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5號
CHDV,111,家繼訴,25,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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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莊麗香



被 告 莊清

訴訟代理人 莊閔翔
被 告 陳一全

陳湘婷


魏志豪

顏莊玉


莊麗美

莊麗雲

莊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媒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一全、陳湘婷魏志豪莊麗美莊麗雲、莊金 蓮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媒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媒足於民國93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陳媒足未以遺囑定 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且附表一所示土地查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陳媒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莊清悅則以:原告所列應繼分比例就法律上無誤,不 清楚被繼承人陳媒足死亡時其存款是否有剩餘,如存款已 無剩餘則僅就系爭土地進行遺產分割。
  ㈡被告顏莊玉鳳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㈢被告陳一全、陳湘婷魏志豪莊麗美莊麗雲莊金蓮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媒足於93年12月8日死亡,其夫莊樹 枝於107年4月14日歿,本件被繼承人陳媒足之繼承人為長 男即被告莊清悅、三女即被告顏莊玉鳳、四女即被告莊麗 美、五女即原告莊麗香、六女即被告莊麗雲、七女即被告 莊金蓮(均為再轉繼承),及長女莊玉釵(於89年6月26 日歿)之養子即被告陳一全、養女即被告陳湘婷(均為代 位繼承),次女莊玉秀(於72年7月28日歿)之長子即被告 魏志豪(代位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陳媒足之繼承 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 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媒足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 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媒足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存款部分已結清無餘,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覆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覆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 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陳媒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媒足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 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 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莊清悅、顏莊玉 鳳均表示同意,應符合公平原則、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媒足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面積1,70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34/28800之土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莊清悅 1/8 2 陳一全 1/16 3 陳湘婷 1/16 4 魏志豪 1/8 5 顏莊玉鳳 1/8 6 莊麗美 1/8 7 莊麗香 1/8 8 莊麗雲 1/8 9 莊金蓮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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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