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59號
PCDM,110,審交訴,159,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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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森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森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森培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新北市樹林 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街口,欲左轉往俊英 街方向,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 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葉順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 街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 相互撞擊,葉順和當場人車倒地而死亡。葉森培於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葉順和之父葉佳成、母丁驪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 片、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 信。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分向 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 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顯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0年7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3月16日新北覆議000000 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辯護人雖於辯護 意旨狀指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輪胎胎紋磨平應屬與有過失云 云,惟本件事故乃被害人騎乘機車遵行自己車道穿越路口, 見被告違規搶先左轉為閃避被告車輛造成,與機車胎紋是否 磨平尚非直接關係,本件事故送鑑定並覆議,亦均認被害人 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意見書足稽,是辯護人所辯尚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 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 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11673號偵查卷第67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 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被 告已有保險之死亡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依法提存 100萬元,惟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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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