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1年度,2號
CHDA,111,續收,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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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
受 收 容人 HERU RIFAI(印尼籍;中文姓名:阿飛)



ARIFIN DENI(印尼籍;中文姓名:丹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RU RIFAI(乙○)、ARIFIN DENI(甲○)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下稱受收容人)HERU R IFAI(乙○)、ARIFIN DENI(甲○)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本件受收容人HERU RIFAI(乙○)係失聯移工、ARIFIN DENI(甲○)則係漏跳船員,渠等經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 之意願,目前因沒錢、護照、機票等問題,無法遣送出境, 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 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暫予 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證。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 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 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 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



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 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 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
三、經本院訊問上開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審酌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HERU RIFAI(乙○)合法 來台工作後,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業經 撤銷居留許可,未自行離境而非法居留,後因遭警方盤查而 查獲;受收容人ARIFIN DENI(甲○)因受雇擔任船員而申請停 留簽證入境,其停留期間業已到期,未自行離境而逾期停留 ,且前曾經查獲並予收容替代處分而仍失聯,後因警方執行 臨檢勤務而查獲等情明確,足認上開受收容人均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上開受收容人均 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 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且上開受收容人現因返國機票或 護照等問題尚待處理,均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 強制驅逐出國,上開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因認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均有續予收容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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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