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74號
PCDM,109,金訴,17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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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源



黃美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楊國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董丁御風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6464號、第38963號,108年度偵字第189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庚○○、乙○○、丁○○、甲○○、戊○○○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違法經營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亦稱地下匯兌),竟為牟不法利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披彭」、「披雷」、「WORASE AT TRESHOTHANAN」等泰國當地地下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非 法辦理臺灣與泰國之國外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擅自非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為下列犯行:
庚○○、乙○○2人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11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淡水店)、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五股店)、臺南市○○區○○0○0 號、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處開設泰國商店,提供收受泰 國外勞委託匯款回泰國之服務,在上開泰國商店鄰近之工業 區泰籍勞工或泰籍(裔)人士等客戶欲匯款回泰國時,在臺灣 至上開泰國商店,將所欲匯出至泰國之新臺幣款項,先行匯 款至由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內,或至上開泰國商店當場填寫匯款單並同時繳交現 金予庚○○、乙○○及渠等所雇用不知情之江美雲等人後,再通 知聯繫與渠等委託配合之丁○○(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5 7部分)、「披彭」、「披雷」等人或渠等指定之人前來收 款後,丁○○、「披彭」、「披雷」等人確認收款後,以在泰 國同步地下匯兌匯款至該客戶所指定之泰國金融帳戶等方式 ,從事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從中收取每筆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元之手續費,以此等異地間收付款 項方式,非法辦理經營匯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各筆客戶 委託匯兌日期、金額、指定匯入泰國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 一所示,累計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2413萬1132元(起訴書誤 載為2411萬1132元)。
㈡另在泰國方面,由泰國警方所查獲在泰國之電信詐騙集團, 於泰國詐騙泰籍被害人取得贓款後,該電信詐騙集團亟欲匯 回臺灣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與泰國當地地下匯兌業者WORA



SEAT TRESHOTHANAN聯繫,WORASEAT TRESHOTHANAN再與甲○○ 、戊○○○接觸,詢問其等有無將泰銖兌換為新臺幣之管道( 無證據顯示甲○○、戊○○○知悉WORASEAT TRESHOTHANAN欲兌換 之泰銖係詐騙所得贓款),甲○○透過丁○○知悉庚○○、乙○○等 人以上開泰國商店為據點,收受國內泰籍(裔)人士新臺幣匯 款,而從事臺灣與泰國之國外匯兌業務,且有大量兌換泰銖 之需求,甲○○、戊○○○等人遂藉由庚○○、乙○○、丁○○等人從 事上開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便,由戊○○○於106年11月6 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期間,聯繫取得遭該電信詐騙集團詐騙 泰國被害人泰銖款項之「WORASEAT TRESHOTHANAN」,臺灣 方面則由丁○○將上開泰國商店內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 甲○○(無證據顯示庚○○、乙○○、丁○○知悉係詐騙所得贓款) ,嗣甲○○確認收款後,以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方式,聯絡戊 ○○○,再經戊○○○通知「WORASEAT TRESHOTHANAN」,利用「W ORASEAT TRESHOTHANAN」取得可支配之泰國金融機構曼谷銀 行等人頭帳戶,由「WORASEAT TRESHOTHANAN」以泰國曼谷 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等,甲○○與其 簽訂委託代理匯款契約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指 定泰國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而從事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從中賺取匯兌金額1%之匯差利潤,各筆客戶委託匯兌日期 、金額、指定匯入泰國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累計 匯兌金額共計泰銖2786萬8100元,折合新臺幣2647萬4695元 。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年11月15日,分別前往 庚○○、乙○○住處及上開泰國商店等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查 獲委託匯款單、點鈔機、現金共28萬4900元、筆記型電腦、 泰國ATM單據、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帳冊、 筆記本及記帳單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庚○○ 、乙○○、丁○○、甲○○、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乙○○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6464卷【下稱偵36464卷】一第73至91頁,偵36464卷二第19至25、173至179、191至199、231至237頁,金訴卷一第393、469、498頁,金訴卷二第77、105、135頁;被告丁○○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8963卷【下稱偵38963卷】一第225至230、245至251、305、306、391至393頁,偵38963卷二第245至251、355至359頁,金訴卷一第402、470頁,金訴卷二第77至79、105至107、135頁;被告甲○○部分見偵38963卷一第49至73、395至397頁,偵38963卷二第111至115頁,偵38963卷三第159至163、247、248、309至312頁,108年度偵字第18983卷【下稱偵18983卷】四第173至177頁,金訴卷一第410頁,金訴卷二第78、105、192頁;被告戊○○○部分見偵28963卷三第453至457、481至484頁,金訴卷一第470頁,金訴卷二第78、105、136頁),核與證人余騏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8963卷二第281至289、347至350頁,偵18983卷一第423、42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8963卷一第339至345、383至385頁),證人NURETRAM NATTHAPHON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464卷二第125至128頁),證人蘇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464卷二第145至152頁),證人INTHAYUOANG KRIANGSA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983卷一第127至132頁),證人陳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983卷一第145至150頁),證人王劍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983卷一第213至217頁),證人CHEN ARU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983卷一第173至177頁),證人楊玉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983卷一第195至199頁),證人江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983卷一第295至297頁),證人陳石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983卷一第237至241頁),證人趙班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464卷二第253至257頁)等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見偵38963卷二第263頁,偵38963卷三第257至259頁,偵18983卷一第75至78頁)、泰國攀牙府警察局克谷壘派出所107年2月9日請求函(見偵18983卷一第76至7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36464卷一第9至15、23至39、217至221頁)、被告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36464卷一第99、100頁)、扣案手寫資料(見偵36464卷一第112至157頁)、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6464卷一第169至173頁、偵38963卷三第315至317頁)、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上傳之匯款水單、網銀轉帳紀錄、泰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單明細)(見偵36464卷一第174至317頁)、泰國商店匯款單據明細(見偵36464卷二第241至252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見偵38963卷一第177頁)、曼谷銀行匯率表(見偵38963卷一第177頁)、扣押手機相簿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63卷一第253至297頁)、被告甲○○與Worraset Treechotanan所簽訂之契約(見偵38963卷三第109至153頁)、陳石滿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8983卷一第246至248頁)、駐泰國代表處108年11月12日泰服字第10811213500號函暨檢附泰國警方提供之本案相關案卷資料(見偵36464卷二第267至801頁)、Worraset Treechotanan開泰銀行對帳單(偵36464卷二第845至963頁)、Worraset Treechotanan泰國軍人(大眾)銀行對帳單(見偵36464卷二第1007至1021頁)、泰國警方製作洗錢防制局金融交易調查結果報告書及金融交易分析報告(見偵36464卷二第1023至10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庚○○、乙○○自101年起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然起訴書附表一僅列106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止 之地下匯兌交易紀錄,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庚○○、 乙○○開始經營地下匯兌時間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規定論處。又被 告庚○○、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被告庚○○、 乙○○就附表一編號58至1416部分,被告庚○○、乙○○、丁○○、 甲○○、戊○○○就附表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 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本案被告5人於上開期間,各基於1次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繼續辦理匯兌業務,未曾中斷, 在法律概念上各僅有1個業務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㈢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 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 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 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 ,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 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犯罪行為人共享犯罪所得,則原則上應按犯罪 行為人與第三人各自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 然在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不明之情況下,即應例外參 照前揭所引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犯罪行為人係平 均分受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⒈就附表一部分,係向客戶收取每筆匯兌100元之報酬之情, 業經被告庚○○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36464卷二第178頁 ),經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4萬1600元(計算式:1416 100=141600),而被告庚○○、乙○○均主張被告乙○○係領 取受雇於被告庚○○之固定薪資,並未直接取得從事地下匯 兌之犯罪所得(見金訴卷二第7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認係由被告庚○○獨自取得。
  ⒉就附表二部分,所賺取之總匯兌差額利潤為1%之情,經被 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38963卷一第71頁),經 計算為26萬4747元(計算式:000000000.01=2647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戊○○○自陳從中取得約6萬元( 見金訴卷二第79頁),至於餘額20萬4747元(計算式:00 0000-00000=204747)如何分配,被告庚○○、丁○○、甲○○ 主張歧異,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實際分配數額,則 依前揭說明,應以估算認定犯罪行為人係平均分受犯罪所



得,即被告庚○○、丁○○、甲○○就附表二部分各取得犯罪所 得6萬8249元。
  ⒊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其中獲有犯罪所 得之被告庚○○、丁○○、甲○○、戊○○○,已向本院各自繳納5 萬549元(附表一及附表二犯罪所得總額,扣除於被告庚○ ○住所扣得15萬9300元【見偵36464卷一第39頁】後之餘額 ,計算式:141600+00000-000000=50549元)、6萬8249元 、6萬8249元、6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贓款字第28、29 、38、39號收據可佐(見金訴卷二第169、172、203、205 頁),是被告庚○○、丁○○、甲○○、戊○○○已繳足各自之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5人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丁○○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本案犯罪所 得僅有數萬元,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然審酌本案地下匯兌之金額達數千萬,對金融秩 序之影響非輕,雖被告丁○○、戊○○○取得之犯罪所得非鉅, 然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後,以其犯罪情狀 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案卷 內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被告丁○○已 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可參,且依上開裁定意旨,該前案紀錄 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丁○○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丁○○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無從憑被告前案紀 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自無從認定被告丁○○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庚○○、乙○○、丁○○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被告 甲○○、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非法辦理我國與泰國間 之新臺幣與泰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政府對於 資金之管制,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 5人之分工,收受匯兌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利益,過往之素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庚○○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雜貨店,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貨店工作,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須撫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研究所畢業,從事土地開 發工作,須撫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承包小工程工作,須撫養5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庚○○、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之被告庚○○、甲○○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已知 深切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就被告庚○○、乙○○、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庚○○、乙○○ 、甲○○辦理匯兌之數額甚鉅,對金融秩序危害程度非輕,為 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 酌各自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庚○○、乙○○、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 庫支付10萬元、8萬元、8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庚○○、乙○○、甲○○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丁○○、甲○○、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雖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被告庚○○經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15萬9300元,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為5萬549 元,合計20萬9849元,被告丁○○、甲○○、戊○○○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各為6萬8249元、6萬8249元、6萬元,業如前述, 又本案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 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二第 1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淡水店扣得被告乙○○所有之現金1萬1700元,及於被告庚 ○○、乙○○住處扣得之其餘現金11萬330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8至1416部分與被告庚○ ○、乙○○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此部分 所為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之時 間迄至106年12月初(見金訴卷一第403頁),被告庚○○則稱 被告丁○○參與期間迄至106年12月止(見36464卷二第179頁 ),則就附表一編號156至1416所示於107年1月起至107年11 月止之地下匯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至附表一編號58至155所示於106年12月間之地下匯兌 ,因扣案之匯款委託單上僅記載委託之月份,而未記載委託 之日期,無法判斷是否係於12月初所為,則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丁○○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就附表一編號58 至1416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戊○○○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戊○○○知悉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在泰國 之電信詐騙集團詐騙泰籍被害人所取得贓款,如附表二所示 地下匯兌行為係為該泰國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予以掩 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因認被告甲○○、戊○○○此部 分行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構成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認被告甲○○、戊○○○另涉犯洗錢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余騏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金流組織i2網路分 析圖表、泰國攀牙府警察局克谷壘派出所107年2月9日請求 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辯稱:不知所匯兌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㈢經查,依證人余騏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余騏佑向被告戊○ ○○購買泰銖後帳戶被凍結,伊質問被告戊○○○及甲○○,二人 均不承認錢是髒錢且互推責任;伊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後, 去問被告戊○○○及甲○○,兩人均說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389 63卷二第348、349頁),則由上開證述,顯然無從認定被告 甲○○、戊○○○知悉來自WORASEAT TRESHOTHANAN之泰銖為詐騙 所得贓款。又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 聯絡組陳報單、金流組織i2網路分析圖表、泰國攀牙府警察 局克谷壘派出所107年2月9日請求函及臺灣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至多僅足以認定附表二 所示款項來源為在泰國之詐騙機房詐騙泰國被害人所得贓款 ,然無從進一步憑此認定被告甲○○、戊○○○主觀上知悉此情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戊○○○主觀 上有洗錢之故意,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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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