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0號
CHDV,111,訴,35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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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鄭富鴻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430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4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鄭榮圳生前於民國79年12月1日向原告 申請用電,用電地址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低壓表燈營業用電(實際用電地址為彰化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用電處所),該處共有三棟鐵皮屋,除電號000000 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外,尚申設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電表。鄭榮圳於108年12月8日死亡,由被告繼 承繼續使用上開電表計量線路用電,並繼續繳付電費,是鄭 榮圳與原告間關於上開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被告所 繼承,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又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56 條第2項授權發布「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2款 關於「違規用電」定義、第6條關於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及 依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以及原告依上開規定訂定之內容相 同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 為違規用電:二、繞越電度表」、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 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 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 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 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第44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 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以及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用 電電價1.6倍計算等規定,均屬原告與被告間供電契約之約 定內容。
二、原告稽查人員於110年1月27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 查隊員警稽查上開用電處所用電器具、供電線路及電表,發 現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線」上,私接2條銅導 線,繞越系爭電表,接入開關箱內,開關下方再接出線路; 且系爭電表所在之鐵皮屋内放置20台「挖礦機」等用電器具 (下稱違規用電器具)使用繞越系爭電表供電線路之電力插 電運作(下稱系爭違規用電)。因被告遭查獲有系爭違規用 電情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以查獲之違規用 電器具用電設備容量29瓩(KW),以24小時供電,回溯一年 共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25萬4040度(計算式:29瓩×24小 時×365日=25萬4040度,每小時使用1KW電力為1度),再以每 度電價平均價格4.07元,以期間追償電度25萬4040度乘積之 1.6倍電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電費為165萬4308元(計 算式:4.07元×1.6倍×25萬4040度=165萬43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鄭榮圳向原告申請上開用電,鄭榮圳於108年1 2月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繼續使用上開電表計量線路用電, 並繼續繳付電費乙情固不爭執。惟系爭電表私接之電線是鄭 榮圳還在世時請他人施作,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每月亦依 約繳納20-30萬元之電費,並無竊電之動機及意圖,此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本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並無竊電行為明確,故 否認被告應負系爭違規用電責任。
二、縱認被告應負違規用電賠償責任,因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所 載違規用電期間為109年7月至110年1月共7個月,依此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電費應僅為為59萬4871元(29瓩×24小時×7個 月×30日×4.07元/度=59萬4871元)。若以被告於系爭違規用 電遭查獲後,即僱工重新配接供該20台「挖礦機」使用之線 路,並依原告寄發之電費繳款通知單給付電費,前後電費僅



約1-3萬元之差異計算,被告短付之電費最高亦僅21萬元(3 萬元×7個月=21萬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被繼承人即父親鄭榮圳前於79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用電 地址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低壓表燈營業 用電(實際用電地址為彰化市○○路○000號房屋),電表電號為 00000000000(甲證1,見本院卷第21頁)。鄭榮圳於108年12 月8日死亡,被告鄭富鴻並未拋棄繼承(甲證2,見本院卷第2 3頁),仍繼續使用原告供應經由上開電表計量線路用電。㈡、原告稽查人員於110年1月27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 查隊員警稽查上開用電地址用電器具、供電線路及電表,發 現原告供應安溪路臨501號用電地址房屋位於供電線路接戶 點與電表間之「接戶線」上,有私接2條銅導線,繞越系爭 電表,接入用電地址房屋內一開關箱內,開關下方再接出線 路。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對被告追償電費之起算時間應自何時起算?㈡、原告得對被告追償之電費應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電表基本 資料、系爭電表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5、33頁),堪信屬實。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父 親鄭榮圳既向原告申請用電,鄭榮圳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後 ,由被告繼承並繼續使用電表計量線路用電,兩造間自存有 供電契約關係,被告應受原告供電營業規章之契約規範,此 從被告自承於鄭榮圳死亡後,其仍繼續繳納高額電費自明。二、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 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 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違



規用電」;「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 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 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台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43、44條分別定有明文,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3條、第6條亦有相同規定。查於鄭榮圳108年12月8 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並繼續使用電表計量線路用電,兩造 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被告應受原告供電營業規章之契約規 範,已據前述。又上開用電處所經原告稽查人員於110年1月 27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員警稽查時,發現用 電地址房屋位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線」上, 有私接2條銅導線,繞越系爭電表,接入用電地址房屋內一 開關箱內,開關下方再接出線路,亦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雖本案刑事案件認為無證據證明私接電線行為係 被告所為,被告不構成竊電刑事責任,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依上開規定,就契約責任 而言,被告仍構成違規用電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須負違規 用電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縱認被告應負違規用電賠償責任,因本案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違規用電期間為109年7月至110年1月共7個 月,是原告應僅得請求7個月之追償電費等語。然揆諸前揭 說明二之相關規章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 ,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 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 難以估算數量,且因繞越電表使實際用電量如何,無從電表 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供 電契約關係,依上開規章,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即屬有 據。本院酌以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刑事辯護狀 表示其自107年6月設置挖礦機設備(見110年度偵字第2917 號偵查卷第143頁);以及被告辯稱本件私接電線,係鄭榮 圳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前所為等語,足見系爭違規用電行為 ,至遲於鄭榮圳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前即已開始。則原告主 張自110年1月27日查獲時起回溯一年即自109年1月28日起計 算一年之追繳電費之期間,應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 求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共7個月之用電期間追償電費, 亦無可採。
四、基上,且按「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



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一、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規定時 數計算:8、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 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電價:按相 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4條、營 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中明定以用電設 備或變壓器「入力千伏安」視為有功功率「瓩」,或明定「 馬力」、「瓩」與「入力千伏安」之換算標準,而用電設備 容量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 伏安視為一瓩(kW)。查被告遭查獲之違規用電器具包含: ⒈80W電扇6臺(80×6=480)。⒉單聯插座4個(50×4=200)。⒊雙 聯插座5個(50×2×5=500)。⒋400W水銀燈1個(400)。⒌1600W 電腦顯卡機(挖礦機)15臺(1600×15=24000)。⒍650W電源 供應顯卡機5臺(650×5=3250),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合計用電設備容量為28.8 3瓩,因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共計29瓩 。又被告違規用電之電力,係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 依其使用性質,原告主張每日用電時數應以每日24小時推算 ,當屬合理。準此計算,原告請求以查獲之違規用電器具用 電設備容量29瓩(KW),以24小時供電,回溯一年共365日 ,推算用電度數為25萬4040度(計算式:29瓩×24小時×365日 =25萬4040度,每小時使用1KW電力為1度),再以每度電價平 均價格4.07元,以該期間追償電度25萬4040度乘積之1.6倍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電費為165萬4308元(計算式:4.07元× 1.6倍×25萬4040度=165萬4308元),當屬有據。被告辯稱原 告僅得追償7個月之違規用電期間,依此計算,原告得追償 之電費應僅為為59萬4871元(29瓩×24小時×7個月×30日×4.0 7元/度=59萬4871元);或以系爭違規用電遭查獲後,每月 前後電費差異僅1-3萬元計算,原告得追償之電費應僅為21 萬元(3萬元×7個月=21萬元)云云,均無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追償之電費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4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負違規用電責任,原告依兩造間供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4308元,及自111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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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