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建國
相 對 人 潘文英
李潘淑滋
潘淑澤
黃光宇
盧起恒
盧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9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年上易字第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23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 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661元,第二審裁判費36,991元,地政複丈及謄本費4,30 0元,共65,952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952元,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