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6號
PCDM,110,交易,176,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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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瑪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33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瑪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瑪瑙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往安慶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與正義北路256巷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適有李冠賢(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56巷往大智街方
向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冠賢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
引用被告曾瑪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
李冠賢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過路口已經過到一半,我的路比較大條,是對方
直接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與告訴
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89、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3-15、41、113-115、145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監視器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共20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45-57、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播放器
時間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03/29/2020 23:13:15
),畫面中間有兩台機車沿著道路往畫面上方前進,前方機
車車身為白色,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下稱A車,此應為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⑵播放器時間00:00:02(畫面顯示時
間為03/29/2020 23:13:17),A車到達畫面上方路口沒有
減速直接進入路口,此時左側路口也出現一台藍色機車,騎
士頭戴白色安全帽(下稱B車,此應為被告騎乘之機車)。⑶
播放器時間00:00:02(畫面顯示時間為03/29/2020 23:1
3:17),B車進入路口也未見減速,兩車持續靠近。⑷播放
器時間00:00:02(畫面顯示時間為03/29/2020 23:13:1
7),A車見狀後車身向右偏試圖閃躲,但是B車沒有閃躲的
動作而是繼續直行,B車右前側車身及A車左前側車身因而發
生擦撞,隨即兩車倒地。⑸播放器時間00:00:03(畫面顯
示時間為03/29/2020 23:13:18),A、B兩車倒地後滑行
出畫面。⑹播放器時間00:00:11(畫面顯示時間為03/29/2
020 23:13:26),畫面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5、131-137頁)。由
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始騎乘上開
機車進入該路口,被告並未減速或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而是
持續向前直行,告訴人亦未減速,嗣後告訴人試圖向右閃躲
未果,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即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前
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並未有暫停或減速讓告訴人先行之行為。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
,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未
暫停讓右方同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致
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9-131、163-164頁),益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
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直行車
先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
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疑似有車速過快、單手騎車云云,然
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自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至其完全進入上開路口為止,僅有1、2秒鐘
之時間,極為短暫,由此部分監視器畫面片段及拍攝角度,
難以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駛或單手騎車之情形。況且,
無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則被
告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
,因一時疏失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
該;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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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