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17號
CHDV,111,補,417,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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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鄭西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炯儒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67萬8000元,可認為系爭土
地之客觀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萬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
訴。
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
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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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