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160號
CHDV,111,除,16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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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簡榛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 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日,是至111年2月2日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1年5月2日前聲請為除權 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 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160號 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陳逸峰 106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31日 642,000元 CH435355 002 陳逸峰 106年12月17日 107年12月17日 18,900元 CH43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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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