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楊政翰
被 告 楊志驊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姿蓉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子女。惟被告明知黃姿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黃姿蓉交往,並有如附表所示親密行為。而被告與黃姿蓉為 上開親密行為時,被告親友亦時與黃姿蓉互動,可見被告與 黃姿蓉親友間彼此熟識,當知悉黃姿蓉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與黃姿蓉之行為顯逾一般道德所能容許男女交友情誼,終致 原告與黃姿蓉於110年1月25日離婚。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身分法益,更使原告遭人非議,致患有憂鬱情緒適應障 礙症,精神上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網路拍賣認識黃姿蓉時,黃姿蓉在住家外 另行開設工作室,而黃姿蓉於交往期間亦未提及家庭狀況, 被告不認識亦未曾見過原告,不知黃姿蓉已婚,故被告無故 意或過失。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自述內容,亦不得全然歸 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黃姿蓉於101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被告於原告與黃姿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姿蓉交往 ,並有如附表所示行為;原告與黃姿蓉於110年1月25日離婚 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如附表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與黃姿蓉交 往乙情,有無故意或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 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 婚姻契約誠實義務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而該他人與配偶一方,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 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行為,非一般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足當之。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怠於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發生為準。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有於原告與黃姿蓉婚姻存續期間交往 之事實,僅答辯稱其不知黃姿蓉已婚等語。而依原告提出 如附表所示證據,固堪認被告確有與黃姿蓉交往之情,惟 該等證據均在證明被告與黃姿蓉往來情形,而被告與黃姿 蓉相處時,並無原告或原告親友在場,其見面場所亦無可 知悉黃姿蓉已婚之客觀情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知黃姿容已婚。然查,被告於109年8月29日至黃姿蓉租屋 處烤肉時,原告與黃姿蓉之未成年子女在場,而黃姿蓉於 109年9月21日與其子女至早餐店用餐時,被告亦在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證據,已堪認定。被 告既與黃姿蓉交往,見其帶同未成年子女,依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會確認該孩 童是否為黃姿蓉子女及黃姿蓉婚姻狀況,而民法就結婚係
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982條規定參照),已婚與否僅 須稍事查證即可明瞭,亦非難事。但被告對此節僅陳述其 未曾詢問該孩童是否為黃姿蓉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其既未確認該孩童是否為黃姿蓉子女及黃姿蓉婚姻 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與黃姿蓉交往,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 原告因此受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因 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被告雖辯稱其症狀不能完全歸 責於被告,惟原告因黃姿蓉背棄婚姻承諾與被告交往而導 致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尚屬合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 告當時有何其他導致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之具體情事,其 空言主張上情,即非可信);本件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有故意,僅得認定其屬過失;併考量原 告因被告與黃姿蓉交往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所生損害,經 原告對黃姿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黃姿蓉應賠償原告40萬元 確定(見本院卷證物袋附110年度訴字第633號電子卷證、 第162頁);暨原告為高職畢業,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4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109年度無所得、財產 ,被告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千元、財產總額約216萬元(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2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五)本件被告與黃姿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為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黃姿蓉對原告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事實 原告提出證據 1 109年5月4日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張貼與黃姿蓉曖昧合照 FB截圖(本院卷第19頁) 2 109年8月2日 被告與黃姿蓉至高雄出遊 FB截圖(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3 109年8月28日 被告與黃姿蓉於茶六燒肉堂朝富店內有親密餵食、十指交扣等親密行為 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4 109年8月29日 被告至原告與黃姿蓉原租屋處頂樓烤肉,2名子女及黃姿蓉胞姊均在場 照片(本院卷第87頁)、FB截圖(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 5 109年9月21日 黃姿蓉與其母、2名子女、胞姊或友人於早餐店用餐時被告在場 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6 109年10月29日 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7 109年10月30日 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7頁) 8 109年11月17日 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7頁) 9 109年12月17日 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5頁) 10 109年12月30日 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3頁) 11 110年1月4日 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12 110年1月15日 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