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王美莉
相 對 人 邱興銘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興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 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上易字第13號判 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 興銘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第二審裁判費 23,775元,共39,62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邱興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元(39,62 5×1/100=39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