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陳云豑
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游黃也
訴訟代理人 游進楠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早年由桃園龍潭舉家搬遷至彰化鹿港,因其經濟狀況 不佳,無足夠財產購地建屋,故原告之祖父陳清波(下稱 訴外人陳清波)於民國(下同)70年間,便將原其所有之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3月25日鹿土測字425號標示編 號A、B、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證一: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以口頭承諾暫時借與被告使用,並冀望被 告能感念此情,一併興建建物使原告之曾祖母黃郭花(下 稱訴外人黃郭花)得以居住,從而被告除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自住外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證二:系爭建物及占用情形照片),亦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另一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 0鄰○○巷00號),以供訴外人黃郭花居住。 二、訴外人黃郭花過世後,被告未感念訴外人陳清波借地建屋 之情,反而與訴外人陳清波漸行漸遠,又因被告之子女各 自經濟狀況已逐漸改善,亦均擁有其他房產,訴外人陳清 波便欲與被告協商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欲與被告或其法 定繼承人訂立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限,但遭被告所拒,訴外 人陳清波遂於107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同 年3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資參照。嗣於110年3月12日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仍不同 意訂立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限,致調解不成立(證三:彰化 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再者,原告 亦於110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證 四:鹿港頂番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21號),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3月25日鹿土測字42 5號標示編號A、B、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借與被告使用迄今,已逾40年,又於此期間之稅 賦均由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繳納(證五:相關繳稅 單據影本),被告未曾分擔稅賦,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期間,原告均無自被告處獲取任何款項及利益。 二、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建物業已老舊,殘值亦未達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而原告係因後續有工作、農用需求,故須使用 較大面積之土地以放置機具及囤放穀物,且原告亦考量被 告尚有其他住所可居住,方於近年來不斷向被告提出返還土 地之訴求,況原告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 賴不再對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惟因被告遲遲 不肯搬離,導致原告無限期展延計畫。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 告為唯一目的,即原告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權,雖足使被 告喪失利益,但尚非屬損人而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當初興建房屋時,並無需負擔土地之購買費用,因此 節省開銷,始可於若干年後得以購入系爭土地附近面積共兩分 多之土地,而目前該筆土地亦在5、6年前興建1棟2層樓之別 墅(即被告尚有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頂草路三段268巷、彰 化縣鹿港鎮紹安里紹安巷、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等住所可 居住;證六:相關照片),是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需要,系爭土地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成。況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卻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證七:堆置雜物之 照片),除有導致燃燒之虞外,亦與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 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清波即原告祖父所有,於107年3月 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之祖母與被告、訴外人 黃富均為訴外人黃郭花之子女,兩造間為姻親,同居住於 南勢巷,為四十多年的老鄰居。
二、民國70年間,被告與配偶訴外人游禮河從桃園搬回彰化定
居,本預計購買彰化縣和美鎮嘉佃里之房屋,而訴外人黃 郭花與黃富知悉後,力勸被告與配偶游禮河別購屋,並由 被告與配偶游禮河出資原始起造房屋,再由黃郭花與黃富 出面請陳清波提供系爭土地。經陳清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之東側,嗣被告與配偶游禮河出資建築二棟房屋,其中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由被告全家居住使用(被 證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游禮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由母親黃郭花與胞弟黃富 居住使用。
三、因訴外人黃富所有之同段1314地號水利地(被證2)與系 爭土地相鄰,如兩筆土地合併後地形完整,可供建築面積 較廣,惟因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依照64年7月15日修 正、64年7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 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無法移轉為共有。故被告雖出 資建築二棟房屋,卻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法 移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嗣後黃富因病身故,致陳清波與 被告至今仍無法解決房屋土地產權之問題。
四、由此可知,當年陳清波、黃富與被告三方均同意由陳清波 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出資興建二棟房屋,分別提供母親黃 郭花與胞弟黃富以及被告全家居住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性質上有對價關係,且二棟房屋之建築費用均由被告 出資,並非無償,原告起訴狀亦坦承不諱,兩造均不爭執 。既陳清波並未與被告協商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且原告係自陳清波無償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其權利 不得大於其前手即陳清波。
五、因此,被告係基於陳清波、黃富與被告間之債權契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明知陳清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建築房屋,彼此間使用權關係即已存在,並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 不得任意聲明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仍得 主張對系爭土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清波即原告祖父所有,而原告之祖 母與被告、訴外人黃富均為訴外人黃郭花之子女,兩造間 為姻親。
二、訴外人陳清波前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交付被告借用並建築 地上物。
三、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 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 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 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 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 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 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 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 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 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 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 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 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清波即原告祖父所有,於107年3 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之祖母與被告、訴外 人黃富均為訴外人黃郭花之子女(即原告之曾祖母),兩 造間為姻親,同居住於南勢巷,為四十多年的老鄰居。 三、民國70年間,被告與配偶訴外人游禮河從桃園搬回彰化定 居,本預計購買彰化縣和美鎮嘉佃里之房屋,而訴外人黃 郭花與黃富知悉後,力勸被告與配偶游禮河別購屋,並由 被告與配偶游禮河出資原始起造房屋,再由黃郭花與黃富 出面請陳清波提供系爭土地。經陳清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之東側,嗣被告與配偶游禮河出資建築二棟房屋,其中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由被告全家居住使用(被
證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游禮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由母親黃郭花與胞弟黃富 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四、被告主張因訴外人黃富所有之同段1314地號水利地(被證 2)與系爭土地相鄰,如兩筆土地合併後地形完整,可供 建築面積較廣,惟因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依照64年7 月15日修正、64年7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無法移轉為共有。故 被告雖出資建築二棟房屋,卻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無法移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嗣後黃富因病身故,致 陳清波與被告至今仍無法解決房屋土地產權之問題等語。 五、果爾,當年陳清波、黃富與被告三方均同意由陳清波提供 系爭土地,被告出資興建二棟房屋,分別提供母親黃郭花 與胞弟黃富以及被告全家居住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性質上有對價關係,且二棟房屋之建築費用均由被告出資 ,並非無償,原告起訴狀亦坦承不諱,兩造均不爭執。如 此情形,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初即知悉彼此間法律狀態, 依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如基於債權效力僅存於當事人間而不 及於第三人原則請求被告拆屋交地恐違誠信原則。 六、因此,被告係基於陳清波、黃富與被告間之債權契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明知陳清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建築房屋,彼此間使用權關係即已存在,並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 不得任意聲明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仍得 主張對系爭土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另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 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為民法第426條之1所規定,本件被告使用土地建 築房屋非單純借用,仍負有使用基地併建築房屋之義務, 即負有替原告曾祖母黃郭花興建房屋之義務,是否可解釋 相當於使用基地之租金,即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該使用權具租賃內涵而可繼續使用系爭基地, 且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情形下,無論是土地或 房屋之受讓人基於明知而仍願意承受,自應負擔其應有之 風險。
七、綜上,基於誠信原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條原則, 原告應繼受前手之使用或租賃基系爭地之債權契約,不得
請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土地,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