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20號
PCDM,110,訴,102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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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嘉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俊嘉因前妻林紫葳許嘉仁交往,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朱俊嘉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5時許,先進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林紫葳居所後,徒手毆打許嘉仁, 復聯絡上開2名不詳男子前來上址,再與其中1名不詳男子共 同毆打許嘉仁,致許嘉仁受有手部擦傷、手臂擦傷、頭部擦 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朱俊嘉並以許嘉仁林紫葳通姦為由, 要求許嘉仁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賠償(被告涉嫌 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其中1名男子命許嘉仁配合下樓後,以朱俊嘉、不詳男子 、許嘉仁及另名不詳男子之順序,亦即將許嘉仁夾在上開不 詳男子中間之脅迫方式下樓,並要求許嘉仁坐進黑色自小客 車後座左側座位,朱俊嘉則坐在後座中間座位,上開2名男 子分別坐在後座右側座位及駕駛座,另名不詳男子則坐在副 駕駛座,共5人乘車離去,其等於車內又脅迫許嘉仁將頭低 下,將許嘉仁載至不詳地址之破屋內,以上開強暴、脅迫之 非法方法剝奪許嘉仁之行動自由。嗣朱俊嘉及其他不詳男子 在破屋內,要求許嘉仁撥打電話向親友借錢以賠償損害,其 中1名男子恐嚇:如果朱俊嘉他們要求把你幹掉,我會照做 ,你應該趕快去籌錢出來,如果籌不到,晚上我就把你載到 橋邊要你自己跳下去等語,致許嘉仁心生畏懼,再撥打電話 向三姐許曉玉借錢,朱俊嘉及其他不詳男子等又以手機擴音 方式當場向許曉玉恫稱:「妳信不信我現在就讓他死」等語 ,惟許嘉仁仍無法向親友借到款項。嗣朱俊嘉委由其中1名 男子以許嘉仁名義向他人貸款,並由3名不詳男子將許嘉仁 帶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酒吧內,填寫資料辦理貸款,迄至同(



11)日晚間至翌(12)日凌晨間之某時,警方據報後到場處 理始尋獲許嘉仁朱俊嘉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許嘉仁之行動 自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許嘉仁許曉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 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嘉仁許曉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 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許嘉仁許曉玉於偵查中 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嘉仁許曉玉已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且經本院提示證人許嘉仁許曉玉之偵訊陳述,供 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辯 以:許嘉仁許曉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 可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嘉仁許曉玉於警



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許 嘉仁、許曉玉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 力。
二、證人林紫葳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而檢察官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未能及時行 使反對詰問權,檢察官起訴又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或其辯護人乃於審判 中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俾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該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既係證明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性質上與有關 被告本人之事項之陳述無異,而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 行使反對詰問權,實係補足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陳述之反對詰問權,前後程序難以完全分割,雖 分別於偵查、審判中行之,仍應視為係同一詰問程序之續 行,而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該被 告以外之人不得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以免不當剝奪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見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668號判決意旨)。次按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不問何 人,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現事 實真相。惟基於追求社會之最高利益,刑事訴訟法另有規 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以 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惟拒絕證言權利 並非不可拋棄,倘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 猶決意為證述,並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 事項,輪到另一造當事人行反詰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1特別規定證人此時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 反詰問。蓋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之信用性,並削減 或推翻其於主詰問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及引出主詰問時未 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現真實之目的。倘 證人在主詰問陳述完畢後,於反詰問時猶得拒絕陳述,使 其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未受檢驗,則要以反詰問達到 上開效用,顯有困難,即有害於真實之發現。故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行主詰問時,證人作證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本人之事項,於反詰問中不論是合法或非法拒絕證言,使 另一造當事人不能為有效之反詰問,則主詰問之證詞即應 予排除,而不能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以免不當剝奪 另一造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現真實(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意證述,並 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 詰問該證人之機會。而檢察官起訴並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倘被告於審判中 否認犯罪,復未捨棄詰問權,參諸前述說明,如無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存在,自應踐行詰問程序。且該證人偵 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證人 之陳述,引出取信於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1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 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紫葳於本院陳述:(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 代理人關係?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得 拒絕證言)被告是我前夫,我拒絕做證。(在被告面前是 否能作證?證人拒絕作證是證人行使之權利,而拒絕作證 會導致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因被告之辯護人無法 行使反對詰問權,使得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據能力將 可能會被排除。)我拒絕作證,畢竟我跟被告有過夫妻關 係且育有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證人林紫葳雖於偵查中曾證述不利於被告本 人之事項,因林紫葳經本院傳喚作證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證言權,致使被告及其辯護人不 能於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證人林紫葳相當於主 詰問程序所為之偵查中證言即應予排除,而不能採為本件 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則證人林紫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無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紫葳於警詢 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林 紫葳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亦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三、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進去後有和許嘉仁發生爭執,只有我打許嘉仁林紫葳爸爸有從外面過來勸架,我的二個朋友也有過來,我和 二名朋友有和許嘉仁上我朋友的車,是許嘉仁自願上車, 沒有人強押他上車,我們到三重區馬路邊談這個事情,我



當時情緒比較激動,我朋友就叫我離開,我不知道我朋友 有沒有恐嚇他,但我在場時我朋友沒有恐嚇他,且我朋友 不是事主,應該不會恐嚇他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發 生肢體衝突或傷害行為,主要因為許嘉仁與被告前妻曾在 婚前有發生婚外情,證人周育杰也表示許嘉仁之前已承認 在婚前與林紫威發生婚外情,被告因此對於許嘉仁傷害行 為,是基於義憤狀況,林紫威的父親希望他們到戶外別處 好好的談,因此被告及許嘉仁才會自願離開當初毆打傷害 的房屋到他處做協商,在協商過程中,或許有言語過激的 情況,但沒有其他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進去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林紫葳家後,我有和許嘉仁發生爭執,我有打 許嘉仁林紫葳爸爸有從外面過來勸架,我的2個朋 友也有過來,我和2名朋友和許嘉仁上我朋友的車;( 你在三重三和路4段121號4樓,是否有以螺絲起子及徒 手攻擊許嘉仁?)我有徒手攻擊,但沒有用螺絲起子。 我們沒有帶許嘉仁下樓,是許嘉仁自己跟著我們下樓的 ,因為當時林紫葳爸爸也在場,林紫威的爸爸要我們 到別處好好談。下樓之後,我上我朋友的車,駕駛座是 我朋友,副駕駛座也是我朋友,我跟許嘉仁坐在後座, 後座坐幾個人我沒有印象,我記得當時車子也是在在三 重附近,後來因為我們講話很激烈,我朋友說會幫我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192至193頁)。   ⒉證人許嘉仁於偵查中則證述:當時我在該處房内睡覺, 睡到一半時,我就被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醒來, 接著被告想拿疑似螺絲起子的物品要攻擊我,林紫葳就 擋住被告,…約不到十分鐘,被告朋友就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就去幫他們開門,…當時是有兩位被告朋友來,… 錄完影片後,被告跟我說,現在要我跟他走,我就跟著 被告走出去,被告兩位朋友則在我身旁一前一後夾著我 走,等到下樓後,發現還有被告另外一位朋友在樓下顧 車,到一樓被告叫我上車,我坐在後座,我右邊是被告 及那位顧車的人,上樓的那兩位被告友人則坐在前座, 上車後,其中1人就拿我的證件拍照,並把我的頭壓下 ,他們就開車,我被載到一個不知名的破屋處,我們車 上5人都有下車並進去該破屋,在該處被告要我打電話 借錢給他…,我打電話給我三姐許曉玉,但他在上班,… 所以就叫我在那邊等,過程中被告一直叫我打電話給其 他朋友借錢,…因為撥電話時是白天大家都在上班,所 以沒有人回應,等到晚上,應該是我家人覺得不對,回



撥電話,在我與家人聯繫時,被告應該是害怕我家人報 警,所以在我與家人交談中,在旁邊會一直跟我說是借 錢,且因為我破壞別人家庭要賠償對方,所以才要借錢 ,…我知道他跟我姐姐有對話,…後來他們有爭執,該人 還講說,難道不怕你弟怎樣呢,接著就掛電話並坐到我 旁邊。…因為一直沒有人要借我錢,坐在我旁邊的人就 說,他可以去找人,讓我用我的名字去貸款,被告就說 好,讓他處理,之後被告說他有事情,等一下再過來, 接著就離開。之後,坐在我旁邊的人、顧車的人還有最 後來破屋的這個人,他們3人就把我帶去板橋的酒吧酒吧内有一個他的朋友,接著該人就叫我填資料要貸款 ,我妹婿就帶著人到該酒吧,接著警察也到。另外在破 屋處,有上三和路住處但沒有打我的那個人,他對我說 ,如果今天被告他們要求他把我幹掉,他會照做,所以 我應該趕快去籌錢出來,如果籌不到,晚上他就把我載 到橋邊要我自己跳下去。這兩段話,我聽到後會害怕( 見偵卷第87至89頁)。證人許嘉仁於本院亦證述:當天 大概下午2、3時,我在屋內房間睡覺躺在床上突然就被 告徒手打我,被告打我時,旁邊只有林紫葳,被告打我 頭部很多下,我被被告抓住,我掙扎,後來我們到客廳 ,一開始只有林紫葳在場,被告問我和林紫葳的感情問 題。…講沒幾句之後,被告又繼續徒手打我,後來被告 想要拿放在屋内櫃子上的螺絲起子,被告有把螺絲起子 拿起來準備要打我,林紫葳有擋在我前面,被告有沒有 用螺絲起子打到我,我不記得,因為我當時用雙手護住 我的頭,接著我被打到頭部流血,…,在拍影片過程中 ,可能我的聲音比較小聲,進來的2名男子中其中有1名 男子衝過來打我肚子,要我大聲一點把影片拍完,接著 被告一開始要求我拿180萬元出來,但沒有說是要做什 麼用,在我被帶離屋内前,那時候說要我和他們下去, 一個叫我走在他後面,並且叫我不要跑叫我配合,如果 跑的話還會找我麻煩,因為被告知道我家住在哪裡,我 走下去時是2名男子走在前面,後面是三分頭的男子把 我夾在中間走下去,我下去以後,有1輛黑色的車子停 在樓下,有1名男子坐在副駕駛座顧車沒有上樓,我坐 在後座最左邊,被告坐在後座中間,有進入屋内的2名 男子,1名坐在後座右邊,另1名開車,車上包含我總共 5人。上車後,他們問我手機的密碼鎖還叫我把頭低下 。(上車之後,你既然坐在最左邊靠近門的地方,為何 當時你不敢不逃跑?)因為我那時候很暈一直流血又很



痛,他們只叫我用水清理,那時候很多狀況,我都有點 混亂,那時候我臉部很痛。(上車之後,被告他們把你 帶到哪裡?)我不知道,途中我的頭沒有抬起來過。( 是誰把你的頭壓著?)一開始被告他們就叫我把頭往下 壓,他們只有說頭不要抬起來,如果頭抬起來的話,他 們沒有說會繼續打我,但是有嚇我的意思,後來他們把 我帶到一間破屋子,我不知道那是哪裡,進入那間破屋 之後,在場有被告及進入三和路屋内的那二名男子,被 告開始問我的身邊親戚朋友中誰最有錢,要我打電話給 我手機上的所有聯絡人借錢轉帳到我的帳戶,他們再用 我的帳戶去領錢,那時候可能太突然了我沒有借到錢, 到很後來又有2名年紀輕的男子進來。我打電話給我兩 個朋友跟我三姐。在借錢之前,他們有跟我說在講電話 時,内容不能提及任何剛才發生的事情,要我跟家裡的 人說我跟他老婆發生婚外情要拿這些錢作賠償,但不能 提及我被帶走的事情。最一開始我跟我三姐講,我都稱 呼我姐「小玉」,我說「小玉,我今天和林紫葳破壞人 家家庭,我要賠償人家180萬元能不能借我」等之類的 話,我姐覺得很荒唐開始罵我,講到後面我也不知道我 在講什麼,就先停下來,我姐一直叫我趕快回去,不然 她要報警,…,反正我姐就是不想拿錢出來,被告的有 一名朋友突然跟我姐說「難道妳都不怕妳弟死嗎」類似 的話,後來他們一直要我打給家裡的人拿錢,我姐的意 思是要我回去,要看到我的人,我姐不知道我沒辦法離 開,我在破屋内都沒有借到錢。(你都沒有借到錢,後 來被告如何處理?)他們想辦法找認識的朋友要我用個 人名義去做貸款,把額度全部貸完。(有沒有帶你到哪 裡做這件事情?)一開始屋内還剩4個人,被告說他有 事要先回三重,和另1名男子家裡有事情先走,只剩下 三分頭跟1名年紀輕的男子把我帶到板橋的酒吧,找他 認識貸款的朋友過來,準備要辦理貸款的手續。(被告 是否知道三分頭的男子要帶你去辦貸款?)我不知道他 們知不知道,因為當時的狀況是當時他們怎麼講,我算 是配合的那種,因為他們在屋子裡那時候有拿武器,有 1名年紀輕的男子手拿練肌肉的握力棒,其他人是徒手 把我圍在角落。(後來到板橋酒吧,他們叫你做什麼事 情?)填寫貸款的資料,他們一開始是先看我能借到多 少就借多少,不論是手機、機車、汽車能借的都借貸, 我一直想辦法看能不能找到朋友來,但是他們一直盯著 我使用手機,我妹家裡的人也一直打電話過來,一直詢



問我人在哪裡,我又不能講,他們也很急,因為時間拖 太久快一整天到晚上半夜,那時候我只知道是板橋,但 不知道是哪裡,我妹婿找朋友找到這間酒吧,後來我妹 婿就把送我去醫院,我姐也有報警。(在破屋時,被告 他們有跟你說要你去籌錢,有沒有人說沒籌到錢會如何 ?)不是三分頭的男子,是另一名男子說籌不到錢要我 從關渡橋跳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0)。並有監 視器錄影截圖6張(見偵卷第39頁)及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⒊證人許曉玉於偵查中證述:(108年8月11日當天發生何 事?)我當時在上班,接到許嘉仁的電話,許嘉仁一開 始先跟我說,要我告知我母親不要擔心他,他在跟朋友 處理事情。…該通電話許嘉仁講完後,就換另外一個男 子接聽,該男子說被告被戴綠帽,希望賠償的事情可以 私下解決,並跟我說賠償金要多少錢,印象中好像是60 萬元左右,我說我們沒有錢,我就問他們現在人在哪裡 ,他就說在三重,並反問我要幹嘛,我說我要帶警察過 去,該男子就說你現在是在威脅我嗎,我說我帶警察過 去是要抓許嘉仁,因為他破壞人家家庭,該男子就說你 信不信我現在就可以給他死,我就說現在是換你在威脅 我嗎,我聽了是不會害怕,因為我覺得對方也只是要錢 而已。後來電話又換許嘉仁接聽,許嘉仁就哭訴說他對 不起我們家人,並要我們付錢,之後又換該男子接聽, 就這樣換來換去,兩個人的通話内容大概就是要我付錢 ,但因為我拒絕,並跟該男子說你就直接報警抓許嘉仁 就好,之後我們就沒有再通話,之後據我所知好像是我 妹婿有找到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且證人許曉 玉於本院亦證述:當時我在上班接到我弟弟許嘉仁的電 話要我準備錢,後面還有其他男生的聲音,我弟弟說1 個月10萬元,要先給100多萬元,我說我們沒有錢,講 到後面不合的時候,因為他們好像用擴音,在我弟弟旁 邊有一個男生在電話中說:「妳信不信我現在就讓他死 ,要不然我就讓他讓斷手斷腳」,我說「你敢動他一根 汗毛,你試試看」,且那時候我不知道我弟弟是被他擄 走,掛斷電話之後,接著我就回家,後來我就去報案。 通話的對方,有不同人跟我講話。他們一直說我弟弟是 安全的,我弟弟只是跟他在一起,但後來的經過就不是 如此。對方講話的語氣後面有點威脅,他講到後面很生 氣,因為我就是沒有辦法給他錢。我在接電話時,許嘉 仁有哭泣的情況,跟我說對不起,當下對話到後面都是



蠻氣憤的。我有問我弟弟他在哪裡,他回答不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⒋證人即許嘉仁之妹婿周育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許 嘉仁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一間板橋酒吧,我去載許嘉仁 回來,許曉玉已經有報案,後續警察局的事情我沒有參 與不暸解。(請說明你在酒吧看到許嘉仁的情形為何? )他的臉腫得很豬頭一樣,那時候好像有整理過,但是 臉被打得很腫的樣子,他的臉已經腫到看不出表情,那 時候他旁邊有4、5個男生,我那時候問他們許嘉仁為什 麼在這邊,他們的意思是跟他們在這裡喝酒,我說喝酒 不至於把人打成這樣子,他說有一點爭執,所以有處理 許嘉仁,我也不太知道事情的經過,在酒吧時我沒有看 到被告。(你剛才說你會知道108年8月11日晚上至凌晨 的時間許嘉仁在板橋的酒吧,是因為在電話中許嘉仁告 訴你的?)是我打電話給許嘉仁許嘉仁接聽跟我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先進入林紫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居所後先徒手毆打許嘉仁,復聯絡其中2名不詳 成年男子前來,再與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許 嘉仁,致許嘉仁受有手部擦傷、手臂擦傷、頭部擦傷、 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 並以許嘉仁林紫葳通姦為由,要求許嘉仁給付180萬 元之賠償。嗣其中1名男子命許嘉仁配合下樓後,以朱 俊嘉、不詳男子、許嘉仁及另名不詳男子之順序,亦即 將許嘉仁夾在上開不詳男子中間之脅迫方式魚貫下樓, 並要求許嘉仁坐進黑色自小客車後座左側座位,被告則 坐在後座中間座位,上開2名男子分別坐在後座右側座 位及駕駛座,另名不詳男子則坐於副駕駛座,共5人乘 車離去,其等於車內又脅迫許嘉仁將頭低下,將許嘉仁 載至不詳地址之破屋內,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 剝奪許嘉仁之行動自由。嗣朱俊嘉及其他不詳男子在破 屋內,復要求許嘉仁撥打電話向親友借錢以賠償損害, 其中1名男子恐嚇:如果朱俊嘉他們要求把你幹掉,我 會照做,你應該趕快去籌錢出來,如果籌不到,晚上我 就把你載到橋邊要你自己跳下去等語,致許嘉仁心生畏 懼,再撥打電話向三姐許曉玉借錢,被告及其他不詳男 子又以手機擴音方式當場向許曉玉恫稱:「妳信不信我 現在就讓他死」等語,惟許嘉仁仍無法向親友借到款項 。嗣朱俊嘉委由其中1名男子以許嘉仁名義向他人貸款 ,並由3名不詳男子將許嘉仁帶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酒吧



內填寫資料辦理貸款,直至同(11)日晚間至翌(12) 日凌晨間之某時,警方據報後始循線尋獲許嘉仁。是以 ,被告先以共同毆打許嘉仁之強暴方法,又以迫使許嘉 仁下樓坐進黑色自小客車內之脅迫方法等非法方法,將 許嘉仁載至破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被告等人於剝 奪許嘉仁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在破屋內再對其施以上 開恐嚇等言語,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堪認定。
   ⒍證人許嘉仁於本院證述:(你於警詢稱他們沒有強壓你 上車,是你自行上車。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因為 警察說如果今天他們有用手壓制你的話那叫做壓,如果 沒有的話就是我自行下去的,那我只能說他們沒有動手 壓我,但是把我包著。因為警察要清楚知道事情的過程 ,我也只能照實說。(【提示偵卷第21頁】警察問:「 你遭強制期間有無遭受暴力毆打?有無受傷?」,你答 :「沒有,我沒有被強制,我當時沒有受傷,我受的傷 都是在108年8月11日15時他們在我女友林紫葳的住處(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4樓407號)談判時打的。 」。為何你說從屋子帶離之後到破屋子及酒吧都沒有被 強制?)因為當時作筆錄的警察有說如果他們有動手把 我抓著,警察要我清楚的作筆錄,有壓著我就是有,沒 有就是沒有被強制,他們只是把我包著,我就是照當時 的情形講的。我受傷最多大概是在屋内的時候,之後他 們都是類似用恐嚇的,沒有再動手,所以我是照當時的 情形作筆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頁),足認證 人許嘉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詳實陳述被告等人本 件事實經過及細節,且經警員為錯誤之誘導詢問後僅簡 要記載於筆錄上,核與證人許嘉仁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 綦詳之情節及上揭事證均迥不相符。則證人許嘉仁於警 詢中之陳述,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



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 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法律 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 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 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 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 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 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 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毆打許嘉仁之強暴方法,又以迫使許嘉仁下樓坐 進黑色自小客車內之脅迫方法,將許嘉仁載至破屋內而剝 奪其行動自由,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均屬非法方法之不法 手段,且被告等人於剝奪許嘉仁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在 破屋內再對其施以上開恐嚇等言語,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與4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嘉仁間原無 仇隙糾紛,因懷疑前配偶林紫葳與被害人間有通姦行為,



不思理性解決,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且破壞社會治安,另衡以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 間、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UBER,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49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朱俊嘉因告訴人即前妻林紫葳與被害 人許嘉仁交往,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8年8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樓梯間,於林紫葳離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居所之際,強行將林紫葳壓制於牆旁,以此方式 脅迫林紫葳帶其進入上址,使林紫葳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制而 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進入上址後,隨即徒手及持螺絲起子 毆打許嘉仁,復聯繫其中2名不詳男子前來上址,再與該2名 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許嘉仁,質問許嘉仁何以與林紫葳通姦, 要求許嘉仁支付180萬元,並向許嘉仁恫稱:若不支付,其 與家人均不用出門等語,致許嘉仁心生畏懼,並致其受有手 部擦傷、手臂擦傷、頭部擦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復與上開2名男子強押許嘉仁上 車,將許嘉仁載至不詳處所內,被告等人再推由其中1名不 詳男子向許嘉仁恫稱:若被告等人要求,伊就會將許嘉仁幹 掉,若不快點籌錢,會帶許嘉仁至橋邊,要其自行跳下橋等 語,致許嘉仁心生畏懼。嗣因警據報循線尋獲許嘉仁,許嘉 仁始未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 ㈠被告朱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林紫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許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許曉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監視器錄影截圖6紙、㈥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和林紫葳好好談,她帶我進去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4樓居所;我沒有請許嘉仁支付180萬元,也沒有恐嚇他 等語。經查:
  ㈠強制部分:
   雖告訴人林紫葳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告訴(見偵卷 第18頁),然證人林紫葳於偵查中之證言,經本院認定無 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復爭執林紫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 頁),而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6紙(見偵卷第39頁),雖 可見被告與林紫葳於樓梯間之影像,然未見被告確有如起 訴書所記載:「強行將林紫葳壓制於牆旁」之截圖畫面, 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林紫葳以脅迫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所,再者,證人林紫葳於本院作證時依法 行使拒絕證言權。嗣告訴人林紫葳與被告於111年4月30日 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等情,有告 訴人林紫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是以,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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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