病房區域的病人, 案發當天大約7時,我跟蔡女準備穿上隔離衣去發早餐, 在護理站的門禁外面著裝,透過玻璃看到被告離開病房、 在走廊上,我跟蔡女就對被告說,你不可以離開自己的病 房,被告有說抱歉,並往自己的病房走過去,但我們穿隔 離衣到一半,就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打開門發現施女躺 在地上,我一開始以為被告是用拳頭打施女,他雙腳打開 站在施女上方,看起來一直用手往下朝施女腰部位攻擊, 我跟蔡女就趕快衝過去,被告轉過身來衝向我們才發現他 是拿刀,被告先拿刀刺了蔡女蔡女後來扶著施女往隔離 病房方向跑,被告轉過身來就往我胸口刺了幾刀,我用右 手擋他,想奪下刀子,但我搶不過來且跌倒,被告就站在 我身體上方往我的會陰部一直刺,我想用腳踢開但都踢不



開,導致我左腳也被刀劃傷,後來趁被告不注意我爬起來 往護理站跑過去,逃跑過程中,全身都是血、門上沾的都 是我血,我趕快到對面病房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05-10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晚上12時至早上8 時大夜班護理師,5月31日早上被告家屬有打電話來,說 被告在病房內看到鬼,要求更換病房,我有解釋這會造成 交互感染,沒有辦法更換病房,也曾詢問家屬宗教信仰, 例如可以拿平安符過來,家屬也有同意,我不記得有提到 先前骨科醫師用藥的方式,我有把被告看到鬼的事情跟施 女說,當天早上要發餐點,我跟蔡女都在護理站,看到被 告在病房走廊走出來,當時被告有禮貌,但是手放在背後 ,我跟被告說「你不能出來」,被告說「好、不好意思」 ,被告就返回病房,沒多久,我就聽到爭執聲,我們就探 頭去看,發現施女倒在地上,被告不停往施女的腰部跟下 肢攻擊,一開始我以為被告是用拳頭打,當我們衝過去, 看到施女倒在地上,地上都是施女的血,當被告靠近時, 我才知道他是用刀在攻擊,施女一直弓著身體抵擋被告, 被告則是站著、跨在施女的身上;被告後來轉而拿刀砍向 我跟蔡女,我先看到被告拿刀刺蔡女腹部,後來蔡女把施 女扶起來逃往負壓隔離病房區,被告看到我一個人就轉而 砍我,被告先砍向我的胸部,胸口被砍了5、6刀,而且被 告是要朝我胸部偏左的地方砍,我當下有閃,所以傷口是 在前胸的中間,我為了不要被砍到重要部位,就用右手去 擋,我是整個握住刀刃,而且我握住以後,被告還是抽掉 再持續、多次砍我的右手,所以右手傷勢嚴重,我看到手 的血像噴泉一樣噴出,之後我的手沒辦法阻擋被告了,被 告又朝向我的胸口砍,我試圖閃躲,所以被告也砍到我的 左前臂、右手肘,因為我穿著雨鞋套,隔離要穿兩層,鞋 子很滑,所以我就往後仰跌倒,結果被告就跨在我身體的 正上方,持刀朝著我的下腹部正中間猛刺,當時我的腳朝 上,我也試著要踢被告,並且試圖往旁邊移動屁股,所以 被告刺到我的會陰部,被告一直說「為什麼要把我關在這 裡」,被告刺我的時候很明確,沒有左右揮舞的情形,而 且都是往要害的位置、多次攻擊,而被告的刀柄在砍我的 時候就已經掉在地上,但我不曉得他的刀柄是何時掉落, 我在跌倒時就看到刀柄在地上;當天有4人上大夜班,其 中一位學姊先看到蔡女、施女受傷,所以學姊在負壓病房 外喊我的名字,被告分心往後看,我就趁這個機會爬起來 往外逃求救,後來我就去急診就醫,我的右手食指、中指 至今都沒有感覺,也因為本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案發



當天遭被告攻擊的時候,原本進入隔離區要換隔離裝,但 我聽到爭吵聲就趕快進去,只有穿兔寶寶裝,沒有穿最外 層的藍色防水隔離衣,也沒有帶護目鏡跟塑膠片,只有帶 著N95口罩,著裝還來不及完成等語(見院三卷第258-289 頁)。
  ③證人蔡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甲○○走出自己的病房 ,我看見後就請他回自己的病房,他當下就走回去,我跟 陳女開始穿隔離衣,但沒多久就聽到吵鬧聲,我跟陳女就 往病房方向過去,當下看到施女倒在病房外的地上,被告 拿著刀正在傷害她,這時被告的動作有停下來,我跟陳女 就去制止被告,沒想到被告拿著刀朝向我們衝過來,被告 先朝我刺,但我直接往後退閃開,但還是被劃到一道,如 果沒有閃開,刀子會直接刺進我的腹部,後來因為我退的 比較遠,剛好陳女就在旁邊,所以被告又往陳女方向攻擊 ,他是拿刀朝陳女刺,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刺哪裡,因 為我跟施女往後面的病房方向逃,沿著走廊一直逃,遇到 另一位護理師才由該護理師陪施女,我趕快去更衣室拿手 機打給護理長等語(見偵卷第89-91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值晚上12時至早上8時的大夜班,5月31日早 上有看到被告走出病房,走到門禁內的房門口,我跟陳女 有跟被告說目前不能出病房外,請被告返回病房內,被告 就回病房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物品,我也沒有注 意被告手有沒有放在身後,過沒多久,就聽到女生的尖叫 聲,我跟陳女有進去查看,發現施女躺在地上,被告站施 女腳邊、在施女的身體上方,並且看到被告手上有刀,原 本有想要往前去制止被告,被告反而往我們這邊衝過來, 持刀要刺我們,被告是平舉刀,刀鋒向前刺到我的腹部, 我如果不後退,可能整把刀子就會刺進我的肚子,我因為 往後退站不穩就跌倒,被告接著就往陳女方向攻擊,我馬 上起來跟著施女往負壓隔離病房逃跑,後續被告攻擊陳女 的狀況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院三卷第290-307頁)。  ④稽之證人陳女蔡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施女於偵 查中,就本案案發情節之陳述均相符,且與其等所受如附 表「傷勢」欄所示傷害吻合。衡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施女 前,將水果刀隱藏身後,見告訴人施女側身面向自己,旋 出其不意持刀朝告訴人施女背部、胸部猛力刺擊數次,告 訴人施女因而負傷倒地,足見被告係趁告訴人施女疏於防 備之際,驟然出手攻擊告訴人施女,而有致告訴人施女於 死之不確定故意。且告訴人陳女蔡女聽聞告訴人施女尖 叫聲前往案發現場時,該處為隔離病房區域,在當時缺乏



醫療物資、疫苗的狀況下,是感染新冠肺炎風險極高的區 域,而告訴人陳女蔡女連隔離裝都無法完全著裝完畢, 即匆忙趕往現場查看狀況,顯見案發現場狀況危急程度極 高。被告見告訴人陳女蔡女進入隔離區域,竟驟然轉而 持刀刺擊告訴人蔡女,再倏地持刀猛力連續攻擊告訴人陳 女,顯係趁告訴人陳女蔡女急於施救告訴人施女而難以 防備之際,出手攻擊告訴人陳女蔡女,而有致告訴人陳 女、蔡女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⑤再參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施女、陳女時,係採取持續攻 擊之方式,並非單純造成告訴人施女、陳女傷勢後旋即停 手。且當告訴人施女、陳女已負傷倒地,以腳踢、手擋方 式欲阻止被告,被告仍持續性地攻擊告訴人施女、陳女, 倘若如被告所辯,僅係想離開隔離病房區域,當見告訴人 施女、陳女已經倒地,自然可以順利離開,但被告並沒有 如其所辯進行逃離隔離病房區域之動作,反而仍不罷手地 持刀刺擊告訴人施女、陳女,故被告此種手法並非單純欲 傷害告訴人施女、陳女之行為。再徵之被告攻擊告訴人蔡 女之歷程,雖僅往前刺擊告訴人蔡女1次,導致告訴人蔡 女腹部受傷,而無持續追擊告訴人蔡女。然被告乃係刀鋒 朝前筆直地對告訴人蔡女上腹部接近胸部處攻擊,告訴人 蔡女於本院審理時演示遭被告刺擊之腹部位置,乃係身體 中間偏胸部下方,而非接近下肢之腹部位置,此有庭訊演 示照片1張可佐(見院三卷第321頁)。常人均知該部位內 有人體重要臟器、血管,且參酌告訴人蔡女所述,告訴人 蔡女亦因往後閃避時,重心不穩而跌倒,顯見被告當時動 作迅速,倘若告訴人蔡女未往後閃避,被告所持水果刀勢 必將完全刺入告訴人蔡女腹部甚或胸腔內,益徵被告攻擊 方式猛烈、力道強大,而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⑥另考量被告因見告訴人蔡女陳女進入隔離病房區域救護 告訴人施女,遂轉而攻擊告訴人蔡女陳女,告訴人施女 因而及時逃脫而幸免於難。又被告係因見告訴人蔡女已跌 倒而告訴人陳女仍站立在旁,遂轉身攻擊告訴人陳女。另 被告因其他護理師呼喊告訴人陳女姓名,一時分心,告訴 人陳女趁機逃脫而未受被告持續攻擊,此均經認定如前, 則以被告事後處理之態度,其雖未持續追擊告訴人等,然 均因特殊事故或轉而攻擊他人所致,當無從以其未繼續追 逐攻擊告訴人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等傷勢狀況
  ①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傷勢」欄所示傷害,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可佐。衡以告訴人等之傷勢部 分雖記載為擦傷,然參酌其等護理紀錄所記載之傷口面積 ,並非微小或單純摩擦產生之傷痕,乃係遭刺擊後所造成 之傷勢而為撕裂傷或割傷。佐以現場照片,告訴人等之血 跡除噴濺於門上,並有大量血跡自病房區域散佈至護理站 之地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29頁)。且 觀之員警前往現場之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0531_080650 _089.MP4」畫面:(00:30)警察移動到靠近門禁處,可 看到門上有明顯大量血跡往下流到地上,醫院人員問警察 跟被告接觸情形、指示警察如何處理防護裝備,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81頁 )。可見告訴人等之傷勢嚴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 等傷勢不重云云,顯不可採。又告訴人施女所受之傷勢部 位,主要集中在左側,且自膝部、大腿、腰部、背部等均 有傷勢,左後腰之傷勢更造成左側氣胸。另告訴人陳女右 手、前胸、右手肘、左前臂、會陰等部位亦均有傷勢,其 中右手掌之傷勢更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詳下 述),顯見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施女、陳女多次,方造成 告訴人施女、陳女多處身體部位受有傷勢,則被告攻擊告 訴人施女、陳女之手段殘忍,力道甚猛,當有致告訴人等 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再參酌告訴人施女、陳女多處部位傷勢須以縫合方式處理 ,此有告訴人施女、陳女之傷勢照片可佐(不公開院卷第 5-64頁)。又告訴人施女、陳女於經醫院急救後曾進行麻 醉手術,告訴人施女手術時間為110年5月31日13時25分至 14時50分,告訴人陳女手術時間為110年5月31日11時5分 至17時15分(見偵卷第54、69頁)。且告訴人施女、陳女 所受傷勢經送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針對㈠告訴人施女1. 左膝7公分撕裂傷深及肌肉層之傷勢:依醫理,一旦造成 肌肉損傷,縱使經過醫師緊急修補加上經相當時間之積極 復健,其腳部機能及強度依舊無法恢復受傷前狀態,惟其 實際恢復情形仍須以近期因前述傷勢回診治療紀錄為準; 2.左後腰撕裂傷深及胸腔2公分導致氣胸之傷勢:發生原 因為外部穿刺所致,雖有醫療上潛在危險性,惟痊癒後對 健康應無重大危害,預期能恢復接近康復程度而不至於有 長期功能減損;㈡針對告訴人陳女之右手掌穿刺撕裂傷6公 分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及 大魚際肌部分斷裂之傷勢:依醫理,手部肌腱、神經以及 大魚際肌等損傷,縱使經過醫師緊急修補加上經相當時間



之積極復健,手部精細動作仍將大幅喪失,手部力量亦難 以盡復舊觀,勢必嚴重減損其手部機能,惟其實際恢復情 形仍須以近期因前述傷勢回診治療紀錄為準,此有馬偕醫 院111年4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663號函覆之鑑定報 告書1份可佐(見院三卷第387-393頁)。綜上,衡以告訴 人施女、陳女在急救後尚須施以手術救治,且其等遭穿刺 、撕裂傷後傷口面積及深度甚大,均造成嚴重之傷害,又 告訴人陳女亦經鑑定其右手之傷勢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參 酌告訴人等突然遭被告持刀刺擊之時,告訴人等均因此跌 倒在地、並曾以腳踢、手擋等出於防衛之自然反應以阻擋 刀勢、保護自身要害,其中告訴人陳女右手亦因阻擋而造 成重傷害,是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等力道非輕,應非僅止 於傷害之目的。
  ⑶被告使用之器具
   徵之被告持以行兇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材質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鋒利,有尖銳刀鋒、刀刃以及寬扁刀身,有 該水果刀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其對人 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 器械所可比擬,以之刺砍向人之胸、腹等要害,客觀上顯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再稽之告訴人等證述被告供擊之部位 ,考量人體胸腔、腹腔包覆氣管、肺臟、心臟、內臟、動 脈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均為人身要害所在,均不堪外力 重擊,若遭人以利器用力刺擊,極可能造成胸、腹、背部 大量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通常之 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其 智識能力當與常人無異(有關被告精神鑑定部分詳後述) ,對於持水果刀攻擊他人之嚴重性之程度,自難對此諉為 不知,竟仍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等上揭部位,應有使告訴 人等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基於殺人故意,無殺 人動機,其攻擊行為非連續,告訴人等僅係擦傷、傷勢並 非嚴重云云,均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聲請函詢雙和醫院提供案發期間醫護照護隔離病房之相關 人力、物資等事項供作量刑事項參考,然被告上開犯行明 確,就此量刑資料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應無調查之



必要。另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案發期間處於急性譫妄清醒 期或模糊期,然此部分已經馬偕醫院回函明確(詳後述二 、論罪之法律適用、(四)行為時之辨識能力、4.精神鑑 定內容(1)),就此部分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施女、蔡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告 訴人陳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4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醫事人員重傷罪。被 告持刀攻擊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施女、蔡女受有如附表 編號1、2「傷勢」欄所示傷害、告訴人陳女受有如附表編 號3「傷勢」欄所示之重傷害,此部分屬於被告著手實行 殺人罪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重傷害等罪。(二)罪數
1.接續
   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施女、陳女身體多處部位,雖前後有 數個舉動行為,惟上開數行為各係於同時同地,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復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2.想像競合
   被告就告訴人施女、蔡女部分,以一持刀刺殺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罪;就告訴人陳女部分,以一持刀刺殺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4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因而致醫事人員重傷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3次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生命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49號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未遂犯
   被告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但未生告訴人等死亡之結果, 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有譫妄、意識錯亂、認知障 礙之情況,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置辯。然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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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