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沈瑞鵬
被 告 沈祐民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沈瑞鵬之父即被繼承人沈駿魁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 人,於110年3月14日故世,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門牌號碼 同市○○路○段000號房屋(5樓建物,持分全部,下稱南郭路 房屋),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下稱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801,972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下稱六信)存款1,348,291元,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存款2,472元,上開房地合計市價1,200萬元, 存款合計3,152,735元加計利息則為3,169,883元,全部遺產 總額為15,169,883元。
㈡被繼承人之配偶沈林望月於54年1月8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 與訴外人沈瓊蘭、沈瑞昌(原告對訴外人沈瑞昌部分之訴, 業經當庭撤回)、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6人,除訴外 人沈瑞昌與被告沈祐民同住於南郭路房屋外,被繼承人其餘 子女均在外地謀生,次女劉沈杏容更移居澳大利亞。惟訴外 人沈瑞昌與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年邁無法行走,於108年5月21 日前往彰化市○○路000號4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遺 囑公證,卻對其餘繼承人隱瞞此事,直至被繼承人往生1月 後,始於110年4月15日將此事告知並提出上開遺囑,指出上 開南郭路房屋及其基地業經被繼承人遺贈予被告,並指定訴 外人沈瑞昌為遺囑執行人。
㈢查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規定,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沈瓊蘭、沈瑞昌、劉沈杏容、沈 瑞隆與沈秀惠,被告乃被繼承人之孫,不得代位繼承訴外人 沈瑞昌之應繼分,且依同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等6位繼承 人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亦即應各分配得15,169,883元之六
分之一2,528,314元。被繼承人以上開遺囑將南郭路房屋及 其基地全部贈與予被告,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 而依民法第11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半 數,亦即1,264,157元。嗣訴外人沈瑞昌以遺囑執行人身份 ,於110年8月3日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支付每位繼承人513,5 27元,並領回代墊喪葬費用88,727元。原告應得特留分1,26 4,157元,現僅取得513,527元,爰依民法第1225條遺贈扣減 規定,請求被告補足差額750,630元。
㈣被告所提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無詳細時間與日期,當時開 會時僅有4人,被告不得以4人決定6人之權利。依被繼承人 遺囑,各繼承人各領取六分之一,被告一邊主張分割繼承協 議,一邊主張公證遺囑,請駁回其抗辯。4人簽名用印版之 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4人版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雖是原告 自己簽名蓋章,但「智慧告訴我本案一定要和解,就算對方 不讓步我也要讓步。他們誤解法律真意,法律規定是叫我們 遵守,不是叫我們打官司,我們可以討論折衷,這只是區區 幾十萬,不是幾千幾億,我可以做最大的退讓。我退讓到50 萬,對,我有收到一部分的錢,如果對方不同意我再退讓」 、「視訊的時候沒有電視牆也沒有簡訊往來。本人一再強調 個人的生命財產受法律保障,不能因為他人的主張而影響生 命財產保障」。
㈤訴外人沈瑞昌自始未曾按照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履行應盡之 義務,故原告於110年9月9日特以存證信函告以「分割繼承 協議書」無效,訴外人沈瑞昌迄今並未對該信函提出任何異 議,且該協議書內容錯誤百出,不適法之處眾多,未見履行 條款,豈同兒戲。又該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未經6位合法繼承 人蓋章簽名,也未取得全體協議人確認同意,且欠缺詳細日 期,訴外人沈瑞昌身為遺囑執行人,不僅未執行,且推翻遺 囑,並於110年8月3日改為遺產分配領據,6位繼承人各分配 六分之一之遺產現金金額,訴外人沈瑞昌也領得六分之一51 3,527元,事後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未為異議,故分割繼承協 議無效,全體繼承人不願履行。況原告之存證信函係依民法 第88條、第99條規定為意思表示,函中第三項記載「此協議 書在2021/8/3家庭群組討論,各位被繼承人已經一致同意作 廢無效,改由領據」,經歷半年並無異議,且分割繼承協議 書同時載明「本協議書自各繼承人領到遺產分配款項,始生 效力」。
㈥縱認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有效,但各繼承人業於110年8月3日推 翻該協議,並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重新分配協議,且以「遺 產分配領據」為據,是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第1053號、49
年度台上字303號判例意旨,應按「遺產分配領據」記載意 涵,全體繼承人回歸民法而適用繼承規範,享有特留分權利 。自分割繼承協議可知6位繼承人原先係因被繼承人將系爭 房地遺贈予被告,而訴外人沈瑞昌則放棄動產部分之分配, 故未就不動產部分主張特留分,僅就動產部分約定由訴外人 沈瑞昌以外其餘5位繼承人分配,每人各得646,707元,而自 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劉沈杏容LINE訊息可知,上開協議係就 全體遺產亦即包含動產與不動產綜合考量,故本件動產與不 動產不得分割處理。從而,全體繼承人既於110年8月3日推 翻分割繼承協議書,共同繼承人之訴外人沈瑞昌因此取得合 法地位參與並受領六分之一動產現金,而回歸民法繼承規定 ,則其餘繼承人自得按特留分規定主張權利,此由LINE群組 中「大家均1/6」、「我同意接受1/6的分配方式」、「既然 五位表示1/6是共識,請瑞昌接受大家的意見」,訴外人沈 瑞昌亦回復「既然大家都希望1/6均分,我尊重大家的意見 ,我也1/6」,足徵全體繼承人於110年8月3日推翻分割繼承 協議,並重新協議以「遺產分配領據」為分配方式。因此, 不論原先5位繼承人或訴外人沈瑞昌領取相同之513,527元及 喪葬代墊款88,727元並簽名蓋章,在在佐證分割繼承協議書 成立生效後,業於110年8月3日遭推翻,而回歸民法繼承規 定。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630元,並自原告自被繼承人 於110年3月14日死亡翌日起,至補足上開金額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5月21日預立遺囑,將前開南郭小段 土地及南郭路房屋(以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 指定訴外人沈瑞昌為遺囑執行人,由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 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與見證人林勝利、林葉月裡分別簽名 於公證書之立遺囑人及見證人欄位,而由公證人做成108年 度彰院民公軒第336號公證書。嗣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 仙逝,遺有系爭房地、現金70,800元、市公所喪葬補助10,0 00元,以及郵局存款1,801,972元(活期存款138,665元,定 期存款1,663,307元)、六信存款1,348,291元(活期存款8, 291元,定期存款1,340,000元),以及第一銀行存款2,472 元及存款利息,而訴外人沈瑞昌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6 9,527元。
㈡嗣原告不服前開遺囑之遺產處分侵害其特留分,兩造與訴外 人沈瑞昌乃於110年5月17日,偕同訴外人沈瓊蘭、沈瑞隆前 往被告住處,與居住在嘉義市之訴外人沈秀惠及遠居澳大利
亞之訴外人劉沈杏容以線上視訊方式,共同商討遺產分配事 宜,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在場繼承人即原告、訴外 人沈瓊蘭、沈瑞昌及沈瑞隆先行簽名蓋章之分割繼承協議書 圖檔予訴外人劉沈杏容、沈秀惠,訴外人沈秀惠於同日回傳 存摺封面照片,以及手寫分割繼承協議書並簽名蓋章之照片 ,達成分配協議,事後再將分割遺產協議書寄予沈秀惠蓋章 (訴外人沈秀惠於同年6月3日傳送其簽名用印之分割繼承協 議書圖檔至群組),訴外人劉沈杏容亦於同月19日以LINE通 訊軟體表示:「感謝大哥跟三弟為了不動產分配不顧嚴重疫 情南下處理。圓滿達成。更謝謝你們退讓很多完成爸爸的遺 願。沒有要追討特留分。我希望看到大家簽字後我馬上辦理 違(委)託書。謝謝大家配合!我請秀惠(即沈秀惠)寄給 我。我簽字蓋章。」。眾人一致同意系爭房地按公證遺囑歸 由被告取得,其餘遺產即現金70,800元、市公所喪葬補助10 ,000元,以及郵局存款1,801,972元、六信存款1,348,291元 及第一銀行存款2,472元,合計3,233,535元(70,800元+10, 000元+1,801,972元+1,348,291元+2,472元=3,233,535元) ,全歸原告與訴外人沈瓊蘭、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等 4人平分,訴外人沈瑞昌另應將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之1,274 ,413元,扣除代墊之喪葬費用169,527元後,平均給付原告 及訴外人沈瓊蘭、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等4人。亦即 原告與訴外人沈瓊蘭、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等4人就 被繼承人其餘遺產3,233,535元部分,每人取得646,707元( 3,233,535元/5=646,707元),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 沈瑞昌之1,274,413元,扣除代墊喪葬費用169,527元後,由 訴外人沈瑞昌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沈瓊蘭、劉沈杏容、沈瑞隆 及沈秀惠等4人每人220,977元〔(1,274,413元-169,527元) /5=1,104,886元/5=220,977元〕。故而,原告與訴外人沈瓊 蘭、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等4人合計可取得4,338,421 元(3,233,535元+1,274,413元-169,527元=4,338,421元) ,每人可取得867,684元(4,338,421元/5=867,684元),此 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可證。
㈢惟分割繼承協議書初擬時,因繕打時漏未確認而有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以致稍有矛盾,其中第一頁協議書關於「總額 4,507,948元」漏未在數額前記載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現金1 ,274,413元;關於「喪葬費用169,507元」則係「169,527元 」之誤植;關於「餘額計3,233,535元」則漏未在數額前記 載不包含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沈瑞昌之現金1,274,413 元,且除未依所載文意實際扣除錯誤之喪葬費用169,507元 外,亦漏未將該段文字刪除;第二頁協議書關於「1.喪葬費
用差額:169,507元正-70,200元正=98,727元」,除仍將喪 葬費用169,527元誤植為169,507元外,亦將遺產中現金70,8 00元誤載為70,200元,且漏未將該文字刪除,蓋遺產現金70 ,800元已納入遺產分配計算,由原告與訴外人沈瓊蘭、劉沈 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等4人各取得646,707元,並未抵償訴 外人沈瑞昌所代墊之喪葬費,自無記載喪葬費用餘額之必要 ;「2.結餘1,175,686」乃係誤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現金1 ,274,413元減去98,727元,而非扣除實際之喪葬費用169,72 7元之錯誤餘額;另就「3.各繼承人分:240,000元正」,乃 係將錯誤之結餘金額1,175,686元除以原告等5人,得出235, 137元後,採千位數四捨五入之數額。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既 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協議,縱內容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但其中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實屬明 確無誤,協議效力並不受影響。
㈣訴外人沈瑞昌於110年5月17日協議當日即前往銀行匯款支付 原告與訴外人沈瓊蘭、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等4人24 萬元,訴外人劉沈杏容因移居澳洲,故由其子即訴外人劉嘉 俊代領;其後擬就現金70,800元、市公所喪葬補助10,000元 、郵局存款1,801,972元、六信存款1,348,291元及第一銀行 存款2,472元為分配時,原告與訴外人沈瑞隆及沈秀惠即要 求應由由繼承人各取得六分之一,並獲得訴外人沈瓊蘭及劉 沈杏容同意,訴外人沈瑞昌不得已乃遷就配合分配。而於11 0年8月3日共同處分其餘遺產時,因現金70,800元及市公所 喪葬補助10,000元均由訴外人沈瑞昌保管,故合意逕將之抵 充訴外人沈瑞昌代墊之喪葬費用169,527元後,以其餘遺產 存款給付訴外人沈瑞昌88,727元(169,527元-70,800元-10, 000元=88,727元),剩餘之其他存款則分由原告及訴外人沈 瓊蘭、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等4人各取得郵局301,865 元、六信各211,250元、第一銀行各412元,訴外人沈瑞昌則 取得郵局301,848元、六信各211,261元、第一銀行各412元 ,訴外人劉沈杏容此部分亦係由訴外人劉嘉俊代領。惟訴外 人沈瑞昌於抵充代墊喪葬費用時,不慎溢領98,727元,嗣已 於111年5月18日按110年8月3日方案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沈 瓊蘭、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等4人,每人各16,455元 ,訴外人劉沈杏容應受領之部分則由訴外人黃富春代受。 ㈤原告所指110年8月3日「遺產分配領據」乃係證明金錢業經收 訖為目的,僅為就其餘遺產之現金業經分配予權利人收受之 證明文書,並未推翻分割繼承協議,而生重新分配協議之效 果。原告就此主張,顯然無據。原告主張上開領據推翻分割 繼承協議,應負舉證責任。
㈥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4052號、18年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原告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業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繼承人所 立遺囑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但嗣因原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 共同達成上開分割繼承協議,遵照遺囑為分配,並就其餘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且以全數處分完畢,原告自應受該協議拘 束,其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自不得再反其先前 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原告之訴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另依上開分割繼承協議,原告固得自系爭房地以外 其餘遺產分得646,707元及自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部分取得220 ,977元,合計867,684元(646,707元+220,977元=867,684元 ),但僅於110年5月17日取得24萬元,於同年8月3日取得郵 局301,865元、六信211,250元、第一銀行412元共513,527元 (301,865元+211,250元+412元=513,527元),總計753,527 元(24萬元+513,527元=753,527元),惟該等分配協議,業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自不得片面毀諾而就此部分再行要 求。縱認110年8月3日之分配方法並未經全體被繼承人同意 (被告否認之),原告至多僅得依分割繼承協議向債務人另 訴主張。
㈦並答辯: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協 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 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 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 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 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 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07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若就遺產分割事宜與其他全體繼承 人達成分割協議,自不能事後翻異。
㈡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固 有明文。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據此可得行使之扣減權, 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繼承人雖依被 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 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 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配偶先於54年1月8日過 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沈瓊蘭、沈瑞昌、劉 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等6人,其生前於108年5月21日預 立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予被告等節,有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除戶部分)、舊戶籍資 料及遺囑公證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㈣又原告與訴外人沈瓊蘭、沈瑞昌、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 惠等6人於110年5月17日在訴外人沈瑞昌住處針對被繼承人 遺產進行協議,並就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現金部分扣除喪 葬費用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沈瓊蘭、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 秀惠各取得646,707元,被繼承人生前移轉與訴外人沈瑞昌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部分,除訴外人沈瑞昌以外,其餘繼承 人各分得24萬元等節,達成共識而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同 時註記:「本協議書自各繼承人拿到遺產分配款項(居住在 澳洲之劉沈杏容部分,因新冠病毒疫情關係暫由其授權在台 之親人領取),始生效力」,訴外人沈瑞昌於同日匯款24萬 元予原告、訴外人沈瓊蘭、沈瑞隆及沈秀惠,翌日匯款同額 款項予訴外人劉嘉俊,嗣原告與訴外人沈瓊蘭、沈瑞昌、劉 嘉俊、沈瑞隆及沈秀惠於110年8月3日就被繼承人之第一銀 行(6人每人各412元)、六信(除訴外人沈瑞昌取得211,26 1元,其餘5人各取得211,250元)、郵局(除訴外人沈瑞昌 取得301,848元外,其餘5人各取得301,865元)存款及喪葬 費用進行分配,並簽立遺產分配領據,訴外人沈瑞昌於同日 匯款2,472元、211,250元、301,865元予原告,匯款211,250 元、301,865元予訴外人沈瓊蘭、劉嘉俊、沈瑞隆及沈秀惠 等情,亦具被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4人版與5人簽名用印 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會議照片、LINE對話截圖 、遺產分配領據、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六信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為證。
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110年5月17日分割繼承協議書無效。然觀 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沈秀惠確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群組貼出4人版分割繼承協議書照片後,於 同日下午1時51分傳送存摺封面照片,於同時56分傳送「協 議書在此簽名,蓋章,嗣後補上(正式分割繼承協議書)」
等訊息,復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又傳送手寫內容包含「分 割繼承協議書」字樣及其姓名、電話、地址與印文之照片至 群組內;而訴外人劉沈杏容亦於同年5月19日在群組中張貼 內容為:「感謝大哥跟三弟為了不動產分配不顧嚴重疫情南 下處理。圓滿達成。更謝謝你們退讓很多完成爸爸的遺願。 沒有要追討特留分。我希望看到大家簽字後我馬上辦理違託 書。謝謝大家配合!我請秀惠寄給我。我簽字蓋章」之訊息 ;佐以110年5月17日開會照片顯示原告與訴外人沈瓊蘭及沈 瑞隆均在場,此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劉沈杏容 與沈秀惠於110年5月17日會議時,雖未親臨現場,但均已透 過科技設備得悉並同意協議內容,洵不因訴外人劉沈杏容事 後未在其上補行簽名、用印,而影響該協議之成立。是被告 就其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110年5月17日當日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達成如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所示分配協議乙節, 其舉證業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
㈥原告雖另主張業於110年9月9日依民法第88條、第99條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沈瑞昌主張分割繼承協議書無效,並 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謹記載「為 主張『分割繼承協議書』無效,詳如附件」,同時附上分割繼 承協議書照片,並指出其認定協議書錯誤之處,且援引民法 第88條、第99條條文,同時附記「本人在六~七月間,因本 協議書內容錯誤及未拿到本協議書記載的分配款,依民法第 88條及第99條主張無效。㈢此協議書在2021/8/3家庭會議群 組討論,各位繼承人已經一致同意作廢無效,改由領據」。 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雖明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惟其但書同時定明:「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是在原告曾親自參 與110年5月17日討論之情形下,則其如認就分割繼承協議書 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應就該等錯誤或不知事情非 出於其過失為說明與舉證,但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 證,而本件訴外人沈瑞昌在原告對其撤回起訴前,仍堅持分 割繼承協議書有效,足見原告是否得合法撤銷關於分割繼承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仍非定論。又分割繼承協議書固載明: 「本協議書自各繼承人拿到遺產分配款項,始生效力」等文 字,但其就「拿到遺產分配款項」之約定,並未敘明係指各 繼承人取得全數分配款項抑或取得部分款項即可,故原告與 訴外人沈瓊蘭、劉沈杏容、沈瑞隆及沈秀惠既於110年5月17 日已各自訴外人沈瑞昌處取得24萬元,則各繼承人是否有未 「拿到遺產分配款項」之情事,而符合該協議之解除條件,
亦顯有斟酌之餘地。故在原告尚未合法撤銷關於分割繼承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前,而該協議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亦有疑義 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以原告片面之存證信函,即認分割繼承 協議已解除或失其效力。
㈦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3日遺產分配領據,其上除臚列 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六信及郵局存款應分配金額 及喪葬費用外,並無關於其他財產分配之文字;又依被告所 提出之110年7月下旬至8月初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全 體繼承人在做成包含訴外人沈瑞昌在內,每位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第一銀行、六信與郵局存款各分配1/6之決議 過程中,並無任何成員提及系爭房地,或有隻字片語涉及全 部遺產均應按此比例分配,是原告片面節錄上開LINE群組部 分對話,主張全體繼承人於分割繼承協議書做成後,有透過 該遺產分配領據,將被繼承人包含不動產在內之遺產,與動 產一併重新協議分配,顯乏依據。況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確有以遺產分配領據重新分配全部遺產之意,則前開遺產 分配領據何以僅就被繼承人上開金融機構存款載明各人應分 配額,而未將同為動產之現金70,800元納入?更徵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無法採信。
㈧另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訴外人沈秀惠於110年 7月28日在LINE群組中明言:「守法律,依法行事,是我身 為基督徒守主道理深思熟慮決定,及身為會計,查帳員及稅 務員所建立的態度,請你們諒解,另再者我也沒有與哥哥約 定要領1/5,所以你們只要同意分配我領該得的分1/6,就可 以了,謝謝」,拒絕按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領取被繼承人遺 產中動產之1/5,而代號為「不明」之成員於翌日(29日) 亦發表內容含有:「分配款項:瑞昌:不支領,讓給其他繼 承人平分;瑞鵬、瑞隆、瓊蘭各1/5、金額約64.7萬元;劉 嘉俊1/5、金額約64.7萬元;秀惠1/6、約54萬元@餘額約10 萬元,歸還瑞昌@瑞昌簽署,說明此次不支領、由其他繼承 人平分則秀惠1/5@秀惠、瑞昌另行協商,此三項處理方案, 他們另外處理。」之訊息,嗣訴外人劉沈杏容(代號為「Sh inrong」)於110年7月30日發言:「現在大家多數人都要提 領1/6,我也不例外照著多數人只領1/6,……」後,「不明」 隨即貼文:「OK,謝謝。大家均1/6」,訴外人沈瑞隆(代 號為「乾隆御覽之寶」)亦附議:「我同意接受1/6的分配 方式」,「不明」即總結:「既然五位表示1/6是共識。請 瑞昌接受大家的意見!不要再破局了,大家已彼此折磨近5 個月了」,訴外人沈秀惠隨後發言:「秀惠也堅持領1/6, 並請尊重直接匯入本人帳戶,謝謝」,訴外人沈瑞昌嗣於11
0年8月1日始表示:「既然大家都希望1/6均分,我尊重大家 的意見,我也1/6」等節,再佐以雙方共同親屬「江承峰」 曾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在群組中質疑:「光明正大的贈與 ,被瑞鵬說是侵佔?」,堪認本件似為訴外人沈秀惠於分割 繼承協議書簽訂後,發覺訴外人沈瑞昌因被告之受遺贈,不 僅喪失就被繼承人動產(存款及現金)為分配之權利,更須 將被繼承人生前所移轉,若其餘繼承人無法證明非出於贈與 者,本無須納入遺產計算之1,274,413元(民法第1048條之1 規定乃係針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保障,並非繼承人內部所得 相互主張,參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分配與其他繼承人, 對訴外人沈瑞昌而言失之過苛,因此提議單就被繼承人存款 部分進行重新協議,以取代分割繼承協議就此部分之約定, 嗣獲全體繼承人同意。
㈨從而,本件原告既與其餘繼承人於110年5月17日就被繼承人 遺產中之不動產與存款、現金部分,以分割繼承協議書達成 分割協議,而同意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嗣又於同年8月1日( 協議成立之日應以最後一名繼承人即訴外人沈瑞昌同意之日 為準),就存款部分以新協議變更舊協議而重新為分配,則 依前開所述,原告於協議達成時,自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 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先前之表示。至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 及110年8月1日就存款部分之新協議,是否有得撤銷或失效 之原因,訴外人沈瑞昌是否已按約履行,核屬原告得否另依 該等協議對訴外人沈瑞昌主張契約權利,而無解於原告已拋 棄特留分扣減權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既已拋棄特留分扣 減權,則其主張被告所受遺贈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返還 750,63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因與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囑以外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而拋棄特留分扣減權,則其猶對被告主張 特留分扣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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