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梁角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永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限期命補正而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土地資料等,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5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送達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