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59號
PCDM,110,交簡上,59,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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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
9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麗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麗珠(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與告訴人曾泰郎調解成立,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是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迴轉時,未依標誌行駛,且未注 意車輛四周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轉,並切至外側車道,方導致 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 訴人傷害及痛苦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至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惟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 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所 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從 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25號 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卷第45頁至第4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 載「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P27-259」,更正為「P27-529」;第8行「右側手 肘擦傷」,補充為「左側踝部及足部痛、右側手肘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欄二第4行「 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 礙物」,更正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 為市區濕潤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迴轉時,未依標誌行駛,且未注意車輛 四周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轉,並切至外側車道,方導致此次車 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 害及痛苦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76號
被 告 盧麗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麗珠於民國110年1月1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建一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錦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並以45度角斜切至對向外側車道,致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



曾泰郎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盧麗珠 ,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 、右膝部擦傷等傷害。而盧麗珠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泰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迴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緊急 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情,除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 外,並據告訴人之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拍攝畫面 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二、按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 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 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 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在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迴車 ,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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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