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180號
PCDM,110,審交易,1180,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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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康源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2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其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見石學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停在該處外側車道,被告于康源欲 向左繞過B車,本應注意變更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變換車道往左行駛,適廖青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車)行駛在A車左側,A車遂擦撞C 車右側後人車倒地,告訴人江雅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在A車後方,D車遂與A車發生碰撞 後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江雅蓉則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骨 折、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石學平廖青雲、江 雅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雅蓉告訴被告于康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 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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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