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87號
CHDV,111,補,387,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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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黃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翔(即黃炎鵬)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訴外人黃振南之全體繼承人,查系
爭土地價值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移轉現值額新台幣(下同)48
0萬4800元為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9萬2972元,此與第一項聲明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聲明
第二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2萬328元,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499萬7772元【計算式:480萬48
00元+19萬2972元=499萬7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提出被告黃鈺翔(原姓黃炎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查報與原告有無親屬關係?
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暨查報未保存登
記之坐落位置、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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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