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3號
PCDM,110,訴,633,202207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990、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吳怡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冠宏吳怡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如下犯行: ㈠劉冠宏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林政樟(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
劉冠宏吳怡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俊仁(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吳怡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下 稱偵6900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359頁),核與證 人謝俊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900卷第57至 62頁、11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下稱偵8490卷】第251至 25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00卷第63頁)、109 年8月29日位於好市多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偵6900卷第49頁)在卷可憑。
㈡訊據被告劉冠宏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其與吳 怡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俊仁,並收取500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3部分我係轉讓與謝俊仁,因我購買毒品金額已經超 出我給謝俊仁毒品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我 從未販賣毒品給林政樟,且吳怡萱於筆錄中認錯人,將「 小胖」誤認為林政樟,「小胖」與林政樟是不同人。而林 政樟筆錄亦說他不認識吳怡萱,我與林政樟之監聽譯文中 係指他要還我錢,與販賣毒品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以: 證人林政樟部分,被告劉冠宏從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政樟,且從譯文內容以觀,僅提到林政樟要還劉冠宏 1,000元,況本件亦無拍攝到劉冠宏林政樟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畫面。再者,從劉冠宏謝俊仁間之監聽譯文中 ,如果有人向劉冠宏拿毒品,代號就是方便、現金、金額 多寡,而非像林政樟在電話中說要還錢,故而劉冠宏從來



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政樟林政樟於偵訊時之證詞 ,不可採信。證人謝俊仁部分,劉冠宏謝俊仁間係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售毒品之意圖,而劉冠宏交付 500元之毒品給謝俊仁,此為當時劉冠宏購入毒品之價格 ,劉冠宏從中無獲取利益,主觀上應無營利意圖等語。經 查:
   ⒈證人林政樟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劉冠宏,我都叫他「 罐頭(台語)」,他都叫我「阿樟」,我不認識吳怡萱 。因為劉冠宏之前住在我板橋居所隔壁,我偶然遇到他 才知道可以跟他拿安非他命。有時候我跟劉冠宏說「要 還多少錢」代表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附表二譯文甲是 我與劉冠宏之通話,譯文中「要還你1000元」是指我要 向劉冠宏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於109年9月5日19時 22分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以1,000元 之價格向劉冠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不是跟劉冠宏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 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從家裡用走的出來, 劉冠宏是開車過來,因為當時劉冠宏已經沒有住在那裡 了,當時確實是由劉冠宏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譯文 乙是我與劉冠宏之通話。譯文中「你不是要拿東西」、 「要還你1000元啦」是指我要向劉冠宏購買1,000元之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只有一點點而已,109年9月7日1 9時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以1000元之 價格向劉冠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不是跟劉冠宏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 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是從家裡用走的出來 ,劉冠宏是開車過來,當時確實是由劉冠宏親自交付安 非他命給我。我打電話給劉冠宏幾乎都是劉冠宏自己接 聽電話等語(見偵8490卷第242至246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6900卷第99頁)。稽之譯文甲第 3通被告使用該門號手機顯示基地台位置係「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見偵6900卷第99頁),核與證 人林政樟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 偵6900卷第91頁)及其證述前揭交易地點係「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153巷口」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政樟經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其亦能明確指認編號 3號為劉冠宏乙節,並有證人林政樟警詢筆錄(見偵690 0卷第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6900卷第111至113頁)。足認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政樟,至為灼然。   ⒉證人吳怡萱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劉冠宏之前是男女朋友 ,從109年7月底到10月間。當時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 劉冠宏,我知道當時劉冠宏的毒品來源有很多,我也知 道劉冠宏有在販賣毒品。如果有其他人要向劉冠宏購買 就打電話或是用通訊軟體聯繫他,劉冠宏有很多支電話 號碼,我有時也會幫劉冠宏接電話,有時劉冠宏去交易 毒品時,他會開車帶我一起出門,通常都是由劉冠宏攜 帶毒品出門。一開始出門劉冠宏不會講說是要去交易毒 品,是出門之後他才會說。譯文丙所示之18時53分、19 時30分、19時37分之對話是我與對方之通話。21時9分 、21時20分、21時28分之對話是劉冠宏與對方之通話, 但是對方是誰我不知道。譯文中「有沒有要方便」、「 現金方便嗎」、「多少」、「一樣啊,500」是對方要 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當時劉冠宏開車 搭載我一起到新北市○○區○○0路000號之好市多新莊店附 近,接到電話當時我們已經在外面吃飯,接完電話之後 我們到對面去逛好市多等對方來,出門的時候劉冠宏通 常會帶著毒品,但是到車上之後,劉冠宏就將那一包毒 品交給我,等到對方到場之後,我跟劉冠宏好市多走 出來,我將毒品交給劉冠宏,再由劉冠宏將毒品交給對 方,錢應該不是我收的。監視錄影畫面2張就是上述與 對方毒品交易情形。(提示林政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劉冠宏都叫他「胖哥」,林政樟就是照片中的人, 之前我跟劉冠宏曾經跟林政樟一起去吃過一次飯及去宜 蘭玩一次。我知道劉冠宏會用臉書及電話與林政樟聯繫 。我知道謝俊仁林政樟的朋友,因為是林政樟介紹謝 俊仁劉冠宏認識,但我跟謝俊仁並不認識。上述與謝 俊仁交易毒品之前,我跟劉冠宏就是與林政樟一起在好 市多對面吃飯,當謝俊仁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林政樟就 跟劉冠宏謝俊仁是他介紹的等語(見偵6900卷第145 至149頁)。核與證人謝俊仁於偵查中證述:譯文丙所 示之18時53分、19時30分、19時37分之對話是我與一名 女子的對話,但我不認識對方,21時9分、21時20分、2 1時28分之對話是我與一名男子的對話,我也不認識對 方。譯文中「有沒有要方便」、「現金方便嗎」就是我 要購買安非他命,「多少」、「一樣啊500」是指我要 購買500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但是只有一點點而已 ,當時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0路000號之好市多新莊 店,交易時間是109年8月29日晚上9點32分左右,當時



我是騎車過去,對方怎麼到交易地點時我不知道,因為 我到場時對方已經在那裡了,因為我只有跟他們交易過 一次,所以現在即使看指認表我也認不出來。當時我跟 對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他們合資購買,也不 是請他們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們購買安非他命。監視 錄影畫面是當時我與對方交易毒品情形,畫面中的C是 我,當時確實交易毒品等語(見偵8490卷第25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00卷第63頁)、109年8月29 日位於好市多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 偵6900卷第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宏吳怡萱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俊仁
㈢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 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劉冠宏吳怡萱於本案發生時 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之常情被告劉冠 宏、吳怡萱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購毒者林政樟、謝 俊仁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再者,證人林政樟於偵查中 明確證述:譯文中「要還你1000元」是指我要向劉冠宏



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要還你1000元」係林 政樟與劉冠宏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並非被告劉 冠宏所辯稱:林政樟要還我錢云云。且被告劉冠宏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均係親自前往林政樟居所附 近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交付毒品與林政樟, 並收取林政樟現金1,000元,倘若劉冠宏主觀上無營利之 意圖,劉冠宏何須大費周章支出相當時間及交通成本為上 開行為?此外,謝俊仁與被告2人並非熟識之朋友,當陌 生之謝俊仁來電表示:「一樣啊,500」等暗語時,斯時 被告2人正在用餐,被告2人倘若無營利意圖,逕可直接拒 絕謝俊仁購買毒品之要約,然吳怡萱竟告知謝俊仁:「你 要等我喔,你先到要等我喔,沒那麼快」等語,嗣謝俊仁 到達好市多時,被告2人正在好市多逛街購物,被告2人隨 即離開好市多與陌生之謝俊仁見面,並交付謝俊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且收取謝俊仁交付之現金500元,倘非被告2 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何須立刻中斷2人逛街購物行程, 離開好市多謝俊仁見面交易毒品之理。是以,本件被告 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至為灼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冠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之內容,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怡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冠宏如附表一編1至3所為;被告 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冠宏於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劉冠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情形: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怡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查被告吳怡萱於警詢時供述:我知道劉冠宏是向溫信 閔拿取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約於109年8月間到台南市溫信閔拿毒品等語(見偵6900卷第21頁)。被告劉冠宏 於警詢時亦供陳:我販賣毒品的來源是向「溫信閔」購 買的,我都是使用FACETIME跟他聯繫,並在電話中約地 點見面,約77年次,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等語(見偵8490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本件被告2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溫信閔乙節(見本院卷第186-1頁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檢送該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乙份,該報告書載明:本分局另案查獲證人 劉冠宏吳怡萱另涉嫌毒品案,2人為求減刑主動供出 上游,復於110年9月14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持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將溫信閔拘 提到案,始據以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0年12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6543號函檢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訴卷第207至212頁),足認被告劉冠宏吳怡萱 於本案均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溫信閔 。是被告劉冠宏吳怡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2人之犯行影響社 會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一。另被告吳怡萱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
⒊被告吳怡萱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且吳怡萱上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 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吳怡 萱犯罪情節輕微,無任何獲利,始終坦承犯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宏曾於100年間因 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案件,經本院以l00年度 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461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良,且被告劉冠宏吳怡萱 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 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予他人,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 兼衡被告劉冠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販毒對象 僅2人,交易金額合計僅2,500元,交易毒品數量甚少,而 吳怡萱則係扈從劉冠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無獲得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節較輕,考量被告劉冠宏犯 後否認本件犯行及被告吳怡萱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劉冠宏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從事司機、搬家 業,經濟小康;被告吳怡萱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 無業,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 劉冠宏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吳怡 萱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劉冠宏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被告劉冠宏所犯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吳怡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吳怡萱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吳怡萱確實惕勵改過, 並使被告吳怡萱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 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怡萱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冠 宏於本院供述:(你當時拿到500元有無分給被告吳怡萱? )沒有,因為沒有賺錢,就自己收下來,沒有分給吳怡萱 等語(見本院第357頁),是被告劉冠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1,000元、1, 000元及500元,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怡萱 本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劉冠宏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56至357頁),且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於被告劉冠宏吳怡萱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劉冠宏部分,詳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欄所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吳怡萱所有,然未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吳怡萱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56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本件販賣毒 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譯文 1 林政樟 109年9月5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劉冠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政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政樟,並向林政樟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譯文甲 2 林政樟 109年9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劉冠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政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政樟,並向林政樟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譯文乙 3 謝俊仁 109年8月29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路000號前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至0.4公克) 劉冠宏將左列毒品先交予吳怡萱保管,由吳怡萱劉冠宏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俊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吳怡萱再將左列毒品交予劉冠宏後,由劉冠宏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謝俊仁,並向謝俊仁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譯文丙
附表二(通訊監察):
譯文甲(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6900卷第99頁): 編號 時間 門號 通話方向 購毒者 門號 通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B1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林政樟 0000000000 A:喂 B:你晚點回來有空嗎?要還你1000元 A:好 B:我現在還沒到公司,我馬上回去 A:好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0樓;280 B2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林政樟 0000000000 B:我回來了 A:好,我晚點就過去了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0樓;280 B3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林政樟 0000000000 B:喂,你出門了嗎? A:樓下 B:好 4Z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區○○○○段000號8樓之 6 ; 250 譯文乙(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6900卷第99頁):



編號 時間 門號 通話方向 購毒者 門號 通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B4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林政樟 0000000000 A:喂,怎樣,阿你不是要拿東西? B:要還你1000元啦 A:熱炒店喔? B:對啦,我差不多18時會到家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 ○○區○○○○段000號4樓頂;70 B5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林政樟 0000000000 B:喂,我到了 A:好,19時好不好 B:19時喔,靠邀,來不及啦 A:來不及什麼? B:齁你不用問,就跟你說來不及,跟之前一樣啦 A:我盡量趕在19時之前,我真的有事 情 B:這樣不用好了,我真的沒辦法等你 A:好,不用就不用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頂;170 B6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林政樟 0000000000 B:喂,我晚點有工作要做,這樣你聽得僅嗎 A:我就跟你說趕在19時前 B:來不及啦 A:那18時30分至40分呢,最晚40分 B:好啦,我晚點打給你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 樹林區中山路二段156-1,156-8 號;120 B7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林政樟 0000000000 A:喂,我等下就過去 B:好 A:不要再趕我了,謝謝,掰掰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 樹林區中山路二段156-1,156-8 號;120 B8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林政樟 0000000000 B:喂,要到了嗎 A:要走浮洲高架道路了 B:好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頂樓;260 譯文丙(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6900卷第63頁):編號 時間 門號 通話方向 購毒者 門號 通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A1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謝俊仁 0000000000 (A為吳怡萱) B:喂,你好 A:我們現在再忙喔 B:你現在再忙喔 A:對 B:不知道要忙到幾點 A:對,今天可能就沒有要 B:蛤,你說什麼,有沒有要方便(指交易毒品) A:沒有 B:沒有要方便喔 A:對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頂;60 A2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謝俊仁 0000000000 (A為吳怡萱) B:喂,現金方便嗎? A:蛤 B:方便嗎? A:不方便阿 B:現金呢 A:等我一下喔,多少 B:一樣啊,500(指毒品價位) A:甚麼時候,等我吃飽再跟你講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樓頂;350 A3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謝俊仁 0000000000 (A為吳怡萱) A:喂 B:你們什麼時候會吃飽 A:我吃飽跟你講 B:還要很久嗎 A:我們才剛吃而已 B:因為我在路上了 A:你在路上了還是要等我吃飽阿 B:喔 A:你要等我喔,你先到要等我喔,沒 那麼快 B; 好啦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頂;60 A4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謝俊仁 0000000000 A:你到了嗎? B:我到了阿 A:對不起,給我10分鐘 B:138號嘛 A:我們在好市多裡面 B:喔你們在裡面喔,出來啊 A:好,我們要上去了 B:好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路000號;0 A5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謝俊仁 0000000000 B:我再138你知道齁 A:我知道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路000號;0 A6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謝俊仁 0000000000 A:喂,他旁邊不是有汽車進入口? B:旁邊哪裡? A:Costco,Costco他旁邊不是有機車停車可以進來 B:Costco?機車停車? A:嘿對阿,你要進來那邊有一個出入口阿在旁邊而已 B:138巷那單行道ㄟ A:138巷在哪裡? B::138號檳榔攤不是嘛 A:不不不他這Costco很大間阿,Costco要彎進來這邊,我站在這 B:好,我找找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樓頂;350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1 劉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劉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劉冠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