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隥進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福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被告王振福已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應補繳1萬78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