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7號
CHDV,111,司聲,16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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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梱

相 對 人 林金能
林明順
林有福
林貴秋
林育如
林梅香
林煨
林明珠
洪國清
王國
洪國文
洪國華
洪連成
洪瑛瑯
洪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 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78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林金能等8人不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94號,廢棄原審判決,就裁判費部分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鑑定費用 51,000 聲請人 107/10/2 鑑定費用 190,000 同上 109/6/2 110/5/27 110//6/7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175 同上 107/6/6 107/6/6 110/4/19 合計:246,175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台幣/元) 1 林金能、林有福、林貴秋林明順林育如林梅香林煨林明珠公同共有 50% 123,088 (連帶負擔) 123,088 (連帶負擔) 2 林 梱 24% 59,082 ---即聲請人 3 洪國清 4% 9,847 9,847 4 王國在 4% 9,847 9,847 5 洪國文 4% 9,847 9,847 6 洪國華 4% 9,847 9,847 7 洪連成 3% 7,385 7,385 8 洪瑛瑯 3% 7,385 7,385 9 洪依琳 4% 9,847 9,847 合計 100% 246,17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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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