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崔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所為確認
及塗銷之訴,其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故其獲勝訴判決
所受利益,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
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就原告
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建物門牌澎湖縣○○市○○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2筆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
抵押權不存在。而本件聲明第1項附表一編號1、2擔保之債權額
固為8,000,000元,惟系爭2筆不動產供擔保部分之公告現值為7,
082,540元(計算式:133.62㎡×47,000+802,400=7,082,540元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8,00
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第1項附表一編號1、2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2筆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就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
總金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622
,695元(計算式:188.05㎡×29,900=5,622,695元),顯高於
擔保之債權額5,000,000元,依首開規定,聲明第1項附表一編號
3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5,000,000元核定之;至聲明第2項
,核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為斷,不另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82,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3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