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振煜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相 對 人 黃佩甄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貳、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下 同)111年6月16日之庭期,不甚明瞭筆錄內容,為確認當日 庭期法官諭知之意旨及兩造之陳述內容,以還原法庭活動並 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第 2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