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6號
CHDV,111,司聲,19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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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祭祀公業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相 對 人 黃木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木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3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中高分院 11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揭台中高分院第二 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 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 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031元(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複 丈費㈠4,150元、複丈費㈡4,15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黃木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 ,031元(計算式:17,731+4,150+4,150=26,031) ,故相對人 黃木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31元,並均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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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