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1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簽發,並經債務人衛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票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面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玖
仟貳佰元(號碼為FO0000000),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
月20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憑,債務人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
,依法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並負擔利息,因此聲請人
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和,迅賜
對債務人等發給支覆命令,限其如數清償票款及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德便。
(二)經查111年7月6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發票人
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帛勝,目前由林建
宏擔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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