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魏名澤
魏景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364669號),內載金 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提出本 票1紙為憑,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至聲請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舜毓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部分,經查債務人舜毓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陳 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及更正其 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故關於債務 人舜毓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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