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鄞澨淋
相 對 人 鄞凖
關 係 人 鄞秀蕊 住○○市○○區○○○路○段00巷0○ 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鄞凖(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鄞澨淋(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鄞秀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已有認 知障礙、失智失能現象,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鄞秀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且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人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黃于誠醫師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日常生活狀況: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 、血等)及其他檢查】-自行呼吸,需經由鼻胃管灌食,無眼 神對視。111年2月4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雙側缺血性腦病變 與右側額顳葉腦實質軟化病變。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眼睛可自行張合,但無眼神接觸,對問話無有意義回應 ,對指令無回應。(2)記憶力---對詢間無法回應問題。(3) 定向力---時地人定向感缺損。(4)理解.判斷力---對問話無 回應,對指令無回應。(5)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心理衡 鑑報告:智能狀態測驗:1.〈MMSE〉:0,顯示個案認知功能 表現明顯缺損,記憶力嚴重喪失,無法作判斷及執行,注意 力困難維持。2.〈CDR〉:CDR3,屬重度障礙範圍。」、「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 據(檢查所見及說明)鄞員病歷紀錄,腦部影像照影,臨床 表現與心理衡鑑 。」、「回復可能性說明:低。」、「鑑 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源自車禍 導致腦功能損傷)與影像照影證實腦部實質病變,其程度重 大,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之可能性 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7月1日成年 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
偶已歿,相對人僅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這2名子女,堪認2人均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鄞秀蕊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鄞澨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鄞準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鄞秀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