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3號
CHDV,111,監宣,8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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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國清


相 對 人 黃鈺娟



關 係 人 曹永坤


曹永吉

黃紹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鈺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國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曹永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舅舅曹永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何儀峰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該院訊問其姓名僅點頭,沒有回答,對於該院詢 問其聲請人為何人、與其有何關係等問題,亦沒有回答,有 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該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認為:「三、鑑定結果:1.身體檢查:一般身 體理學檢查發現黃員生命徵象穩定,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 。2.精神狀態:黃女為一30歲女性,外觀顯得較凌亂,初期 對於詢問大多不回應,或是顯得注意力不集中,經建立關係 後黃女較能回應,但構音明顯模糊不清,部分字句需重複釐 清後方能理解。3.心理評估:綜合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會 談記錄結果,可了解黃女長期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其整體 智力功能表現與病前學業表現相比較,有退化之傾向(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中文版,全量表智商分數=47、落於中 度智能障礙範圍)。而在日常生活功能方面,黃女有部分生 活自理仍須由他人協助來維持生活品質。根據以上結果,建 議應由他人協助其重要事務與醫療決策,以維護其權益。四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黃女之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黃女目前的精神狀況,受症狀干擾,其思考 鬆散、注意力不佳,且缺乏合宜的社會、行為判斷能力,已



影響到他目前的心理、社會適應狀況,建議在黃女的財務、 醫療決策、社會應用上,皆需要家人作為協助,以維護其權 益。鑑定認為黃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之父母均歿、胞姐黃紹茹 患有精神疾病,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舅舅曾永坤曹永吉,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曹永坤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 請人、關係人曹永坤分別為相對人之弟、舅舅,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國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鈺娟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曹永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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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