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72號
CHDV,111,消債更,7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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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福元即張聖鴻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福元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 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 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 5 條、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1,311,764 元,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鈞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現每月工資約 2 3,768 元,別無其它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約 20,341 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內亦未從 事營業活動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 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 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協商前置要件。 ㈡聲請人之債務概況: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7頁) ,以及債務人與各債權人之呈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為 426,197 元、有擔保債務餘額為 426,197 元(調解卷第67 頁),債務合計為 1,311,764 元(聲請更生卷第35頁)。 ㈢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債務人每月工資約 23,768 元,別無其它財產,此有債務人 之薪資單(聲請更生卷第2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暨就業保 險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皆在卷可稽。
 ㈣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20,341 元(聲請更生卷第 15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號繳款紀錄、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通知書、醫療院所診斷證明等 在聲請更生卷可參。是依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3 項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 1.2 倍計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 17, 076 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則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0,341 元,雖高於上開標準,惟依 其所提之證明,本院認屬確有必要支出之項目,且數額亦



於合理範圍內,故本件得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爰以 20, 341 元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基準。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 23,768 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 20,341 元後,僅餘 3,427 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 債務,對照其所負之債務 1,311,764 元,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尚有後續之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 本件以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 17,076 元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基準,則聲請人每月雖尚餘 6,692 元可供清償 債務,惟對照其所負之債務 1,311,764 元,聲請人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故均與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要 件相符。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 條 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 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 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 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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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