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洪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登等二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 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登、林木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僅一份起訴狀而已,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等文件,亦未載明本件訴松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情。經本 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19號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4日送達原告,惟 其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