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睿皇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聰榮
陳聰財
陳聰修
陳聰孝
陳王石
陳聰錫
陳聰華
陳聰明
陳潘蕾
陳聰林
陳美惠
陳聖利
謝明利
謝明良
謝如珍
謝如惠
吳厚德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開栽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45分之114之土地;同段777地號、面積1,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38分之11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777地號、面積1,8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睿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由陳開栽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查登記共有人陳開栽於起訴前即民國(下同) 66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聰榮、陳聰財、陳聰修、 陳聰孝、陳王石、陳聰錫、陳聰華、陳聰明、陳潘蕾、陳聰 林、陳美惠、陳聖利、謝明利、謝明良、謝如珍、謝如惠、 吳厚德等人,有陳開栽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125頁)。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具狀 追加上開17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第777地號、面積1,83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
土地,或分別稱系爭776、77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 人陳開栽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等人為 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併分割共有物。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二筆土 地共有人均相同,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均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 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合 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按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函覆耕地合併分割之要旨為規劃,使分割後之耕地 均能鄰接西邊同段3264地號國有水利用地上原規劃灌溉、排 水設施及農路,無須再預留或增設農水路以銜接原規劃之農 水路系統,且分割後之坵塊方向亦與原農地重劃規劃坵塊方 向相同,分割線係垂直於東邊之地籍線,並無彎曲或轉折, 應係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之分配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吳厚德:對本案無意見。
㈡其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土地共有人陳開栽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被告陳聰榮、陳聰財、陳聰修、陳聰孝、陳王石、陳聰錫 、陳聰華、陳聰明、陳潘蕾、陳聰林、陳美惠、陳聖利、謝 明利、謝明良、謝如珍、謝如惠、吳厚德等人,迄今均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25-33頁、61-1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如附表編號 2所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相連為一片,兩 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所示,屬共有人均相同之土地,有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3頁),此外,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 鹿地二字第1110000840號函附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 權利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6頁、203-210頁) ;又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 分割方法。
㈣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形狀呈長方形,其上有 原告所有一棟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000○0 號)、二層樓房、鐵皮鐵架、蓄水池、魚池、其餘為空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1年3月29日鹿土測字第444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63-27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係規劃以東向西為分割,分割線垂直於東邊之地籍線, 分割線筆直並無彎曲或轉折,分割後之坵塊方向與原農地重 劃規劃坵塊方向相同,分割後地塊方整,各坵塊東側均臨道 路、交通尚稱便利,各坵塊西側均臨同段3264地號國有水利 用地,可利用原規劃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無須再預留或 增設農水路以銜接原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且合併分割有利於 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提升土地經濟價值,除原告以外其餘 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 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 ,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 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 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 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 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睿皇就系爭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經 本院通知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 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共有人陳睿皇所分得之部分,附 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 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77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77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陳睿皇 1731/1845 1724/1838 94% 2 陳開栽之繼承人 陳聰榮、陳聰財、陳聰修、陳聰孝、陳王石、陳聰錫、陳聰華、陳聰明、陳潘蕾、陳聰林、陳美惠、陳聖利、謝明利、謝明良、謝如珍、謝如惠、吳厚德 114/1845 (公同共有) 114/1838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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