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72號
PCDM,109,訴,57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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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王冠翔




陳揚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呂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旻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偵字第2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廷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玄門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民 國106年8月15日核准設立,現已歇業)之負責人,從事骨灰 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之銷售業務,並招聘王冠翔陳揚文為業 務員,其等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 目,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以不詳方式取 得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下稱 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名單後,利用生前契約持有者轉售不 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協議由擔任業務員之王冠翔陳揚文致電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 ,訛騙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託付其等代繳生前契約尾款,並 由張玄門負責提供簽約、收款所需之「買賣委任意向書」、 「收款證明收據」等制式文件格式及盛世展業社相關印章, 以供王冠翔陳揚文等業務員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且約定原則上以詐得款項金額之30%作為王冠翔陳揚文之 報酬(由王冠翔陳揚文平分之),餘款則歸張玄門所有。 嗣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以上3人,下稱張玄門等3人) 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家偉之聯絡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前揭 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先推由王冠翔於107年3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家偉,詢 問林家偉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願後,即與林家偉相約 於同年3月28日某時,在上址盛世展業社見面,並向林家偉 謊稱:目前有買家欲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收 購生前契約,伊可代為轉售林家偉之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 林家偉告知渠之慶云生前契約3份尚有尾款共計56萬1,200元 未繳納後,復向林家偉詐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 生前契約,倘林家偉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 繳納之尾款交給伊,由盛世展業社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 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盛世展業社願就 每份慶云生前契補助5萬元,故林家偉僅須支付剩餘尾款41 萬1,200元即可云云,惟因林家偉資力不足而擬僅轉售慶云 生前契約2份,王冠翔聽聞此情,旋向林家偉騙稱:伊願先 行墊付第3份慶云生前契約之未繳尾款,待轉售成功後,林 家偉再行償還即可云云,致林家偉陷於錯誤,誤認王冠翔有 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 王冠翔辦理之,並與王冠翔一同簽署由張玄門所提供之「買 賣委任意向書」,以示林家偉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 生前契約3份之旨,王冠翔亦當面應允將於同年4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之期間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並將此旨一併 記載於雙方共同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林家偉因而誤



王冠翔將於上開期間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遂依王 冠翔要求,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王冠翔收受;復依王冠 翔指示,於翌(29)日11時許,在上址盛世展業社,交付現 金26萬8,000元予王冠翔收受,以供王冠翔代為繳納林家偉 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王冠翔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分別出 具由張玄門提供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 明收據各1紙供林家偉收執。嗣王冠翔於同年4月3日交付骨 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即提貨券)、寶石鑑定書各2份予林家 偉,以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存有骨灰罐買賣交易之 形式,俾利日後其等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 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㈡復由陳揚文於同年4月16日12時許致電林家偉,偽稱其為盛世 展業社買賣部主管,並與林家偉相約於同(16)日14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見面,再 向林家偉誆稱:王冠翔私下與林家偉協議墊付慶云生前契約 之未繳尾款,此舉已違反公司作業規定云云;繼於該(16) 日20時許致電林家偉,並詐稱: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交易可繼 續進行,但第3份慶云生前契約之未繳尾款,須由林家偉全 額支付,並取消王冠翔所應允之補助,故林家偉須繳清餘款 28萬7,200元云云,致林家偉誤信為真,遂依陳揚文指示, 於同年4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盛世展業社,交付現金28萬7 ,200元予陳揚文收受,以供陳揚文代為繳納林家偉之慶云生 前契約尾款,陳揚文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出具由張玄門提 供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供 林家偉收執。後林家偉於同年4月23日聯繫陳揚文詢問轉售 進度時,陳揚文為安撫林家偉,佯以允諾將於同年5月6日至 同年月10日間盡速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嗣陳揚文於 同年4月30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新泰門市,交付骨灰罐寄存 託管憑證(即提貨券)、寶石鑑定書各1份予林家偉,以使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存有骨灰罐買賣交易之形式,俾 利日後其等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 糾紛等說詞,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㈢嗣陳揚文於同年5月10日接獲林家偉詢問慶云生前契約轉售進 度之來電時,又向林家偉佯稱:買方原欲收購20份生前契約 ,現改收購60份生前契約,因此尚須尋覓後續40份生前契約 之賣家,以利與前已洽談收購之生前契約一併辦理轉售事宜 ,預計將於107年7月初完成轉售交易云云;復由陳揚文、王 冠翔先後於同年7月22日、同年月24日致電林家偉,並訛稱 :目前尚未覓足買家所欲收購之60份生前契約,為使轉售交 易盡快完成,懇請林家偉先行墊付某賣家之慶云生前契約未



繳尾款13萬7,200元,待陳揚文備妥該慶云生前契約後,即 可盡早進行林家偉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交易云云,致林家偉 誤信為真,同意陳揚文王冠翔之前揭請求,陳揚文、王冠 翔見已取信林家偉,即與林家偉相約於同年7月24日17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之晨揚企業社收款, 林家偉因誤信代墊款項後即可盡速進行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 宜,遂依陳揚文王冠翔之指示,交付現金13萬7,200元予 陳揚文王冠翔收受,以供陳揚文等2人代為繳納渠所代墊 之上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陳揚文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出 具由張玄門提供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 明收據1紙供林家偉收執。
 ㈣由於張玄門等3人實際上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亦無 代為轉售林家偉之慶云生前契約之真意,是其等詐得前揭款 項後,為擺脫林家偉,遂推由陳揚文於同年8月31日藉故向 林家偉偽稱:因買家無法配合,故取消前揭慶云生前契約轉 售交易,但伊會將林家偉有意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訊息轉知 同業云云,隨即對外釋出林家偉有意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訊 息。後再推由陳揚文於同年9月30日,交付骨灰罐保管單( 即提貨券)、寶石鑑定書各1份予林家偉,俾使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於客觀上存有骨灰罐買賣交易之形式,俾利日後其等 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 ,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二、呂廷軒以不詳方式輾轉獲悉林家偉曾有意透過盛世展業社轉 售慶云生前契約之訊息,並取得林家偉之聯絡電話後,認林 家偉可欺,明知其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 某時,偽以殯葬公會專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家偉,並誆 稱:伊受盛世展業社之主管所託,協助處理林家偉之慶云生 前契約轉售事宜云云,且與林家偉相約於翌(4)日10時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新泰門市面談;待林家偉依約到場後,呂 廷軒即邀林家偉進入由其所駕駛停放於上址統一超商新泰門 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向林家偉詐稱 :伊另有買家有意收購慶云生前契約,但該買家要求生前契 約所搭配之骨灰罐須刻印經文及內膽,若林家偉仍欲轉售慶 云生前契約,須向伊添購經文刻印及內膽共3組,該買家始 願收購,經文刻印及內膽每組價格為9萬元,若未添購經文 刻印及內膽,轉售交易無法進行云云,致林家偉誤信為真, 誤認呂廷軒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因此同意向呂 廷軒購買經文刻印及內膽共3組,並依呂廷軒指示,於同年9 月5日、同年9月17日,分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北車站北門外、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泰山白金店,分別交付現金9萬元、18萬元予呂廷軒收受, 俾利渠向呂廷軒添購經文刻印及內膽共3組後,呂廷軒據以 辦理後續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嗣呂廷軒詐得前揭款項後 ,於同年9月28日藉故向林家偉訛稱:因新買家之因素,故 取消前揭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交易云云,且其為掩飾前揭詐欺 取財犯行,於同年9月30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 店,交付經文內膽寄存託管憑證3份予林家偉,以使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貌似單純經文內膽交易,俾利日後其遭檢警偵辦 時,得以雙方因經文內膽交易而存有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 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三、嗣因王冠翔陳揚文呂廷軒均藉故避不見面,經林家偉察 覺有異並聯繫慶云公司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林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慶云公司109年1月9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90109002號函 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慶云公司函文1份,係慶云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究其內容,係針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告訴 人之慶云生前契約是否屬有效契約、繳款狀況、使用狀況、 得否轉讓予他人暨相關轉讓程序等詢問事項所為之說明,可 認慶云公司係就該公司業務上所紀錄及知悉之事項函復檢察 官,與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性質相似,形式上亦未有何虛偽、 造假之情,應具特別可信性,核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呂廷軒之辯護人主張:慶云公司上開函文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下稱 訴字卷〉三第130頁),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 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呂廷軒及被告陳 揚文、呂廷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三第29至30頁、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呂廷軒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與被告陳揚文之錄音譯文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23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1至212 頁)、買賣委任意向書1份(見偵字卷第85頁)、收款證明 收據4紙(見偵字卷第69至75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 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呂廷軒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部 分):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玄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王冠翔陳揚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張玄門】訴字卷二第360頁、第434至435頁、同卷三第1 4頁、第32頁、【王冠翔】訴字卷二第486頁、同卷三第15頁 、第30頁、【陳揚文】訴字卷三第15頁、第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16頁、第123至126頁、 第133至136頁、第189至190頁、第197至200頁、訴字卷二第 497至533頁),並有買賣委任意向書(見偵字卷第85頁)、 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卷第69至75頁)、寶石鑑定書(見偵 字卷第61至67頁)、骨灰罐保管單暨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字 卷第59頁、第79至83頁)、慶云公司109年1月9日慶云(108 )慶客字第1090109002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告訴人 之慶云生前契約、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



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 書】(見偵字卷第155至16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訴字卷二第603至6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 玄門、王冠翔陳揚文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張玄門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呂廷軒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呂廷軒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共計27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不是殯葬公會的專員,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我 ,問我有沒有在賣骨灰罐,於是我們就約在7-11(即統一超 商)見面,我與告訴人商談的過程中,並未提及慶云公司的 生前契約,我也沒有說會協助告訴人找到新買主購買告訴人 的慶云生前契約,我後來是賣骨灰罐的內膽並加註經文給告 訴人,我向他收的27萬元,就是他買內膽及經文的錢,我並 非因盛世展業社之介紹而與告訴人聯繫,我也不認識被告張 玄門等3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廷軒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聯繫、見 面,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共計27萬元,嗣被告呂廷軒 交付經文暨內膽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呂 廷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133至136頁、訴字卷一第94至9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5至16頁、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36頁、第189 至190頁、第197至200頁、訴字卷二第497至533頁),並有 經文暨內膽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字卷第47至59頁)、慶云公 司109年1月9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90109002號函暨所檢 附之附件【附件: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壽終禮儀服務轉 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 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55至169頁)存 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呂廷軒有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呂廷軒與告訴人聯繫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揚文於107年8月31日表示買家無法配 合本次交易,他會將我的案件轉介給殯葬公會,嗣被告呂廷 軒於107年9月3日致電給我,他自稱是殯葬公會專員,並表 示是盛世展業社的主管請他協助處理,且與我相約於107年9 月4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新泰門市 前見面,我們在他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 洽談,被告呂廷軒表示買方已經換人,新買方要求在骨灰罐



内加註一般經文和鈦金内膽各3組,經文加内膽的價格為每 組9萬元,3組共27萬元,我因此於107年9月5日、同年月17 日交付現金共計27萬元給被告呂廷軒,嗣我於同年9月28日 致電被告呂廷軒詢問進度,被告呂廷軒稱因新買方因素致交 易取消,後來我就再也聯繫不上被告呂廷軒等語(見偵字卷 第8至9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呂廷軒與我接觸前,被告陳 揚文跟我說原本的買家在拖時間,不進行交易,他將介紹殯 葬公會的人找新買家幫我處理掉這些產品,而被告呂廷軒與 我聯繫時,自稱是殯葬公會的專員,並表示是盛世展業社的 老闆打電話給他們,希望安插我的案子到他們那邊協助做處 理,被告呂廷軒稱他們本來就有在處理生前契約及骨灰罐, 故可以協助我處理,且表示他目前處理案件的骨灰罐均有加 註經文和内膽,但我的骨灰罐沒有,所以我必須買内膽加經 文共3組,1組是9萬元,3組共計27萬元;被告呂廷軒於107 年9月4日與我接觸時,是被告呂廷軒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 他的電話,當時我純粹想將我手上的慶云生前契約及盛世展 業社的骨灰罐脫手,由於被告呂廷軒說他有新買主,且新買 主需要搭配加刻經文和購買鈦金内膽,所以我才會再花27萬 元加購經文、鈦金内膽共3組等語(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 、第134至135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揚文於107年8月底時跟我說原本 的買家不要生前契約,他會找殯葬公會的人來幫忙處理,嗣 被告呂廷軒於107年9月3日時打電話給我,他自稱是殯葬公 會人員,並表示他受託協助處理我手上的慶云生前契約轉售 事宜,並跟我說他知道我之前為交易生前契約所花費的錢及 拿到的骨灰罐、寶石鑑定書;後來我們約在統一超商新泰門 市見面,被告呂廷軒自己開車來,我們就在他的車上談,他 在車上跟我說他這邊剛好也有專案可以一起出售我的慶云生 前契約,他這邊買家是另一批買家,與先前買家不同,被告 呂廷軒在車上看完我的骨灰罐提貨券、寶石鑑定書等資料後 ,他隨即撥打2通電話,第1通電話是確認我的慶云生前契約 可以與他正在處理的專案一起轉售,第2通電話通話後,被 告呂廷軒表示他的這批客戶要求骨灰罐要有內膽並加註經文 ,必須要有內膽及經文,這批買家才願意收購,且他手上處 理的案件都有含內膽及經文,所以如果只有我的沒有,他沒 有辦法幫我處理我的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並告知經文加 内膽的價格為每組9萬元,由於被告呂廷軒說他願意協助我 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表示他手邊的買家要求須有內膽及加 註經文,才願意購買我的慶云生前契約,若我的沒有附內膽



及加註經文,他也無法幫我處理,我因此向被告呂廷軒購買 內膽及經文共3組,並於107年9月5日、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 共計27萬元給被告呂廷軒,他也有交付內膽及經文的提貨券 給我,若我知道被告呂廷軒手上沒有買家,我不會向他購買 經文及內膽,因為我購買經文及內膽的前提,就是被告呂廷 軒說會幫忙協助轉售生前契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00至506 頁、第522至528頁)。
 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就渠與被告呂廷軒聯繫、見面、交談及交付款項之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詳予說明渠向被告呂廷軒購買 經文刻印及內膽3組之原因,未有何明顯歧異之處,衡情若 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被告呂廷軒詐取財物之 過程,因而留下深刻之記憶,殊難就被告呂廷軒之詐騙經過 為此等詳實之陳述;佐以告訴人於本案中就被告王冠翔、陳 揚文對渠詐騙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經被告王冠翔、陳揚 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而被告呂廷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渠與告訴人除本案之外,並未有何恩怨過節、嫌隙糾紛等 情(見訴字卷三第121頁),顯見告訴人當無為求順利取回 款項而捏造不實情事、設詞構陷被告呂廷軒之舉;再衡以被 告呂廷軒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於107年9月3日始初次以 電話聯繫,並於翌(4)日相約首次見面,倘非被告呂廷軒 以事實欄二所示不實言詞詐騙告訴人,在告訴人亟欲轉售慶 云生前契約以取回渠所投入之款項的情況下,豈有可能再花 費27萬元向被告呂廷軒購買對渠毫無用處之經文刻印及內膽 ?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信實有徵,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足見被告呂廷軒確有假託其握有生前契約之轉售管道, 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訛騙原無意購買經文刻印及內膽之告 訴人誤信有添購經文刻印及內膽3組之必要,而詐得告訴人 誤信其騙術所交付用以購買經文刻印及內膽之款項27萬元, 甚為顯然。
 ⒊被告呂廷軒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呂廷軒以事實欄二所示詐欺手法,與告訴人聯繫接洽後 ,假借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買家,取得告 訴人之信任後,進而以向其添購經文刻印及內膽方可順利轉 售生前契約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7萬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呂廷軒明知其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 真意,竟仍以此為由聯繫告訴人,於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 進而為上開犯行,酌以被告呂廷軒於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後 即避不見面,且迄未成功轉售告訴人任何1份慶云生前契約



,顯見被告呂廷軒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與告訴人聯繫,並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至 為灼然。
 ⒋對於被告呂廷軒、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⑴被告呂廷軒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呂廷軒所辯顯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家偉所述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呂廷軒素不相識,倘非被告呂廷軒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並獲悉告訴人曾有意透過盛 世展業社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經過後,以事實欄二所示騙術 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誤信若依被告呂廷軒指示而添 購經文刻印及內膽後,被告呂廷軒即可協助轉售渠之慶云生 前契約,告訴人當無可能在無從確保渠之慶云生前契約可否 售出,且已交付69萬8,400元之款項予同案被告王冠翔、陳 揚文之情況下,旋再支付27萬予被告呂廷軒以購買對渠毫無 用處之經文刻印及內膽共3組,益徵告訴人本無意購買經文 刻印及內膽,係因被告呂廷軒主動聯繫並告知其受託處理告 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後,告訴人始落入被告呂廷軒 如事實欄二示之詐術陷阱,而依被告呂廷軒指示購買經文刻 印及內膽至明,是被告呂廷軒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呂廷軒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 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 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 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 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 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認定 被告呂廷軒確有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訛騙告訴人乙節,業據 本院說明如上,是本案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 被告呂廷軒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 會,要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呂廷軒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部分:
 ⑴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共同正犯:
 ①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張玄門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招聘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加入盛世展業社擔任旗下業務員,其等3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之名單後,遂就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為事前之謀議及分工,推由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先後致 電告訴人,假借其等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 買家,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為由,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 ,再對告訴人佯稱得代繳尾款以順利轉售生前契約云云,並 由被告張玄門負責提供「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 據」、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王 冠翔陳揚文各於簽約、收款時使用,而共同以此方式遂行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是被告 張玄門等3人前揭所為,均可促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 ,而分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張玄門等3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彼此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 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張玄門等3人縱未參與所有詐騙告訴 人之環節,或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張玄門等3人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張玄門等3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罪數關係(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玄門等3人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依其等分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於密接時間 內,推由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4次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數 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罪。
 ⒉被告呂廷軒部分: 
⑴所犯罪名:
 ①核被告呂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廷軒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 諸被告呂廷軒、同案被告陳揚文王冠翔張玄門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尚難認定同案被告陳揚文、王冠 翔及張玄門等3人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難認被告陳 揚文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被告呂廷軒於主觀上存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徵另有他人參與被告呂廷軒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另詳後參、三、㈠所述),是被告呂廷軒於本 案所為,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人以上」此要 件尚屬有間,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上開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三第10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罪數關係(接續犯):
  被告呂廷軒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於 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次,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數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張玄門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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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