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蕭文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所
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代表人為「魏武盛」,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游明傳」,均應予更正。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
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64
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