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寺廟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相 對 人 蕭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88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36元,有該 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7,31 0元,應徵裁判費為19,513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1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