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傑瀚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
王筱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傑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傑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要騎上台65線機車引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闖越 紅燈;又圓形黃燈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見機車引道前之本案交岔路口燈號由黃燈轉 紅燈,且同車道前方之林叔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該處煞停等紅燈,仍欲從左側偏駛繞過林叔珍後 闖越紅燈上機車引道,因此不慎從左側擦撞林叔珍之左上臂 、左腳踝,及林叔珍之機車左後照鏡,致林叔珍受有左上臂 挫傷、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蕭傑瀚闖越紅燈騎 上台65線機車引道後有停車回頭查看,因見林叔珍未有異樣 ,即騎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 後述),經林叔珍報警後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叔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傑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違規闖紅燈,當時告訴 人林叔珍在停等紅燈,其有偏駛繞過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闖紅燈,但我沒有碰撞告訴人 (審交訴卷第81頁);我不熟悉那裡的路況,不知道要停紅 燈;我本身是緊急救護急救員,當初受訓時有很多學長姐是 因為追撞或是緊急煞車造成公傷,所以遇到這狀況我很生氣 ,所以當時基於善意也基於生氣,我上引道暫停,做回頭告 知的動作,我說你這樣急剎很危險;我會上引道相當距離才 轉頭告知,是因為我有一點點猶豫了1、2秒是否要告知,可 是我就是生氣,所以還是告知,我不確定對方有沒有辦法聽 到(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告訴人事後可以正常騎車,可見並 沒有發生碰撞;而且當下告訴人沒有求救或報警,而是返家 後再回到現場報警,甚至連穿著都前後證述不一,顯見告訴 人所述不可信;不管是X光片或病歷紀錄,都沒有顯示告訴 人有骨折,但告訴人還是稱自己是疑似骨折、骨裂,告訴人 沒有任何傷勢是被被告撞,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碰 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踝擦傷、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1.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從新莊騎車往板橋,要回 板橋住處,在中環路上台65線機車引道前,因為是紅燈我 就停車,雙腳在地,有1輛機車從我左邊擦撞過去,碰到 我的左手上臂及左腳踝,也有碰到我機車的左後視鏡;我 的左腳踝打到我的機車側檔,所以內側有破皮流血;我的 機車左後視鏡邊殼有擦傷,後視鏡角度也有歪掉;當時我 看著前方,只聽到ㄎㄨㄤ一聲就過去,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是 什麼地方碰到我;對方上引道有停下來,他回頭看一下又 騎車走掉,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我說話,那麼遠我聽不到 ;當時我有點傻住,又以為他停車是要回來跟我講話,所 以完全忘記要報案這件事;我的身體會痛,但我對疼痛的 忍耐力很強,所以我還是撐著回家,我有變慢,因為我的 左邊不能動只能靠右邊,左手只是輔助去扶著保持平衡, 沒辦法騎快;回到家我發現我左上臂是紅的,左腳踝內側
有破皮流血,我跟我老公說,他才叫我打110報警,警察 告訴我要回到原點才能報案,我老公扶我下樓,我自己騎 那台車回去;後來我到現場打電話,救護車和警察都有來 ,但我覺得我還可以行動,就婉拒上救護車,警察說要報 案一定要先去醫院驗傷、開診斷證明,所以我就先騎車去 輔大醫院掛急診,當天有叫我照左上臂X光,急診醫師研 判我左上臂疑似骨折或裂傷我忘記了,應該是有受傷就幫 我吊起來,醫師說先觀察,幫我預約幾天後的骨科醫生, 左腳踝部分醫生就請護理人員幫我擦藥、上敷片;看診完 我騎車去輔大後面的福營派出所;我有跟醫生說包這樣我 沒辦法騎車回去,醫生說只要不是主力,輕輕的輔助,記 得不要動到,還是可以騎車等語(交訴3卷第298至310、3 24至325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停等紅 燈時被告從左後方碰撞到其左手臂、左腳踝,左腳回彈到 機車,左後視鏡歪斜,被告往前直行後有回頭停下來看, 但後來又騎車走了等情(偵卷第14至15、33至34、71至72 頁)相符。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交訴3卷第67頁),雖然沒 有拍到2車擦撞之畫面,但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 有看到被告騎車闖紅燈騎上機車引道、在機車引道上暫停 回頭查看、再騎車離去等情形,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擦撞後 離去之情形相符。告訴人回家後立刻於同日下午5時48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但警方要求其返回現場附近才能 派警察前往處理,告訴人與警察對話完畢後有與另1人交 談之聲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3日新北警勤字 第1100837041號函及錄音光碟(交訴3卷第85至87頁)可 證;告訴人隨即返回現場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報案,經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輛1輛及人 員2名到場,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30日新北消護 字第1100834478號函及受理報案紀錄表(交訴3卷第89至9 1頁)可證,與告訴人證述其回家確認傷勢後其老公要其 報案,警方要其返回現場才能報案、隨即其即依指示返回 現場報案等情形相符。而告訴人當日下午7時5分許至下午 8時36分許,在輔大醫院急診就診,輔大醫院急診出院病 歷摘要(交訴3卷第104頁)顯示,告訴人向醫生表示有左 上臂及左腳踝疼痛、左腳踝擦傷,醫生主要診斷為「疑似 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此部分經醫生後來X光片檢查 後確認沒有骨折,詳如後述)」,次要診斷為「左上臂挫 傷、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隨即告訴人於下午9時37 分許至下午9時45分許,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偵卷第33頁),當時警方有為告訴人拍攝照片(偵 卷第49頁),照片顯示告訴人左上肢有受到包紮、左腳踝 內側有覆蓋棉片並以醫療膠帶黏貼,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擦 撞到其左手臂、左腳踝造成受傷、隨後前往醫院驗傷及前 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形相符。
3.告訴人於遭擦撞後雖然沒有留在現場報案,但其回家確認 傷勢後報警、經警方要求返回現場報警、再前往醫院驗傷 、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過程連貫、時間密接,並無虛 偽捏造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 告訴人證稱其被告擦撞到其左手臂、左腳踝,造成其左上 臂紅腫、疼痛、左腳踝內側破皮流血,與醫生於當日診斷 之前述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駕駛機車確實有與告訴人之身 體發生擦撞,醫生診斷之前述傷勢為被告駕駛機車擦撞告 訴人所造成。
4.至於輔大醫院醫生於案發之109年3月10日診斷有「疑似左 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部分,已如前述,惟告訴人於審 理中證稱:後來3月12日回診醫師只有開止痛藥給我,3月 16日他問我怎麼樣,我說還是會痛,他才說可能是左上臂 連接到頸部,所以要求我再補照頸部X光;我一直說我骨 頭會痛,醫生說可能是因為我年紀大了,感覺比較敏感, 醫生沒有跟我說過我是否有骨折,我覺得醫生這樣講應該 就是沒有骨折,但骨頭還是會痛等語(交訴3卷第309、31 9至321頁),且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6日校附醫事 字第1100002818號函所附病歷(交訴3卷第95至102頁)也 顯示,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所拍攝之左肱骨、左肩膀X 光、於109年3月16日所拍攝之頸椎X光並無明顯骨折之情 形,醫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病歷也記載沒有骨折。是109 年3月10日醫生診斷「疑似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部 分,即屬不能認定。檢察官也隨即於111年5月17日以補充 理由書將起訴書記載「疑似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部 分予以刪除(交訴3卷第149頁),應屬正確。 5.另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中,依據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5月6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2818號函所附病 歷,將告訴人傷勢修正為「左上臂挫傷、左踝擦傷、左小 腿挫傷,合併關節疼痛」,其中「左上臂挫傷、左踝擦傷 、左小腿挫傷」部分與109年3月10日輔大醫院急診出院病 歷摘要(交訴3卷第104頁)相符,足以認定,然而,「合 併關節疼痛(Joint pain)」部分是到109年10月12日門 診時才出現在病歷紀錄單上(交訴3卷第102頁),是否與 本次車禍有關無法確認,是此部分之傷勢亦屬不能認定,
附此敘明。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不管是X光片或病歷紀錄,都沒 有顯示告訴人有骨折,但告訴人還是稱自己是疑似骨折、 骨裂,告訴人沒有任何傷勢是被被告撞,沒有客觀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然而,告訴人確實因受被 告之擦撞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 之傷害,而「疑似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部分則屬不 能認定,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告訴人於審理中也證稱,其 之所以稱疑似骨折,是因為醫生109年3月10日告訴他的( 交訴3卷第313至314頁),且告訴人本來就不具有醫學專 業知識,其依照醫生告知之內容陳述,難認有虛構傷勢以 誣陷被告之情形。且雖然告訴人「疑似左側肱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部分不能認定,但不能以此推翻告訴人因被告之 擦撞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部分傷 害之認定,則此部分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事後可以正常騎車、當下沒有求救或報 警、對其當時穿著前後證述不一等情來質疑告訴人證詞之 可信性,主張告訴人並未受傷,然而,告訴人當日確實經 醫生診斷有前述傷勢,雖然沒有當下報警,但10分後就已 抵達住家並立即報案,後續所為之處理情形也與常情相符 ,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則此部分辯護人之辯護亦不足以推 翻前述之認定,併此敘明。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 不清楚,因此要求傳喚輔大醫院楊子孟、江清泉醫師部分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足以認定,亦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前述傷害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 車道連貫暫停;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圓形黃燈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所明定。
2.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當時告訴人在其前方,被告在告訴人左後方,號誌從黃燈 轉為紅燈時,告訴人煞停,但被告欲繼續往前騎乘機車上 機車引道,因此從左邊閃避告訴人後繼續往前行駛闖越紅 燈,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本院
勘驗筆錄相符。而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是行駛在同一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可證,則依照前述 法條意旨,被告本應跟告訴人保持適當車距,見到前方告 訴人因號誌從黃燈轉為紅燈而煞停時,即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於告訴人後方。被告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29頁)及前述本院 勘驗筆錄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而從 左側偏駛繞過告訴人後闖越紅燈,在過程中不慎擦撞告訴 人之左上臂、左腳踝,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 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即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見號誌 由黃燈轉為紅燈,且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已煞停等紅燈 ,竟仍欲從左側偏駛繞過告訴人,不慎從左側擦撞告訴人 之左上臂、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踝擦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回頭查看後即騎車離去,經 告訴人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從事推拿工作,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自 稱有擔任急救人員之經驗,未婚,需要撫養爸爸,為被告 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於前述時間、地點,已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 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騎乘機車離開肇 事現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現場照片、被 告機車及告訴人機車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作為證據。四、被告承認於前述時間、地點,沒有留在現場即行騎車離去, 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有回頭,告 訴人就站得直直的在等紅燈,沒有異常很正常;車子沒倒人 也沒事(偵卷第10、7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陳 述當被告回頭時他雙手雙腳都是擺在正常的位置,人車都沒 有倒地,且告訴人流血的部分在腳踝內側,他也自陳當時穿 布鞋跟襪子,他也是回到家才發現有流血,從客觀上來看一 般人如果回頭看到告訴人當下狀態並不會認為告訴人當時有 受傷,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認知到有致人受傷的情況等語(交 訴3卷第337頁)。經查:
(一)被告供稱當時要上機車引道,其對該路段不熟,不知道引 道前的本案交叉路口有紅綠燈(交訴3卷第62頁),結果 突然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且燈號由黃燈轉 紅燈,因而試圖從左側偏駛繞過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之駕駛行為本來就非常危險,很有 可能在偏駛的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當時被告之機 車擦撞到告訴人之左上臂、左腳踝及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及其機車 有相當面積之接觸,在這種情形下被告對於其有擦撞到告 訴人應該有相當之認知。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 闖越紅燈上機車引道,上機車引道後有靠路邊停車後回頭 看向告訴人,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而辯護人也指出 被告闖越紅燈時就有打右方向燈(交訴3卷第68頁),可 見被告在擦撞告訴人後即有意將機車靠邊暫停以回頭看向 告訴人,目的應該是為了回頭查看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亦 足以佐證被告知悉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雖辯稱: 我本身是緊急救護急救員,當初受訓時有很多學長姐是因 為追撞或是緊急煞車造成公傷,所以遇到這狀況我很生氣 ,所以當時基於善意也基於生氣,我上引道暫停,做回頭 告知的動作,我說你這樣急剎很危險等語,然而,依據前 述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是闖越本案交岔路口、再上機車引 道一段距離後才停車回頭轉向告訴人,其停車位置距離告 訴人過遠,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對話,告訴人也證稱沒有聽 到被告聲音(交訴3卷第302頁);且被告停車轉動頭部回 頭看向告訴人(38分35秒許),到被告騎車離去(38分37
秒許),間隔只有2秒鐘的時間,沒有足夠的時間說出一 句完整的句子,則被告辯稱其回頭是為了要告知告訴人急 煞很危險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附此敘明。(二)然而,告訴人遭擦撞僅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踝擦傷、左 小腿挫傷」之傷害,其中直接擦撞造成的左上臂挫傷部分 告訴人證稱只是紅腫(交訴3卷第303頁),沒有破皮流血 ;左小腿挫傷部分甚至沒有傷口需要處理(偵卷第49頁下 方照片,有經醫護人員處理的只有反彈造成的左踝擦傷) ,可見當時被告擦撞的力道並不嚴重。而告訴人證稱其當 時穿著長袖上衣、長褲、襪子、布鞋(交訴3卷第312頁) ,也就是說遭被告擦撞部位之皮膚都有衣物包覆,在擦撞 力量輕微的狀況下,就不一定會產生擦挫傷等身體上之傷 害。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遭擦撞時整個人往右邊傾 斜,我馬上把機車拉回來,沒有人車倒地;被告回頭看我 時,我2隻手已經放在機車握把上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 ),可見被告將機車靠邊暫停回頭查看時,告訴人人車都 沒有傾倒、雙手都放在機車握把上,跟原本擦撞前告訴人 在停等紅燈的姿勢一樣,與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姿勢都很 正常、沒有人車倒地等異樣相符。被告雖然有意識到有擦 撞告訴人,但在擦撞力道輕微、告訴人身體都有衣物包覆 不一定會造成身體上的傷害、且回頭查看時告訴人姿勢跟 原本停等紅燈一樣完全沒有異樣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確 實可能誤以為沒有造成告訴人任何身體上的傷害。被告在 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的情況下騎車離去,即難認有肇事逃 逸的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雖然認知到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因 此回頭查看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但當時告訴人沒有人車倒地 、姿勢也都跟原本一樣,被告確實有可能誤以為告訴人未受 傷,難認被告之後騎車離去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檢察官指 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