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松峯
相 對 人 吳蓮桐
鄭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6,082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吳威龍名下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62,000股、264股(下稱 系爭股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 開股份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股份經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027,958元、遲延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惟系爭股份於111年6月16日聲請人聲請時 價值,以當日收盤價每股各29.3元、43.45元計算,僅1,828 ,071元(計算式:(62,000股×每股29.3元)+(264股×每股43. 45元)=1,828,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系爭股份價值所 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 ,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396,082元(計算式:1,82 8,071元×5%×4年4月=396,082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 應以396,082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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