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鍾文亮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鍾文登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鍾阿見於民國93年2月11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鐘張雲霞(配偶)、原告(長子)、訴外 人鍾文勝(次子,已歿)、訴外人鍾文良(三子)、鍾玉梅 (女兒)及被告(四子)。因鐘張雲霞、鐘玉梅表明不繼承 遺產,兩造及其餘兄弟共4人於93年2月22日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鍾阿見所遺分割前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748.5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另2分之1權利範圍為訴外人鍾阿開 所有),由兩造平均持有。然原告考量被告之配偶與鍾文良 之配偶即訴外人方莉玲相處不睦,為利被告日後購屋時,能 以完整土地貸得較多款項,故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將 其可分得上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表明如被 告日後出售土地,需分配價金與原告。嗣由方莉玲協助辦理 ,由被告於93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權 利範圍1/2,其後於93年5月28日因分割共有物,單獨取得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874.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農地)。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院北斗簡易庭具狀聲 請調解,並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 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 持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農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鍾阿見去世前已中風5年,均由鍾文良與被告照 顧。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表示,其對家庭貢獻較少,願 放棄對鍾阿見遺產之繼承權,房屋及坐落建地由鍾文良繼承 ,農地則由被告繼承。然為避免方莉玲認為遺產分配不公, 故於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農地由兩造均分。原告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仍多次表示欲放棄繼承農地,全部由被告繼承,
故其後由被告登記取得鍾阿見所遺土地持分。而系爭農地由 被告完全占有使用,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未曾以系 爭農地辦理貸款,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二)兩造之父親鍾阿見於93年2月11日死亡。(三)兩造及其等兄弟鍾文良、鍾文勝於93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記載「原父親所有之農地(即分割前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份由鍾文亮(原告)及鍾文登(被 告)兩人平均持有」。
(四)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774 8.51平方公尺),原為鍾阿見及鍾阿開共有,權利範圍各1/ 2。被告於93年4月1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鍾阿見所遺持 分,於93年5月28日因分割共有物,單獨取得系爭農地(面 積3,874.26平方公尺)。
(五)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院北斗簡易庭聲請調解,並向被告 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農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農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農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兩造達成借名登 記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 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 ,其上記載:「原父親所有之農地(即分割前之系爭農地) ,所有權份由原告及被告兩人平均持有」,然遍觀該協議書
內容,隻字為敘及兩造有為借名登記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 )。又證人方莉玲雖到庭證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主動說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方便借貸,我沒聽到 被告提出此要求。原告沒有說何時將土地登記回其名義。我 沒細想為何如此做,原告都這麼說了,我就照原告的意思, 辦理系爭農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 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表示將鍾阿見所遺系爭農地持分 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內心真意係欲取得土地持分,僅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或實乃放棄繼承權利,尚無從認定。(三)查系爭農地原為兩造父親鍾阿見所共有,權利範圍1/2,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且據證人鍾玉 梅證稱:原告於父親剛過世不久時,跟我說他對家裡沒有付 出,父親中風時,是由2個弟弟照顧,所以要放棄繼承權利 。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後,原告都有如此陳述。因鍾文良欲 分配房屋,然其配偶方莉玲希望取得農地,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因方莉玲有意見,所以才會記載由兩造平分農地。我 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聽到其等有為借名登記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原告曾數次表示欲放 棄繼承鍾阿見所遺系爭農地之權利,其後並指示方莉玲將鍾 阿見所遺系爭農地持分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於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未明確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四)原告主張為利被告日後購屋時,能以完整土地貸得較多款項 ,故將其可分得農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兩造 父親鍾阿見所遺系爭農地為共有土地,由被告於93年4月14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1/2持分,已如前述,是原告所陳 借名登記之目的,已與實際狀況不符。且若原告為使被告以 土地擔保,貸得較高款項,其僅需協同辦理,或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即可,何有將土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反增加日後移轉土地時稅捐支出負擔之必要。 再者,原告自陳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由伊構想,於其等父親過 世後,伊找兄弟來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 既已邀集全體兄弟書立系爭協議書,約明其等父親遺產分配 事宜。倘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約定,衡情應於系爭協議書 上一併載明,避免日後爭執,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是兩造 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實屬存疑。
(五)查被告自93年4月1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農地,迄今 已逾18年。而原告自陳系爭農地一直由被告耕作,伊不干涉 被告使用或出租土地,亦不會過問被告辦理貸款與否或貸款 數額,且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亦未曾繳納土地稅,而均由 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見系爭農地長
期以來皆由被告單獨使用收益,且倘若被告欲以該地辦理抵 押貸款,亦無庸徵求原告同意,足認被告就系爭農地具有完 整處分權限,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且單獨負擔繳納土地稅 捐之義務,乃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 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且為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而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之情 形不符,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六)至原告陳稱其告訴被告不可變賣系爭農地,如果出售土地, 其要分得價金等語,固為被告所是認。然依證人鍾玉梅證稱 :原告有要求祖產不要賣掉,如果被告將系爭農地出售,其 要分得價金。但原告於去年提出,若被告給與150萬元,就 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僅足認原告 係為告誡被告不得變賣其等父親所遺土地,始提出此等要求 ,或約定日後被告變賣土地時需分配價金,作為其拋棄繼承 遺產權利之條件,尚難僅以原告要求被告將來出售土地時, 其欲分配價金之不確定事實,即認定系爭農地實際上仍為原 告所共有,是原告以此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亦難 採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之1/2權利範圍 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即乏所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農地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