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73號
CHDV,111,司拍,73,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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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廖能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孝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預定 在一定最高限額內,擔保現已發生之特定債權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特定債權的抵押權而言。因抵押權設定時,債務未必發 生,故欲以此種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 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 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岳鴻為相對人蔡明孝之父親, 兩人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輪流擔任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第三人陳岳鴻於民國110年4月起陸續向 聲請人借款,相對人為前開債務之擔保,遂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人陳 岳鴻並開立12紙本票予聲請人,借款金額共達1195萬元。茲 債務已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陳明孝」,並非「陳岳鴻」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參,而抵押權之債權人、被擔 保之債務人、權利價值、清償期等權利義務事項,悉依登記 內容而定之,則聲請人應提出債務人為「陳明孝」之抵押債 權釋明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方屬適法。惟聲請人就抵押債 權之釋明,無非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本票12紙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憑,然上開本票及其裁定,發票人均為第三人「陳岳鴻」 ,本無從認定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明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 請人亦陳明上開對話錄音為第三人陳岳鴻助理與聲請人助理 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明孝間之債權 釋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



債務人「陳明孝」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逾期仍未能出, 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外觀證明文件,本院無從依形式審查認 定為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所擔保之債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7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埤 0000-0000 11223.65 11200分之1857 重測前:埤腳段0000-0000地號 002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埤 0000-0000 3970.17 11200分之1857 重測前:埤腳段0000-0000地號 003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埤 0000-0000 8117.52 11200分之1857 重測前:埤腳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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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