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7582號
CHDV,111,司促,7582,202207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5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呂承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呂承穎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撥付信用貸款60
萬元整予相對人呂承穎,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
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45%機動計息(111
年6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計息利
率為5.52%),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
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
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呂承穎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0年4月至111
年5月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
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5月6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款520,925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75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0925元 呂承穎 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 至民國111年6月5日止 年息5.51% 001 新臺幣520925元 呂承穎 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 至民國111年6月20日止 年息6.612% 001 新臺幣520925元 呂承穎 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3月5日止 年息6.624% 001 新臺幣520925元 呂承穎 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5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