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號
PCDM,110,訴,1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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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玄門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民 國106年8月15日核准設立,嗣於107年9月3日停業迄今)之 負責人,從事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之銷售業務,明知代為 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亦無代為轉售生 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下稱慶云生前契約)持有 者名單後,利用生前契約持有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 售之心態,致電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 術,訛騙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託付其代繳生前契約尾款。嗣 張玄門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帥旗之聯絡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黃帥旗,詢問黃帥旗有 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願後,即與黃帥旗相約在址設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並向黃帥旗謊稱:目 前有買家欲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 約,伊可代為轉售黃帥旗之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黃帥旗告 知渠之慶云生前契約6份尚有尾款共計74萬4,900元未繳納後 ,復向黃帥旗詐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 ,倘黃帥旗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 款交給伊,由盛世展業社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 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買方願支付黃帥旗之慶云 生前契約未繳尾款5成之款項,故黃帥旗僅須支付未繳尾款5 成之款項(即37萬2,450元)即可云云,致黃帥旗陷於錯誤 ,誤認張玄門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



款,遂應允委託張玄門辦理之,並與張玄門相約於同年6月2 2日某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一同簽署由張玄門所提供之 「買賣委任意向書」、「委託同意書」、「保證書」,以示 黃帥旗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黃帥旗之慶云生前契約之旨 ,並交付現金37萬2,450元予張玄門收受,以供張玄門代為 繳納黃帥旗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張玄門則於收受前揭款項 後,復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 據各1紙供黃帥旗收執,並允諾將於同年7月9日前完成慶云 生前契約轉售事宜。
 ㈡嗣張玄門為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7月6日,致電黃 帥旗訛稱:由於稅務的緣故,買家之發票發生問題,買家公 司之撥款亦受限制,惟辦理慶云生前契約過戶事宜須搭配骨 灰罐,故改由買家全額支付黃帥旗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伊 向黃帥旗所收取之款項將用以購買骨灰罐,且盛世展業社為 表歉意,將以低價出售骨灰罐予黃帥旗,另於107年7月24日 辦畢尾款結清事宜云云,並交付骨灰罐提貨券1份予黃帥旗 ,以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貌似骨灰罐買賣交易,俾 利日後其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 紛等說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因張玄門於107年7月 24日仍未依約辦理黃帥旗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結清事宜,且 避不見面,黃帥旗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帥旗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玄門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5至3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12頁、第258至259頁、第39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帥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 署107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下稱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113 至117頁、第165至169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見 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3至17頁)、委託同意書、保證書、 收款證明收據、骨灰罐簽收單(見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21 頁、第25頁、第27頁、第241頁)、被告之盛世展業社名片 (見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35頁)、慶云公司109年11月6日 慶云(109)慶客字第1091106002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 件:慶云公司會員入會暨訂購生前契約申請書、告訴人之慶 云生前契約、分期款繳款明細、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 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 契約轉讓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 第29至49頁)、經濟部商業登記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見桃檢 他字第7746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林國強陳揚文吳峻生共同犯之。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 本案係由我自行詐騙告訴人,我有一陣子人在國外,故請林 國強幫我送骨灰罐提貨券給告訴人,而陳揚文與告訴人聯繫 之原因,係因我後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我請他幫我與告 訴人談退款,林國強陳揚文均未詐騙告訴人;我不認識吳 峻生,亦不曾任職晨揚企業社盛世展業社收掉之後,陳揚 文有去晨揚企業社上班等語。經查:
 ⑴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收款證明收據、買 賣委任意向書等文件(見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21頁、第25 至29頁),均未見得有何林國強之簽名或印文,而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渠與林國強聯繫,係因被告出國,故改與林國 強聯繫乙節(見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113頁),此情亦與 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佐以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2月21日追加起訴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於同年9月15日, 就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林國強同一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此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95至299頁),是本案依告訴人指訴 及卷附證據,尚難認林國強有何與被告共犯如事實欄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之情。
 ⑵又陳揚文雖曾與告訴人聯繫,並以晨揚企業社名義與告訴人 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見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29頁),然 陳揚文係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事實欄所示款項,且被告未依 約於107年7月24日辦理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結清事宜 後,始與告訴人聯繫,亦未要求告訴人另行交付款項,且陳 揚文以晨揚企業社名義所簽立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亦與被告 所承諾之買家、交易內容均相同,而陳揚文確曾商請告訴人 簽署和解書,以供其辦理退款事宜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113至116頁),參諸 告訴人述及陳揚文與渠聯繫之過程可知,陳揚文並未要求告 訴人再行支付款項,且其與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欲與告訴人 簽署和解書,此情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則陳揚文既 然係於被告成功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方與告訴人聯繫,且 聯繫之目的亦係為使告訴人簽署和解書以達成和解,實難據 此逕行推認陳揚文於主觀上與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⑶至公訴意旨雖以吳峻生晨揚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由,進而認 定被告與吳峻生均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 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卷附事證,尚難認陳揚文就被告詐取告 訴人財物乙節,於主觀上與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自難僅因陳揚文晨揚企業社名 義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 法,逕行推認吳峻生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與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綜上說明,本案依卷附證據尚難認林國強陳揚文吳峻生 參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亦未有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徵另有他人參與被告前開犯行,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人以上」此要 件尚屬有間,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上開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第38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經查,觀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並未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援引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亦未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例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尚難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以,檢察官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刑之 加重事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止酌 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 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⒉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生前契約之持有者名單,獲悉告訴 人為慶云生前契約之持有者後,利用生前契約持有者轉售不 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訛 騙告訴人託付其代繳生前契約尾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 款項,行為殊值非議,且其詐得款項達37萬2,450元,犯罪 所得非微,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刑 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被告所請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持有生前契約之民 眾急於脫手生前契約卻轉售不易,但又不諳生前契約之轉售 程序及骨灰罐此等喪葬用品之銷售程序,而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初始雖均否認犯行,然於 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參見訴字卷第403至404頁之本院111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399至40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現金37萬2,450元,且該 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因約定支付賠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故被告仍未支付 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賠償金額、方式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見訴字卷第403至404頁), 是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判決確定 後,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準備程 序時陳稱:我可以抽的佣金,係扣除業務員所取得3成報酬 之後所餘款項的6成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被告或因維 持公司運作、購買交付予被害人之骨灰罐等原因,而自稱僅 取上開成數之款項為報酬,然因犯罪成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 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盛世展 業社非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盛世展業社於106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以祭祀 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負責人則為



被告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 桃檢他字第7746號卷第37頁),足見盛世展業社確實以販售 骨灰罐或相關殯葬商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告則為負責 人甚明。準此,被告以盛世展業社負責人之身分,招聘林國 強、陳揚文為旗下業務員,從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推銷販 售,核與一般以販售殯葬商品為業之公司無異,雖被告以事 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誤信其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而 交付款項,而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據此 推論盛世展業社於成立之初,即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主旨 而成立之犯罪組織,亦難逆行推論被告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盛世展業社任職,進而組成 盛世展業社,且遍查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就「盛世展業社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 組織」此等認定犯罪組織之要件詳予說明,顯見檢察官未盡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自難徒憑被告於本案犯詐欺取 財罪,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論盛世展業社為犯罪 組織,而率令被告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盛世 展業社為犯罪組織,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盛世展業社任職,自未足使本 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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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