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葉紘濬
被 告 葉陳快
葉能通
葉雅玲
洪子修
洪世峰
葉芯檥
黃鈺斐
葉孟淇
劉棋煌
劉鴻銘
劉錦城
劉春枝
陳右承
陳怡君
林葉招英
劉羅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
地逕稱地號)。查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
而系爭土地鄰近、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相同之352
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
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
為2,337,2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63.18平方公尺×
0.3025×每坪1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2,337,22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7,22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9,140元,應補
繳15,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