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李元復
李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鄭興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
塗銷之債權額合計為600萬元。又上開土地價值為375萬8880
元【計算式:(141之4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3萬9360元×原告合計權利範圍2分之1)+(141之9地號
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9360元×原告合計權
利範圍2分之1)=375萬8880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值為準;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5000元,其訴訟標的與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不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31萬3880元【375萬8880+55萬5000元=431
萬3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768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中庄小段141之4、141之5、141
之9、141之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建物第一類建物
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資料均不可遮掩
;若無建號,請提出彰化市○○路○段000號房屋稅籍資料)。
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如何計算而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