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8號
CHDV,111,訴,33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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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被 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10年度
原附民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3,750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查訴外人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均受僱於原告擔任員工 ,原告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王功合作社 ,合作社業務為收集蚵殻,再加工製作成肥料及飼料,對 外販售,由林志偉負責駕駛原告公司車號000-0000號小貨 車(下稱上開車輛);白鶯鶯陳健維則擔任隨車助手, 四處收集蚵殻,載運回王功合作社,被告為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巷00號隆興蚵工業社負責人,該公 司業務為收集蚵殻,再加工製成肥料及飼料,原告與隆興 蚵殻工業社經營之業務相同,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竟 基於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林志偉自108年8月12日起 至同年11月中林志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隨車助手即白鶯鶯陳健維將自各處收集之蚵殼易持有為所有,共同予以侵 占人己,至被告經營之隆興工業社販賣,被告知悉林志偉 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噴有「克威實業公司」、亦知原告與 其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收集蚵殻,再加工製成肥料及飼料之 業務,上開車輛上所載運之蚵殼為原告公司員工收集後歸



原告所有,應由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再運回原告所經 營之王功合作社,被告明知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販售 之蚵殼為渠等侵占原告公司之物品,竟基於故賣贓物之犯 意,以每車次800元價格收購,共收購約107次。嗣因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寧致平發現108年9月、10月、11月間集散 場蚵殼數量沒增加,經調閱上開貨車之GPS紀錄,方發現 上開車輛將收集之蚵殼載往隆興工業社,並質問林志偉、 白鶯鶯陳健維,方知悉上情。被告等人被訴業務侵占等 罪部分,業蒙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定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 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林志偉、白鶯鶯、被告 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四)林志偉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搭載白鶯鶯陳健維擔任 隨車助手,四處收集蚵殻,並將收集之蚵殻販售予被告, 自108年8月11日起至9月10日止至少運送約50車趟,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1月20日止共運送107車趟,即共計157車 趟,依每趟至少載運3500公斤蚵殻計算,原告共受有549, 500公斤(157×3500=549,500)蚵殻之損害,如以每公斤蚵 殼2.5元計算,原告共損失1,373,750元(549500×2.5=1,3 73,750元),自得請求林志偉、白鶯鶯及被告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林志偉、白鶯鶯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不另求償 。
(五)被告林志峰長期多次收受贓物,罪證確鑾,鐵證如山,其 中只有明知故犯,或不知情收受贓物之差異,影響量刑結 果。被告雖不具大專院校之學歷,但從獲取多項國家認證 ,及有效長期經營一家企業,足以證明被告卓越之能力,



對不法來源之物件收受,其影響後果勢必了然於胸。   原告運送之車輛,外觀均有放大名顯之標示,被告在量測   車輛容積大小時,極易察覺,不可能不知情,該車輛係原   告所有,内容物亦屬原告所有。林志偉、陳健維在多次不 同詢問,偵訊都坦言有告知其盜賣係各人行為,公司並不 知情,被告林志峰清楚該一事實。
(六)被告一再聲稱,原告收受之蚵殼,為事業廢棄物。然收受 蚵殼,並非想收就收,畢竟在原告經過兩年多的尋找、協 商收集地點涵蓋彰化沿海鄉鎮,單趟收集至少兩個半鐘頭 ,里程數單趟來回將近50公里,因任務辛苦,所以配置兩 位工作人員,每天的工資,車輛耗損,油資、折舊、場租 都是一筆開銷,並非如被告林志峰所言,如果依其所言, 被告何必花錢買受蚵殼,又大費周章在嘉義東石設置蚵殼 收受集散場。王功合作社,隆興工業社,兩家工廠製程相 同,原料一樣,只是經營方式不同,蚵殼為生產原料,不 是廢棄物。
(七)不管被告林志峰是否知情,多次長期買受贓物已是不爭事 實。已收受之贓物,早已生產販售,該不當獲利,本屬 原告所有。原告考量生產之人工及設備成本,扣除以後, 才做為求償依據,是屬合理。被告若有爭議,原告請求庭 上,檢查被告帳冊,所有不當得利,即可一目瞭然。盜用 之原料,係經被告林志峰加工販售,不當所得,應歸還原 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無系爭牡蠣殼所有權,故被告林志峰收購系爭牡蠣殼 無侵害原告權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 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 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 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皆分別有所規定。又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 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以所 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 其所有權,民法第764條第1、3項、第802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承前開規定,查本件系爭牡蠣殼係於養殖場採收牡蠣後, 於剝肉後所剩餘廢棄物,且牡蠣殼因佔空間,本身於未特 殊加工前為無價值廢棄物,漁民通常於取肉後棄之路邊 堆 疊,林志偉等人駕駛車輛,沿途於路邊蒐集之牡蠣殼



應屬剝蚵者基於拋棄意思之遺棄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經他人棄置於路邊之物品,自是已為他人所拋棄,此為 民 法所稱之無主物。通常而言,棄之路邊之廢棄物,一 般人 多認定該等物品係他人之遺棄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 是林志偉等人於路邊拾取牡蠣殼,其主觀上認定 該物為他 人已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並基於自己所有意 思占有之, 故本件被告所收購之牡蠣殼應屬原所有權人 拋棄之無主物, 基於無主物先占之法理,原告尚無取得 所有權源,此時牡蠣殼之所有權應屬林志偉等人所有。又 林志偉等人於沿途收取廢棄牡蠣殼後,尚未載運回原告公 司,途中即逕自載運至被告所經營之隆興蚵工業社(下 稱隆興工業社)販售予被告,林志偉等人非將原本置於原 告公司内之牡蠣殼外運轉賣予被告,故此,當時轉賣予被 告之系爭牡蠣殼所有權應屬蒐集牡蠣殼之林志偉等人所有 。
  ⑶再查,原告寧致平於109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内容陳稱:「 (上述提及之蚵殼來源為何?以多少代價收購?)我都 是請員工從線西鄉蚵寮沿途往來收購,範圍遍及線西鄉、 鹿港鎮、福興鄉及芳苑鄉等地有開挖牡蠣的區域;我提 供 清運的服務,藉此無償取得蚵殼的。」(參芳警分偵 字第 000000000號卷第48頁),由前揭證述可印證原告並 未與 系爭牡蠣殼之原所有權人簽訂清運契約,僅係原告 逕自以 清運為由至路邊無償取得。承前開規定物權取得 之要件, 原告尚未占有系爭牡蠣殼,且其自始皆未取得 系爭牡蠣之所有權,故被告林志峰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更遑論其與 林志偉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告林志峰收購系爭牡蠣殼為善意取得,依善意受讓之規 定,其所有權應受法律所保護: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 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 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 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 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948條第1項 前段、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退步言之,即便系爭牡蠣殼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峰明知林志偉為其所僱用之員工, 林志偉當時所乘載牡蠣殼駕駛之車輛車身噴塗有其所經營 「克威實業有限公司」字樣,卻仍收購該車之牡蠣殼,而 認林志峰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採。蓋本件林志偉等 人皆曾於警詢時坦承載運牡蠣殼於被告林志峰所經營之隆 興工業社時,沒有告知被告渠等為克威公司之員工,林志



偉於 109年6月11日偵查中稱:「(林志峰說你開車過去 時,他有問你說車子是否靠行克威公司?)我記得他問我 說車是否我所有,我說是的。…(承上,他有無問你說車 身上是克威公司?)我記得他都沒有問,僅問我說車子是 否我所有,我說是的。」(參偵查卷109年度偵字4341號 ,第38頁)就前述可知,被告林志峰確實曾詢問車子是否 林志偉所有,林志偉亦表示該貨車確為其所有,故應可認 被告林志峰曾有針對來源過濾把關,而非無條件收受;且 車身雖有噴塗公司名稱,然林志峰因林志偉已向其表示車 輛為其所有,故認該公司名稱僅為常見之貨車靠行而未特 別詢問,有此認知應為人之常情。
(四)被告林志峰為合法回收牡蠣殼業者,既已盡其義務詢問收 購該車之牡蠣殼是否為他人公司車乘載之所有物,並得 林志偉等人所認肯該載運牡蠣殼之車輛為林志偉所有後, 始 有收購行為,應認被告林志峰係信賴林志偉等人所言 ,據 信渠等具系爭牡蠣殼之所有權,始以與同業一般收 購價額 收購之。基此,即便事實上系爭牡蠣殼為原告所 有,林志 偉等人並無移轉系爭牡蠣殼所有權之權利,然 就系爭牡蠣 殼之占有外觀上,被告林志峰購買時係由林 志偉等人占有 系爭牡蠣殼,且依林志偉之證詞,被告林 志峰收購前已有 詢問載運車輛歸屬之情事,足認被告林 志峰對於林志偉非 載運車輛及車輛上系爭牡蠣殼之所有 權人一事,並無具有 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林 志峰自得依善意受讓之 規定,取得糸事牡場殼之所有權 。
(五)原告未就其賠償計算基準舉證,且因原告自始無取得系爭 牡蠣殼之所有權,難認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理由或認原告有 所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内。故於物被毁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敗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毁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 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據被告林志峰於109年4月10日警詢時所言略以:「(你於 何時?以何代價收購蚵殼?)忘記從何開始,以每台車新 台幣800元之代價,收購廢棄的蚵殼,我都是計算來的車 次,然後結帳完就銀貨兩訖,所以沒有特別記賬。…(車



輛GPS定位顯示自108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20日林志偉等 販賣蚵殼予你的次數合計共107趟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寧致平有說是以107趟、每趟800元金額,總共金額為8 萬5600元。…(以前述期間車趟數量來換算108年8月11日 至108年9月10日的數量约50趟,是否有意見?) 有意見 ,不是每天都有量,我認為沒有到50車趟。」等語 (參芳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頁)。  ⑶然查原告所書附帶民事起訴書以157車趟、每車3.5噸為計 算基準,認原告有549,50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2.5元 計算總共1,373,750之財產損害云云。惟運送趟數及載運 重量係為原告所臆測,蓋牡蠣殼除因含有水分及生物組織 殘留,秤重時受有影響外,林志偉等人是否每趟皆可蒐集 到3.5頓之蚵殼亦有疑義,且原告以每公斤2.5元計算價額 之依據為何,亦未為任何舉證,故原告所提損害金額,並 無客觀數據基準為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無數據基準為計算依據 ,又原告於系爭牡蠣殼應無所有權,故原告認被告林志峰 以侵害其所有權,而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七)末按認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而被告於鈞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和解條件 為同意將其所購得之蚵殼全數由原告取回,則若認本件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同意歸還同車趟之蚵殼予原 告,如需賠償亦應扣除刑事判決追徵之價額85,600元。(八)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購買系爭 蚵殼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蚵殼為其僱請林志 偉、白鶯鶯陳健維四處收集蚵殻,載運回原告承租之王 功合作社,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系爭蚵殻為林志偉、 白鶯鶯陳健維侵占之贓物,仍故意買受,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請求被告賠償1,373,7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及第215條亦均規定甚明。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 人為占有人。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及第942條亦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
  ⑴訴外人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係原告僱用之員工,負責 為原告四處收集蚵殻,載運回原告承租之王功合作社,被 告明知上情,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圖,向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購買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蚵殻,經原告提出告訴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由本院(110年 原易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 212號)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 可稽,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辯稱系爭蚵殻係林志偉等人收集,並未載回原告 公司,原告尚未占有,系爭蚵殻所有權應屬林志偉等人等 詞,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係原告之受僱人,受原告指示收集蚵殻,雖暫由林 志偉等人管領,但仍應認原告為占有人,故被告稱原告尚 未占有系爭蚵殻,無所有權云云,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基此,被告明知系爭蚵殻為原告所有,係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等人侵占所得之贓物,仍故意購買,致生損害於 原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復辯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而被告於鈞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和解 條件為同意將其所購得之蚵殼全數由原告取回,則若認本 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同意歸還同車趟之蚵殼予 原告,如需賠償亦應扣除刑事判決追徵之價額85,600元等 詞,惟系爭蚵殻遭被告加工出售已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稱願將其所購得之蚵殼全數 由原告取回云云,實屬無稽,既系爭蚵殼有不能回復原狀 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另 刑事判決追徵之85,600元為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依法應 為沒收或追徵,非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主張抵銷, 亦無理由。
  ⑶未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收集系爭 蚵殼本為製成肥料及飼料出售等情,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故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得將系爭蚵殼製成產品銷售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現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取 得應有之利潤,自屬所失利益;據原告提出之載重資料, 每車3.5噸,刑事判決認定為107車次,原告雖稱應有157 車次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尚難採 認為真,故應依刑事判決所載之數量為準,即374,500公 斤(3,500×107=374,500)。另據原告提出之市場價格資 料,蚵殼製成肥料及飼料,售價約每公斤11元至18.5元不 等,扣除加工製造及銷售成本,原告以約20%左右計算應 得之利潤,主張每公斤利潤為2.5元,尚屬合理,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失利益為936,250元(374,500×2.5=9 36,250)。
四、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936,25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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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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