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
相 對 人 林靖佳即林靖家即多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7月1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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