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銘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江旻諺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魏煥武
義務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2
號、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109年度偵字第279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江旻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魏煥武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世銘、江旻諺與林暉恩、林威志、林宗緯、李倉瑞、黃建 豪(以上5人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等 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蔡辰浩(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設立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鐵皮屋之賭博機 房(下稱本案賭博機房),並陸續招募NGUYEN VAN LOC(中 文名:阮文綠)、QVAN DUC MANH(中文名:管德孟)、LON G VAN HOANG(中文名:龍文黃)、NGUYEN THANH HUNG(中 文名:阮青雄)、TON QUOC BAO THI(中文名:孫國寶詩) 、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TRAN DUC HUY( 中文名:陳德輝)、PHAM THI HONG THOAN(中文名:氏虹 )、NGUYEN THI THUY HOA(中文名:阮氏翠花)、TRAN TH
I PHUONG(中文名:陳氏鳳)、NGUYEN THI THANH LAM(中 文名:阮氏青林)等人(均為越南籍,以下以其等中文名稱 之,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至上開賭 博機房工作,蔡辰浩係賭博機房負責人,負責統籌管理賭博 機房所有事務,黃建豪負責協助管理機房,高世銘負責在機 房內管理阮文綠等人招攬賭客狀況、張羅其等餐點、發放其 等人之薪資及回報賭博機房之業績予江旻諺,江旻諺則提供 自家便當店之便當作為阮文綠等人之餐點,並負責管理招攬 賭客之儲值業績及協助接送越南籍人士至賭博機房內工作, 林暉恩、林威志等2人負責在機房外把風警戒,並偶爾協助 購買阮文綠等人所需之餐點,另林暉恩亦會協助高世銘回覆 賭博機房之業績予江旻諺,林宗緯、李倉瑞等2人則負責購 買阮文綠等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至賭博機房,其等並以通 訊軟體微信創設「高峰會」群組,以及以通訊軟體TELEGARM 創設聊天群組,藉以共同參與、管控上開賭博機房運作情形 ;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 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等11人負責利 用「臉書」、「ZALO」、「YmeetME」等通訊及交友軟體, 招攬不特定之越南籍賭客加入賭博網站下注。高世銘、江旻 諺、林暉恩、林威志、林宗緯、李倉瑞、黃建豪、蔡辰浩與 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 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等人即共同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阮文綠等 越南籍人士透過上開通訊及交友軟體,以假冒之身分與不特 定越南籍人士聊天,待博取對方好感及信任後,即趁機提起 有關賭博賺錢之事,並散布賭博網站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網址為「https://usd666.mc168.cc」之賭博網站成為會員 ,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註冊取得會員資格, 並儲值賭金後,即可下注二元、真人視訊、體育賽事、墊子 遊戲、MG轉盤、德州撲克、MG彩票、快速權證等賭博項目, 輸贏則依賭博網站之系統設定計算,如賭客賭贏,該網站會 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客註冊時填寫之銀行帳號 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網站經營者即蔡辰 浩等人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場所,使不特定賭客上 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二、魏煥武於108年間擔任興仁夜市之保全,其明知蔡辰浩等人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鐵皮屋內收留眾多非法居留之 越南籍人士,且在鐵皮屋內裝設警報器,又經張奕然(所涉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告知,若見警察前 來查緝,需立刻按下保全室內之警報器開關示警,以協助規
避警方查緝,而可預見蔡辰浩等人係在屋內從事不法犯罪行 為,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20日 期間,在興仁夜市保全警衛室過濾進出人士並提防警方查緝 。嗣於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警方單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本案賭博機房位址執行搜索時,當日值班保全劉邦祖 (所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立即按警報 器警示賭博機房內之高世銘等人,而時值休假之魏煥武亦在 張奕然指示下前往本案賭博機房外查看、拍照,並以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手機將警方之搜索動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 知張奕然。嗣經警在上開賭博機房內逮捕高世銘、阮文綠、 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 虹、阮氏翠花、陳氏鳳及阮氏青林等12人,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7、21所示之物;另警方發覺魏煥武 、劉邦祖形跡可疑,而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3、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嗣後警方再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9年3月10日11時至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拘獲江旻諺,並附帶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及與本 案無關之江旻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電腦主機1台,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世銘、江旻諺、魏煥武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76頁、77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高世銘、江旻諺、魏煥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86-187頁),並有同案被告 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林暉恩、張奕然、劉邦祖、阮文 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 、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賭客Le Trung Dao、Nguyen van thanh、Hang於 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詹芳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見109年 度偵字第27912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263-279頁、532-53 4頁、311-326頁、535-537頁、333-351頁、525-528頁、353 -371頁、373-380頁、387-390頁、471-478頁、538-540頁、 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8-543頁、67-6 9頁、81-84頁、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62-366頁、367-370頁、491-492頁、58-67頁、68-75頁、47 4-478頁、158-172頁、173-175頁、436-440頁、35-47頁、4 8-50頁、484-487頁、83-96頁、97-99頁、455-461頁、107- 122頁、123-125頁、397-401頁、133-147頁、148-150頁、3 88-392頁、183-196頁、197-199頁、407-411頁、207-221頁 、222-223頁、426-430頁、231-244頁、245-246頁、447-45 0頁、254-265頁、266-268頁、466-468頁、276-288頁、289 -291頁、416-420頁、109年度偵字第27912卷二【下稱偵卷 四】第268-270頁、275-277頁、341-348頁),復有通訊軟 體微信「高峰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方翻譯扣案硬 碟中招攬賭客之影片截圖、賭博機房日常支出明細表、賭博 機房員工制度規章、警方進入賭博網站後台所彙整之賭客會 員帳戶及儲值紀錄、被告林暉恩以暱稱「范‧迪塞爾」在TEL EGARM通訊軟體向江旻諺回報業績之對話截圖、被告等人TEL EGAR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蒐證及採證照片、被 告江旻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江旻諺刊登之徵人啟事 、賭博機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賭客NGUYEN VAN HTANH 之賭博網站線上紀錄、賭客HANG之賭博網站線上紀錄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26-335頁、16-32頁、377-378頁、
偵卷二第274-507頁、136-142頁、149頁、153頁、163-194 頁、195頁、196-208頁、551-575頁、24頁、25-28頁、143 頁、144-146頁、偵卷三第207-208頁、偵卷四第271頁、278 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高世 銘、江旻諺、魏煥武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世銘、江旻諺、魏煥武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 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 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二、是核被告高世銘、江旻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魏煥 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世銘 、江旻諺與同案被告林暉恩、林威志、林宗緯、李倉瑞、黃 建豪、蔡辰浩、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 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 、另案被告黃建豪,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高世銘、江旻諺自108年12月 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魏煥武
於上開期間所為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四、被告高世銘、江旻諺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魏煥武則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又被告魏煥武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高世銘、江旻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 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其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被告魏煥武亦明知上情,仍藉擔任保全之職務協助被 告高世銘等人規避警方查緝,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高世銘 甫於108年11月19日因同類型經營賭博機房案件,經警查獲 ,旋又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江旻諺於本案之前無 其他前科紀錄,被告魏煥武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等不同素行,以及被告高世銘、江旻諺、魏煥武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高世銘、 江旻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告3人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9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末查,被告魏煥武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魏煥 武犯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幼子,妻子罹患中度神經障礙等 情,對被告魏煥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惟查,被告魏煥武前於103年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既可預見被告高世銘等人於本案鐵皮屋內 從事不法犯罪,卻藉保全職務協助其等規避警方查緝,使被 告高世銘等人得以壯大賭博機房,超越傳統之實體地下賭場 規模,足見被告魏煥武法治觀念薄弱,本院既已審酌其家庭 生活狀況,與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在法 定刑範圍內量處低度之刑,即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以為警
惕。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 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 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高世銘 、江旻諺、魏煥武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等3人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高世銘、江旻諺、魏煥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186-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分別在其等3人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三、至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高世銘 、江旻諺所有,然其等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開手 機為其等私人生活使用,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6-18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持 上開手機犯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扣案物,為賭博機房現場查扣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 電腦主機、螢幕及固態硬碟,惟被告高世銘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天現場扣到的電腦主機、螢幕及固態硬碟都不是我的 ,我去機房的時候就擺好了,是蔡辰浩買的,我會在警方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上簽名,是因為查獲時現場只 有我一個臺灣人,所以就由我負責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頁、本院卷三第187頁),衡情蔡辰浩既為本案賭博機房 之負責人,出資購買相關賭博所需之器具亦符合常情,故上 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應非被告高世銘所有,亦難 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又如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高世銘、江 旻諺、魏煥武所有之物,此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45-255頁),依前揭 規定,亦不予在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金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世銘 2 粉紅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江旻諺 3 藍色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魏煥武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電腦主機 16台 2 電腦螢幕 36台 3 固態硬碟 12個 4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龍文黃 5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文綠 6 玫瑰金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5,含SIM卡2張) 1支 阮青雄 7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孫國寶詩 8 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阮文孟 9 香檳金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張) 1支 管德孟 10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陳德輝 11 深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文綠 12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氏虹 13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翠花 1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陳氏鳳 15 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3張) 1支 阮氏青林 1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青林 17 銀色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青林 18 藍色華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邦祖 19 粉色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劉邦祖 20 金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劉邦祖 21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高世銘 22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江旻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