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50號
PCDM,110,易,550,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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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荃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筱荃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瀏覽簡呈宇在奇摩拍賣網站 上所刊登販售BOTTEGA VENETA鑰匙圈1個之資訊後,於同年3 月27日起以奇摩拍賣網站之通訊軟體與簡呈宇聯繫洽談購買 前開鑰匙圈事宜,雙方談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完成交易,且王筱荃得於收貨後認為滿意再付款,簡呈宇遂 於同年4月24日在其位於嘉義市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上開鑰匙圈1個寄到王筱荃指定之統一超商 板權門市,王筱荃於同年4月28日收受上開鑰匙圈後,向簡 呈宇表示商品有瑕疵,故雙方同意取消交易。詎王筱荃明知 取消交易後,應將簡呈宇所有之上開鑰匙圈返還簡呈宇,且 簡呈宇亦已提供寄回資訊(包括簡呈宇之姓名、電話、收貨 門市)並要求寄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鑰匙圈寄還簡呈宇,而將該鑰匙圈侵 占入己。
二、案經簡呈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筱荃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5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收到鑰匙圈後發 現是假的、有使用過的痕跡,我跟告訴人簡呈宇說我不要了 ,我有將鑰匙圈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回去告訴人指定的統一超 商門市,我還有發訊息給告訴人說我寄出了,後來我不再和 告訴人聯繫,是因為我覺得交易過程很奇怪,為何對方不走 第三方支付或讓我先付款,且我朋友跟我說這很多詐騙,等 我把東西寄回去以後,對方會說我寄的東西是假的,所以我 就不敢再跟對方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某日,瀏覽告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 登販售BOTTEGA VENETA鑰匙圈1個之資訊後,於同年3月27日 起以奇摩拍賣網站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洽談購買前開鑰 匙圈事宜(雙方隨後均以此種通訊軟體進行聯繫),雙方談 妥以價金2,500元完成交易,且被告得於收貨後認為滿意再 付款,告訴人遂於同年4月24日在其位於嘉義市住處附近之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鑰匙圈1個寄到被告指 定之統一超商板權門市,被告於同年4月28日收受上開鑰匙 圈後,向告訴人表示商品有瑕疵,故雙方同意取消交易,告 訴人即於同日提供寄回資訊(包括告訴人之姓名、電話、收 貨門市為嘉義立宣門市或新大業門市)並要求被告將該鑰匙 圈寄還,被告於同年5月4日告知告訴人將會於翌日(5日) 寄還鑰匙圈並拍攝寄件單據給告訴人,復於同年5月5日17時 17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寄出囉」,嗣告訴人向被告索取寄件 代碼並告知尚未收到鑰匙圈、詢問鑰匙圈目前在何處,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不再與告訴人聯繫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呈宇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奇摩拍賣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販售之鑰匙圈示意圖(照片)、告訴人寄件包裹照片、 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使用之代號畫面、被告在奇摩拍賣網 站之會員資料、被告所使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 第9-12頁、第15-17頁、第19-2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9年12月間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函詢「被告有無於109年4月28日至同 年5月5日之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貨物」,經該公司 答覆稱:被告曾於109年4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國 庭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件到高雄市三民區統一 超商昌富門市,取件人為「郭旭麟」(經查真實姓名應為「 郭昶麟」),已於109年5月4日取件,被告並無使用交貨便 寄件給告訴人之相關寄件紀錄等語,此有統一超商公司109 年12月17日統超字第20200001111號、第20200001110號函各 1份(見偵卷第59頁、第62頁)在卷可考;證人即告訴人簡 呈宇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約定以2,500元交易 ,後來被告說商品上面有一些瑕疵,所以不買了,她要用統 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還給我,被告向我表示商品已經寄出 ,但我沒有收到她寄還的東西,她也沒有給我錢,我有打過 被告留的電話可是打不通,本來這件事情我想說這樣算了, 後來看到嘉義市線上可以報案,所以就網路上填寫,填寫完 之後本來沒有消息,後來我再問一次,警方就請我去做筆錄 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45頁正、背面)。參以告訴人於1 09年5月4日12時12分許、21時24分許兩度向被告詢問是否已 經寄出上開鑰匙圈後,被告曾於同日21時53分許回覆告訴人 :「不好意思,這幾天連假,沒注意到訊息沒上線。明天寄 出拍單據給您喔」,復於翌日(5日)17時17分許向告訴人 表示:「寄出囉」,卻未依照自己前言拍攝寄件單據給告訴 人看,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向被告詢問:「 您好,請問有代碼嗎?因為還沒收到訊息通知,謝謝您」, 被告即已讀不回,其後告訴人屢次向被告表示未收到鑰匙圈 、詢問鑰匙圈目前在哪邊,被告均不讀訊息亦不回應(此有 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奇摩拍賣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供其有寄還上 開鑰匙圈給告訴人之證據等情,足認被告於交易取消後,確 實未將告訴人所有之鑰匙圈返還告訴人,僅以通訊軟體佯稱 已寄出以搪塞告訴人,隨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改稱:當時是將本件鑰匙圈誤寄給 「郭旭麟」了云云。惟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奇摩拍賣網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公司109年12月17日統超字第2 0200001111號函所示,被告係於109年4月29日即寄件給「郭 旭麟」,卻於同年5月4日向告訴人表示明天會寄出(鑰匙圈 )、於同年5月5日向告訴人表示:「寄出囉」,則若被告確 有將本件鑰匙圈誤寄給「郭旭麟」,其於109年5月4日手上 已無鑰匙圈,理應發現自己誤寄之事,豈會不向告訴人說明 此事,反而表示明天會寄出,復於翌日向告訴人謊稱「寄出



囉」?況證人郭昶麟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 王筱荃,她是買家我是賣家,我們是買賣關係,我不認識告 訴人簡呈宇,沒有跟告訴人往來過,109年間我跟被告有滿 頻繁的貨物來往,我賣給被告的東西有損壞,被告會寄回來 給我維修,我再寄回去,我領貨用的名字是「郭旭麟」,因 為有時候我中間的名字(昶)會打不出來,109年4月29日這 次,被告應該是寄我賣她的東西給我,我都是賣耳環、胸針 等飾品給被告,如果上面有磨損或掉鑽,可以寄回來給我維 修,我維修好再寄回去給被告,我沒有賣過鑰匙圈給被告, 被告也沒有寄錯別人的東西給我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 1-15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將本件鑰匙圈誤寄給證人郭昶 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收受本件鑰匙圈後(尚未支付買賣價金 ),向告訴人表示商品有瑕疵,故雙方同意取消交易,告訴 人即於同日提供寄回資訊(包括告訴人之姓名、電話、收貨 門市)並要求被告將該鑰匙圈寄還,已如前述,則上開交易 既已取消,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自應將告訴人所有 之本件鑰匙圈返還告訴人,被告於109年5月5日向告訴人佯 稱已經寄還,卻迄未返還該鑰匙圈,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鑰匙圈侵占入 己,自已構成侵占罪。    
 ⒋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自始(在與告訴人洽談本件交易時)即 無付款意願,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付 款完成交易之意思,因而交付本件鑰匙圈,被告所為應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而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奇摩 拍賣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在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件 鑰匙圈交易過程中,一開始被告曾提議可以先匯款支付買賣 價金,或可以使用超商取貨付款方式(見偵卷第9頁編號2、 4之對話紀錄),並無向告訴人要求先取貨後付款之情事, 係告訴人主動提議:「我直接寄給您,收到後再麻煩您幫我 轉帳好了(因為比較少用相關網站販賣東西,這樣可能會比 較簡單,您也比較放心)」後,被告始答稱:「喔喔,好吧 」(見偵卷第10頁編號5之對話紀錄),顯見「先取貨後付 款」是告訴人之提議,被告本欲採取「先付款後取貨」或「 貨到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付款意願,即難逕認被告所為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被告係先合法收受告訴人之



鑰匙圈,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鑰匙圈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係構 成侵占罪。
 ⒌至本院於111年4月間向統一超商公司函詢被告於109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6日間在統一超商寄件之資料,雖經統一超商公 司函覆稱該區間已超過系統留存時間故無法提供,此有該公 司111年5月12日統超字第20220000494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然統一超商公司前曾提供被告於109 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貨物 之資料,已涵蓋被告自述之寄件時間、方式,且經本院綜合 參酌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構成侵占罪,是統一超商公司未 再就本院函詢事項提供資料,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侵占罪,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 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 ,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 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雖有未 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與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鑰匙圈1個,係被告實際獲得之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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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