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柯素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曾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曾俊誠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柯素和。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誠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俊誠係原告柯素和之子,另訴外人易暉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易暉公司)係原告柯素和與配偶即訴外人曾文平共 同創辦,合先敘明。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曾濟次所有(原證7),原告柯素和向訴外人曾濟次 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訴外人易暉公司所收受發票日民國 (下同)80年7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伸港分行之支票, 而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83,900元(原證1),系爭土地 並於80年7月1日自訴外人曾濟次移轉借名登記於被告曾俊 誠名下(原證8,併參原證1),惟被告曾俊誠從未與訴外人 曾濟次磋商買賣,且斯時年僅23歲,並無資力支應系爭土 地之價金,且系爭土地一向係由原告柯素和管理使用,可 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三、原告嗣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並於83年7月12 日增編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原證9),係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易暉公司,而非被告曾俊誠,且一向由原告繳納房屋稅, 亦非被告曾俊誠(原證10)。之後原告以訴外人易暉公司之 名義,將該建物先出租與訴外人上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億公司;原證11),並再出租與訴外人正峰真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原證12至15)迄今,故被告曾
俊誠從未經手該租賃相關事務。因此,原告不但購買系爭 土地,且後續係由原告起造建物、處理租賃事務,並繳納 稅捐,可證原告柯素和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四、原告前另委託柯宏奇律師於111年1月7日以台中民權東路 郵局營收股第66號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通知被告曾俊誠 終止借名關係(原證3),而被告曾俊誠竟於111年1月14日 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回覆否認借名關係(原 證4),甚至於111年1月16日揚言將出售系爭土地與黑道( 原證5),前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111年度彰司調字第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惟被告曾俊誠拒不出席而調解 不成立在案,致原告柯素和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茲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向受任人即被告曾俊誠 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委任人即原告。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曾俊誠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柯素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曾俊誠未於曾俊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 證:⑴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濟次所有(原證7),原告柯素 和向訴外人曾濟次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訴外人易暉公司 所收受發票日80年7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伸港分行之 支票,而支付價金1,383,900元(原證1),系爭土地並於80 年7月1日自訴外人曾濟次移轉借名登記於被告曾俊誠名下 (原證8,併參原證1),惟被告曾俊誠從未與訴外人曾濟次 磋商買賣,且斯時年僅23歲,並無資力支應系爭土地之價 金,且系爭土地一向係由原告柯素和管理使用,可見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⑵原告嗣於83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並於83年7月12日增編門牌:彰 化縣○○鄉○○村○○路0○0號(原證9),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易暉公司,而非
被告曾俊誠,且一向由原告繳納房屋稅,亦非被告曾俊誠 (原證10)。之後原告以訴外人易暉公司之名義,將該建物 先出租與訴外人上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原證1 1),並再出租與訴外人正峰公司(原證12至15)迄今,故被 告曾俊誠從未經手該租賃相關事務。因此,原告不但購買 系爭土地,且後續係由原告起造建物、處理租賃事務,並 繳納稅捐,可證原告柯素和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另據證人曾俊堯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提示原證15,你是否是公司負責人?」「( 證人曾俊堯:) 我是負責人。」「(法官問:)房子是 什麼人的?」「(證人曾俊堯:)之前都是我媽媽在處理 。」「(法官問:)借名登記是否知道?」「(證人曾俊 堯:)因為早期生意不好做,我父母親早期公司有倒過, 會害怕,所以之後把財產放在兄弟名下,都是掛名,父母 親還在時租金就是他們的養老金,父母親不在時,掛什麼 人就是什麼人的。」「(法官問:)為何現在要把房子要 回來?」「(證人曾俊堯:)我哥哥大概因為最近景氣不 好,他有帶黑道兄弟回來說要收租金,也有帶人到公司去 說要重新打合約,延伸下來就是這些事情。」「(法官問 :)證人名下掛多少房子?」「(證人曾俊堯:)建興路 ,這些都是家族企業都是父母親在處理。」「(法官問: ) 如何分的清楚是贈與還是借名?」「(證人曾俊堯: )依照家族來講是借名,從以前有共識,收益、租金都是 父母親在使用,我們也不會插手。」「(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系爭廠房從83年出租給上億公司,後來到93年出租 給正峰公司,出租到現在,是原告在辦理出租事情?還是 被告在辦理的?」「(證人曾俊堯:)都是原告在處理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屋跟坐落土地的稅款是 原告繳納還是被告繳納?」「(證人曾俊堯:)都是原告 處理繳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的租約雖然 出租人寫易暉公司,名義上證人是負責人,這也是由原告 在決定的嗎?」「(證人曾俊堯:)從83年上億到現在的 正峰都是同一家公司,我身為負責人我都知情,打合約部 分我也都清楚,都是原告決定的,從83年起到現在都是。 」「(法官問:)父母親沒有過世前,父母親可以把房地 要回來嗎?」「(證人曾俊堯:)每個人的想法不一樣, 我的名下也有掛名,當時921我大哥房子倒了,我也是無 償給我大哥,父母親給我們的都是多的。老人家也需要養 老金,我們兄弟並沒有拿養老金給母親。我認為媽媽要回 來是合情合理的。這半年都是被告在吵這些事情,不然也
不會走到這個地步。」,證人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確係借被 告之名義登記,原告前另委託柯宏奇律師於111年1月7日 以台中民權東路郵局營收股第66號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 通知被告曾俊誠終止借名關係自生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 準此,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 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 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 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該 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 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 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 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準此,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 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回 該財產之所有權,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自無主 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 4號判決照),因此,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即為有理由,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三、綜上,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求為判決:被告曾俊誠應將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柯素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